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琴湖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琴湖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10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琴湖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夏敏,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上列二被上诉人。
上诉人江苏琴湖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琴湖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错误。孙乃付未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且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上诉人在事故中应为无责。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比例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后):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97347.65元;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9时37分许,孙乃付驾驶常熟0574601电动车在常熟市碧溪新区扬子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施工路口,车头撞击前方由江苏琴湖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设置的施工护栏,致孙乃付受伤,车辆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查明,孙乃付驾驶电动车行经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且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江苏琴湖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时未能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2016年1月7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乃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苏琴湖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孙乃付受伤后即被送至常熟市××人民医院××院区治疗,出院诊断为特急特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右侧硬膜下血肿;左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肺挫伤;吸入性××;低钠血症;脑积水。2016年12月23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孙乃付诊断为中度精神障碍。2017年3月25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孙乃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三肢瘫、颅骨缺损已分别构成一级、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同误工时限(住院2人,余护理1人),孙乃付评残后已构成二级护理依赖(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6个月。两次鉴定原审原告预交鉴定费2376.52元。
原审被告江苏琴湖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孙乃付的伤残等级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同意其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人员于2017年6月18日至孙乃付家中对孙乃付的伤情进行了检查。孙乃付于2017年6月25日在家中死亡。原审被告又要求补充鉴定孙乃付死亡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连正达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274号),其鉴定意见为孙乃付为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中度(偏轻)智能减退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连正达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69号),其鉴定意见为孙乃付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上肢肌力1级,双下肢肌力1-2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遗留中度(偏轻)智能减退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于2017年7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连正达司鉴中心[2017]病证字第011号),其鉴定意见为孙乃付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90%-100%。其中伤残程度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原审被告预交鉴定费8540元(含出诊费5000元);因果关系鉴定原审被告预交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孙乃付与**生育女儿***。孙乃付在事故前长期租住于常熟市××新区××号,从事瓦工、抹灰工。孙乃付受伤后,原审被告向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了20000元事故理赔款,该款已由原审原告领取。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户口簿等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致孙乃付死亡,原审原告**、***作为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孙乃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对于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定由原审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13598.64元、营养费9000元(50元/天×6个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50元/天×13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年÷2)、孙乃付就医发生的交通费8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
孙乃付的误工费,孙乃付事故前其从事瓦工、抹灰工,但本案原审原告并未提供其主张的150元/天收入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按每月2500元计算。至于误工的期限,因孙乃付在死亡之前一直处于误工状态,应计算至死亡前一天。故误工费应计算为46250元(2500元/月÷30天×555天)。
护理费,孙乃付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至死亡前为一人护理,计算为68700元(100元/天×2人×132天+100元/天×423天)。
死亡赔偿金,由于孙乃付事故前在常熟工作、租住多年,故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为803040元(40152×20年)。
上述损失合计金额1234588.64元。由原审被告江苏琴湖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按30%的比例分担为370376.60元。原审原告预交的鉴定费2376.52元,原审被告应承担30%为713元。原审被告预交的死亡因果关系鉴定费1950元、鉴定人员出诊费5000元,也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审原告应承担70%为4865元,其余原审被告支出的费用由其自负。综上,原审被告江苏琴湖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审原告因孙乃付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46224.60元(已扣除诉前支付的20000元)。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审被告江苏琴湖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因孙乃付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66224.6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346224.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3元,由原审原告**、***负担2377元,由原审被告江苏琴湖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6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定孙乃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苏琴湖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江苏琴湖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虽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判令江苏琴湖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合理裁量范围之内,亦无不当。综上,江苏琴湖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6元,由上诉人江苏琴湖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红
审判员 叶 刚
审判员 沈军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