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3672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男,195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汪玉红,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素健,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刘,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大别山农产品物流园互联网+大厦A1栋9层90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敦建,男,1967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龚恕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露露,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玉红诉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赵敦建、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素健、曹刘,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勇,被告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万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敦建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7500元及利息以5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包被告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的金盛钢材大市场项目10#、11#、12#楼工程,原告班组接受被告华运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敦建指派带领木工班组进行了12#楼的木工施工,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全部工作,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班组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经相关单位协调,被告赵敦建于2018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在政府监督下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和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部分欠款后尚欠原告工资款57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1、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从劳务合同的形成、劳务结算、欠条的出具均是合同的相对方赵敦建,赵作为12#楼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存在客观的劳务关系,也应由赵承担;2、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劳务关系,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赵作为12#楼实际施工人已结清了工程款,领取了609万元工程款;4、答辩人的所有工程款并未与发包方被告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发包方也没有最终全额支付工程款。

被告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答辩人虽然是该工程的发包人,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尚欠工程款;原告的诉请并不详细,本案答辩人所承担的责任主体不明确,请法庭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欠条、金盛钢材市场12号楼下欠工资情况统计表和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10#-12#楼决算审计会商会登记表,证明12号楼项目负责人为被告赵敦建,赵敦建确认该项目欠原告木工工资款65000元,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支付7500元,余款为57500元,且已通过政府部门核实被告所欠工资款;

4、2013年元月6日的补充合同,证明被告华运公司系原告施工的金盛钢材市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

5、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民终13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赵敦建系原告施工的金盛钢材市场工程项目**楼的实际施工人,文继军是被告华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是1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3欠条的出具人是赵敦建,赵与原告之间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确立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12号楼下欠工资表也是由赵所出具,因此原告所称的欠付工资款应为赵欠付而非质证人欠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赵是12#楼的实际施工人,质证人无异议,同时证实了赵作为实际施工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对本人所出具的欠条可以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文继军提供的领条一份(手机打印件),证明12#楼的工程款赵敦建已领取。

原告质证意见:对领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赵敦建领取了相应的款项,但并不能说明其不欠款,领条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领条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查明: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的金盛钢材大市场项目10#、11#、12#楼工程的承建单位,原告班组接受12#楼实际施工人赵敦建指派从事12#楼的木工施工。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全部工作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班组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经相关单位协调,被告赵敦建于2018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支付部分欠款,尚欠工资款57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三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赵敦建施工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赵敦建应当向三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款,故三原告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建单位负有用工主体责任,故应当与被告赵敦建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系工程的发包单位,对承建工程的用工不承担主体责任,故三原告诉请其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赵敦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汪玉红劳务工资款57500元;

二、驳回原告***、***、汪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安徽华运建筑有限公司和赵敦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贤荣

审 判 员  卢继宏

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晨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