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琴湖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江苏琴湖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4965号
原告:**,女,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上列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上列二原告。
被告:江苏琴湖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大坝桥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琴湖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孙乃付于2017年6月25日死亡,其继承人**、***于2017年8月2日申请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琴湖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后):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97347.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9时37分许,孙乃付驾驶常熟×××电动车在常熟市碧溪新区扬子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施工路口,车头撞击前方由江苏琴湖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设置的施工护栏,致***受伤,车辆损坏。***在治疗过程中死亡。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琴湖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该起事故责任的划分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事故发生的责任均在***本人,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9时37分许,孙乃付驾驶常熟×××电动车在常熟市碧溪新区扬子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施工路口,车头撞击前方由江苏琴湖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设置的施工护栏,致***受伤,车辆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查明,孙乃付驾驶电动车行经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且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江苏琴湖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时未能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2016年1月7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乃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苏琴湖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江院区治疗,出院诊断为特急特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右侧硬膜下血肿;左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肺挫伤;吸入性肺炎;低钠血症;脑积水。2016年12月23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诊断为中度精神障碍。2017年3月25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三肢瘫、颅骨缺损已分别构成一级、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同误工时限(住院2人,余护理1人),***评残后已构成二级护理依赖(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6个月。两次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2376.52元。
被告江苏琴湖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的伤残等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同意其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人员于2017年6月18日至***家中对***的伤情进行了检查。***于2017年6月25日在家中死亡。被告又要求补充鉴定***死亡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连正达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274号),其鉴定意见为***为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中度(偏轻)智能减退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连正达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69号),其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上肢肌力1级,双下肢肌力1-2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遗留中度(偏轻)智能减退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于2017年7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连正达司鉴中心[2017]病证字第011号),其鉴定意见为***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90%-100%。其中伤残程度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预交鉴定费8540元(含出诊费5000元);因果关系鉴定被告预交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孙乃付与**生育女儿孙清雯。***在事故前长期租住于常熟市×××,从事瓦工、抹灰工。***受伤后,被告向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了20000元事故理赔款,该款已由原告领取。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户口簿等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致***死亡,原告**、***作为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13598.64元、营养费9000元(50元/天×6个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50元/天×13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年÷2)、***就医发生的交通费8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
孙乃付的误工费,***事故前其从事瓦工、抹灰工,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其主张的150元/天收入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按每月2500元计算。至于误工的期限,因***在死亡之前一直处于误工状态,应计算至死亡前一天。故误工费应计算为46250元(2500元/月÷30天×555天)。
护理费,***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至死亡前为一人护理,计算为68700元(100元/天×2人×132天+100元/天×423天)。
死亡赔偿金,由于***事故前在常熟工作、租住多年,故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为803040元(40152×20年)。
上述损失合计金额1234588.64元。由被告江苏琴湖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按30%的比例分担为370376.60元。原告预交的鉴定费2376.52元,被告应承担30%为713元。被告预交的死亡因果关系鉴定费1950元、鉴定人员出诊费5000元,也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告应承担70%为4865元,其余被告支出的费用由其自负。综上,被告江苏琴湖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46224.60元(已扣除诉前支付的2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琴湖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孙乃付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66224.6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34622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443元,由原告**、***负担2377元,由被告江苏琴湖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6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琴湖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