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2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信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街道蓝安东路26号2号楼2层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君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清,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阳城区檀溪路名仕家天下1幢1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周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贻学,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平,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四川信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205民初116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信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205民初116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其与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转包关系,事实认定有误。其与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并非转包关系;2.一审裁定双方工程款无法结算有误。案涉工程虽未结算,但其认可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内容,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工程面积以及价款明确,其认为可以进行结算。
四川信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957270.05元;2.判令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提供金额6441149.5元劳务发票和金额为1422421.39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依法判令***、刘平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四川信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问题。本案中,四川信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案外人黄石迅邦置业有限公司黄金城一期二标段(商业1-7#及地下室)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于案涉工程尚未峻工验收,工程建设面积、价款等四川信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黄石迅邦置业有限公司均未结算,与之关联的四川信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亦无法结算。故四川信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不具备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四川信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四川信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主体适格。四川信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争议,被告明确。四川信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返还工程款以及要求湖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金额6441149.5元劳务发票和金额为1422421.39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川信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符合起诉条件,应予受理。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款无法结算为由,从而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205民初11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显珠
审 判 员 曹晓燕
审 判 员 周 希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贺海珍
书 记 员 曲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