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3民初1265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叶集镇彭洲村永红组***号,现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益红,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横塘岗乡黄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72359913。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继军,男,1965年5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木厂街道巷东选区,现住。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文继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红,被告华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被告文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文继军给付下欠门窗工程款44532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欠款利息;2、由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文继军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文继军、被告安徽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金盛国际建材商贸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塑钢门窗工程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承揽安装金盛钢材市场二期11#、12#塑钢门窗,塑钢型号,国标海螺、玻璃厚度595、中空,单价245元/㎡。原告承揽的塑钢门窗工程于2016年6月9日完工,2017年1月20日,现场管理员赵敦建、总承包人文继军与原告进行结算,11#楼塑钢门窗工程款为508821元,12#楼塑钢门窗工程款376499元,总合计885320元。在原告催要下,被告通过裕安区平桥乡政府支付工程款440000元,下欠445320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营业执照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被告文继军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塑钢门窗工程合同和结算单。证明原告承揽被告承建的金盛钢材市场二期11#、12#塑钢门窗工程的事实及经被告确认的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
证据五、证明。证明被告通过裕安区平桥乡政府领到了工程款44万元。
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诉讼涉及的合同没有公司印章,合同中的项目部公章刻制和使用没有取得公司授权,原告起诉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承揽的门窗安装工程质量不合格。3、按照2018年1月12日的平桥乡政府的会议纪要确定的内容,门窗的结算应以安徽万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结果为准,目前该审计尚无结果,原告起诉的金额不能达到支持。4、已付工程款并非是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主动支付,系平桥乡政府为了社会稳定支付的,鉴于原告安装的门窗质量不合格,造成金盛钢材市场至今不愿支付工程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保留后期向原告方主张的权利。
被告文继军辩称:第一被告的2、3、4答辩意见与答辩人意见相同。答辩人与***就门窗安装工程量、工程价款尚未结算,所安装的门窗质量存在问题,导致答辩人与业主至今没有结算,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所领取的工程款440000元,是平桥乡政府为了稳定支付给原告的。
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文继军共同举证为:证据1、金盛钢材市场二期10#、11#、12#工程决算会议纪要。参会人员有政府、业主、施工单位、审计单位。证明11#、12#门窗工程量以安徽万隆审计结果为准。
证据2、金盛钢材市场二期10#、11#、12#整改通知书、验收报告单、照片。证明原告承揽的门窗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不合格。
经举证、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中塑钢门窗工程合同证明是文继军承建的11#和赵敦建承建12#楼门窗安装,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合同第6项付款方式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门窗要验收合格,原告安装的门窗经验收不合格。支付原告门窗款条件没有成就。对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工程量的结算应以万隆项目公司审计结果为准。对证据五付款证明是真实性的,但是政府为社会稳定支付的,不是被告支付的。
第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四塑钢门窗工程合同是真实的,合同约定门窗经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在门窗有质量问题,且多次电话通知原告维修,原告每次维修都不到位。关于门窗安装的工程量结算单,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我只是配合签字,应以甲方审计的工程量作为结算的依据。12#楼结算单像是赵敦建签字的。对证据五涉及已付款金额是否属实,答辩人不清楚,平桥乡政府为了稳定代付的,答辩人准备去核对。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原告没有参与,在会议纪要之前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工程量进行结算。11#、12#签订合同主体是文继军、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赵敦建签字确认的12#楼门窗工程量应是代表文继军、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的行为。证据二整改通知书进一步证明10#、11#、12#的负责人和实际承包人是文继军,整改通知书是2018年4月10日,超过了质保期。单层玻璃不是原告承揽安装的,且经两年使用有损坏是物品的自然属性,显然与质量无关系。对(3)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承揽安装的楼层门窗。
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归纳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依据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10#、11#、12#楼工程,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包给实际施工人文继军施工,之后,文继军又将11#楼包给赵敦建施工。
2015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文继军、被告安徽华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金盛国际建材商贸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塑钢门窗工程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承揽安装金盛钢材市场二期11#、12#塑钢门窗,塑钢型号,国标海螺、玻璃厚度595、中空,单价245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以塑钢窗框安装验收后,甲方应付总价款25%给乙方,窗叶装齐后,甲方应付总价款25%给乙方,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付总价款45%给乙方,下余5%工程款为质保金。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原告承揽的塑钢门窗工程于2016年6月9日完工,2017年1月20日,12#楼施工负责人赵敦建与原告进行结算,12#楼塑钢门窗工程款为376499元,实际施工人文继军与原告进行结算,11#楼塑钢门窗工程款为508821元,两楼塑钢门窗工程款总合计885320元。在原告催要下,被告通过裕安区平桥乡政府支付工程款440000元,下欠44532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完成了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11#、12#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并经被告文继军和12#楼施工负责人赵敦建结算,至今尚欠原告塑钢门窗工程款445320元,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中标承建单位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塑钢门窗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文继军承认自己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塑钢门窗工程合同》又是被告文继军与原告***签订的,故被告文继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文继军辩称,12#楼分包给赵敦建承建,12#楼塑钢门窗工程款与其无关,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文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下欠原告***塑钢门窗工程款4453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80元减半收取3990元,由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文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如彬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牛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