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民初字第3999号
原告成都优奈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总福。
被告阿坝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成都优奈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总福、阿坝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优奈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成都优奈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总福、被告阿坝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0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驾驶川AA***A号车与被告*总福驾驶的川U*****号车在二环路营门口立交桥由南向北第三层桥顶下桥处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川AA***A号车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共计币326506元,残值43000元,因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还应赔付原告86311.80元。由于被告*总福驾驶的川U*****号车属于被告阿坝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所有,并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6311.80元,第三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拟证其诉请,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4、赔款计算书。
二被告共同辩称,交警部门已对本案事故作出了调解协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各自找各自的保险公司索赔。原告起诉违反协议约定,不应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拟证其诉请,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机动车维修发票,2、机动车维修清单。
第三人未举证、未答辩。
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原被告的证据后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举出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属本案处理范畴,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本案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10日10时左右,原告成都优奈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驾驶川AA***A号车与被告*总福驾驶的川U*****号车在二环路营门口立交桥由南向北第三层桥顶下桥处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川AA***A号车严重受损。同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载明:两车损失找各自找各自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并于2010年1月15日以前了结该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对川AA***A号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2650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赔付197194.20元,原告车辆尚有86311.80元损失未获得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同时查明,被告*总福驾驶的川U*****号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4日。
本院认为,根据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的第094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确定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30%。原告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调解结果向川AA***A号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赔付了197194.20元损失,遵守了约定。但原告车辆尚有86311.80元损失未获得赔偿,原告仍享有获赔的权利。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合法,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川U*****号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扣除交强险内的财产损失,剩余的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86311.8元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优奈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付款2000元。
二、被告*总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优奈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付款25293.54元。
被告及第三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元,由原告负担685元,被告负担29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