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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屹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桥沪路东站边。 法定代表人刘伟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光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藏中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罗会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宗湘,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章忠兴、王保元,上海新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上海同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宝路878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阿宝,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上海广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江湾路378弄6号。 法定代表人张一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锦卫、李道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九龙路475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汶生,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凉城路651号。 法定代表人许叔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汝庄,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天屹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屹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1)虹民初字第6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广中二村旧住房成套改造工程系市政府1996年?1998年的实事项目,由上海广同物业有限公司(下称广同物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1998年3月19日,广同物业、天屹公司(甲方)与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艺公司)(乙方)签订《成套改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广灵一路广中二村25?27号成套率改建工程发包给乙方;该建筑原为三层,现加一层;加层扩建面积(暂定)1,6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一百五十天;工程总造价暂定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0元;合同签约后的五天内,甲方应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50%计400,000元,工程工作量完成50%时,支付合同价款的20%计160,000元,工程竣工前再支付20%,计16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审计后的三十天内,一次性结清并支付本工程的全部决算价款(留1%作为一年内的保修金),双方对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同日,华艺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上海新塘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下称新唐公司),双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华艺公司将广中二村25?27号的成套率改建;工程面积暂定1,6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工期为一百五十天;工程合同总价暂定800,000元;建设单位款项收到四天后支付给新唐公司,华艺公司留总价1%作管理费;双方并约定了合同的其他权利与义务。同日,新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上海同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同创公司),双方签订《成套率改造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华艺公司、新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相符,仅新唐公司留总价5%作管理费有变。1998年9月20日,广同物业、天屹公司(甲方)又与华艺公司(乙方)签订《成套改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广灵一路广中二村28?30号(8号房)成套率改建工程发包给乙方;该建筑原为四层,现加一层;加层扩建面积(暂定)1,600平方米;工期为一百五十天,自1998年9月20日至1999年1月10日;合同价款为工程加层、扩建部分造价暂定800,000元,修缮造价按实际修缮工作量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审计后的三十天内,一次性结清并支付本工程的全部决算价款(留1%作为一年内的保修金),双方对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同日,新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同创公司,双方签订《成套率改造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与广同物业、天屹公司与华艺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相符,仅新唐公司留总价5%作管理费有变。1998年11月16日,华艺公司与新唐公司对新唐公司将该工程转分包给同创公司的行为补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华艺公司将广中二村28?30号的成套率改建;工程面积暂定1,6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工期为一百五十天;工程合同总价暂定800,000元;建设单位款项收到四天后支付给新唐公司,华艺公司留总价1%作管理费;双方并约定了合同的其他权利与义务。1998年4月1日,同创公司与大光明公司签订《成套率改造分包合同》,约定,同创公司将广中二村8号房(28?30号),9号房(25?27号)成套率改造工程发包给大光明公司;建筑面积4,500平方米;工程合同工期为三百三十天,自1998年4月1日至1999年2月30日止;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1,700,000元,其中8号房900,000元,9号房800,000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前预付20%、结顶30%、验收合格后40%、保修期结束10%,因改建项目同居民协调较多,在施工中存在难度,同创公司补偿给大光明建筑公司开办、协调费每幢50,000元,两幢合计100,000元;合同自双方盖章后生效;同创公司收取10%作为各有关单位的管理费及税金。合同签订后,大光明公司对讼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多年,未进行决算。1999年9月15日,天屹公司(甲方)与大光明公司的代表祝宗湘(乙方)签订“协议书”,对乙方承包施工的广中二村8号房(28?30号)、9号房(25?27号)竣工后工程余款的支付作了约定,1、工程款按93定额及有关规定作为决算依据,扣除10%作为有关单位的管理费税金;2、甲方在收到华艺公司正式决算后,审计工作在二个月完成,四个月内支付审计决算扣除已付款及材料款余款总额的35%,六个月内支付总额的70%,八个月内支付完全部工程余款;3、余款支付期内,甲方以广中二村9号房的一套建筑面积145平方米的加层住宅,作余款的抵押物,甲方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乙方将抵押物归还甲方,双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嗣后,大光明公司将工程决算书交给华艺公司,华艺公司审核后将该工程决算书送交天屹公司,天屹公司未进行决算,也未送审价。 天屹公司于1998年5月至1998年11月,先后三次支付华艺公司工程款600,000元,嗣后,华艺公司支付新唐公司580,000元,新唐公司支付同创公司564,000元。 天屹公司自1998年4月10日起至2001年1月16日,共向大光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170,000元,余款未付。现大光明公司诉讼要求天屹公司及同创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 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讼争工程进行审价,结论审价工程总价为1,602,198元(含10%的管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本案第三人新唐公司在与华艺公司签订了讼争工程分包合同后,又将讼争工程转包给同创公司,同创公司再将讼争工程转包给大光明公司,属层层转包工程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系无效民事行为。现大光明公司已组织人员对广灵一路广中二村25?27号(9号房)、28?30号(8号房)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多年,天屹公司与大光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了工程余款支付条件,但天屹公司与华艺公司的决算中未包含大光明公司施工部分,且大光明公司已将讼争工程决算书交由天屹公司,天屹公司未及时进行决算,致使讼争工程款拖欠至今,故大光明公司要求天屹公司及同创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因本案合同系同创公司与大光明公司签订,而工程款又系天屹公司向大光明公司支付,该工程已经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价,故天屹公司及同创公司理应按审价结论向大光明公司支付工程款。天屹公司主张已付大光明公司工程款中的1998年1月13日支付的40,000元、2月16日支付的10,000元系广灵一路广中二村25?27号(9号房)、28?30号(8号房)工程款,而该款均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认定该款系本案系争工程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天屹公司将其2000年2月3日支付原告出售临房的费用20,000元作为本工程的工程款,不予支持。大光明公司主张其未收到天屹公司1999年1月4日支付的30,000元、3月15日支付的30,000元,及1月22日支付的20,000元系52号房工程款,6月17日支付的50,000元中的30,000元系8号房补偿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讼争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同创公司收取大光明公司10%管理费及大光明公司要求同创公司按约支付两幢房屋开办、协调费1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同创公司、天屹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光明公司支付工程款432,198元;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大光明公司负担967元,同创公司、天屹公司负担8,743元;审价费20,000元由同创公司、天屹公司负担。 天屹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天屹公司是与华艺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与大光明公司并无工程承发包合同关系,大光明公司是从同创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的。原审判决天屹公司向大光明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理由,故要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大光明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天屹公司与广同公司共同开发,发包给华艺公司,华艺公司转包给新唐公司,新唐公司转包给同创公司,同创公司再转包给大光明公司。同创公司与天屹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实质同创公司就代表了天屹公司,况且天屹公司就工程余款的支付与大光明公司也签订了合同,天屹公司同意向大光明公司支付工程余款,故天屹公司应当与同创公司共同向大光明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要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同创公司述称,同创公司只与华谊公司具有工程合同关系。 原审第三人广同公司述称,同创公司及天屹公司确属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应当向大光明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余款的责任。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华艺公司述称,同意广同公司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新唐公司述称,同意广同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之间转包工程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属无效。现涉案工程已由大光明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并已投入使用,其有权取得相应工程款。涉案工程发包合同虽是由同创公司与大光明公司所签,但在合同权利义务未转移的情况下,天屹公司于1999年9月15日与大光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天屹公司同意向大光明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余款,天屹公司应承担向大光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创公司对大光明公司要求其与天屹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也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天屹公司与同创公司共同向大光明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判决并无不当,天屹公司关于不同意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上诉主张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上海天屹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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