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503民初5306号
原告:***,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文继军,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大别山农产品物流园互联网+大厦A1栋9层90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72359913。
法定代表人:马俊,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文继军、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计84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程峰
审判员余学柱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