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3673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男,198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荣华亮,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健,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刘,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大别山农产品物流园互联网+大厦******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72359913。
法定代表人:陈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敦建,男,1967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0174777U。
法定代表人:龚恕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颜,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荣华亮诉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赵敦建、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素健、曹刘,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勇,被告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丁宝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敦建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华亮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59890元及利息以5989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包被告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的金盛钢材大市场项目10#、11#、12#楼工程,原告班组接受被告华运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敦建指派带领油漆班组进行了12#楼的油漆施工,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全部工作,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班组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经相关单位的协调下,被告赵敦建于2018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在政府监督下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和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部分欠款后尚欠原告工资款5989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1、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从劳务合同的形成、劳务结算、欠条的出具均是合同的相对方赵敦建,赵作为12#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存在客观的劳务关系,也应由赵承担;2、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建立任何的劳务关系,原告诉请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赵作为12#实际施工人已结清了工程款,其已领取了609万元工程款;4、答辩人的所有工程款并未与被告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也没有最终全额支付工程款。
赵敦建未作答辩。
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答辩人虽然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尚欠工程款;原告的诉请并不详细,本案答辩人所承担的责任主体不明确,请法庭予以确认。
***、***、荣华亮提供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欠条一张、金盛钢材市场12号楼下欠工资情况统计表一份和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10#-12#楼决算审计会商会登记表一份,证明12号楼项目负责人为被告赵敦建,赵敦建确认该项目欠原告油漆工资款63890元,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支付4000元,余款为59890元,且已通过政府部门核实被告所欠工资款;
4、2013年元月6日补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华运公司系原告施工金盛钢材市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
5、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民终13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赵敦建系原告施工金盛钢材市场工程项目**楼的实际施工人,文继军是被告华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是1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
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3欠条的出具人是赵敦建,从欠条的性质说是赵与原告之间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确立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金盛钢材市场12号楼下欠工资情况统计表也是由赵所出具,因此原告所称的欠付工资款应为赵欠付的而非质证人欠付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赵是12#楼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质证人无异议,也同时证实了赵作为实际施工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对本人所出具的欠条可以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民事责任。
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文继军提供的领条一份(手机打印件),证明12#楼的工程款赵敦建已领取。
***、***、荣华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赵敦建处领取了相应的款项,但并不能说明其不欠款,领条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的金盛钢材大市场项目10#、11#、12#楼工程的承建单位,原告班组接受12#楼实际施工人赵敦建指派从事12#楼的油漆施工。在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全部工作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班组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经相关单位协调,被告赵敦建于2018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支付部分欠款,尚欠工资款5989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三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赵敦建施工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赵敦建应当向三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款,故三原告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建单位负有用工主体责任,故应当与被告赵敦建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系工程的发包单位,对承建工程的用工不承担主体责任,故三原告诉请其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赵敦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荣华亮劳务工资款59890元;
二、驳回原告***、***、荣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赵敦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贤荣
审 判 员 卢继宏
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晨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