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民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体育会路******。
法定代表人:沈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钢,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鑫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盈滨岛**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s-text-autospace:;">
法定代表人:齐海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作理,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晖,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与上诉人海南鑫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铭公司)、上诉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2018)琼96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钢、周全,上诉人鑫铭公司及虹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鑫铭公司向华艺公司支付工程款67718707.7元;2、判令鑫铭公司向华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共计2699143.73元;3、判令鑫铭公司向华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7月11日合计6965478.32元);4、判令虹房公司对鑫铭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判令鑫铭公司、虹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华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判项;2、改判鑫铭公司向华艺公司支付“总承包管理配合费”共计1102339.35元,增加“停工索赔”共计2452883.74元;3、改判鑫铭公司向华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2699143.73元;4、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以9840549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以91405497.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以86405497.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66705497.2元为基数,以上各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各项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870009.66元)。事实和理由:一、鑫铭公司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一)华艺公司与鑫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二)鑫铭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事实。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4月6日,鑫铭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即海南诚安广和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总共审核了24次进度款,每次均制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及《工程进度审核编制说明》、《进度款审核汇总表》,其中除2次按80%支付和另2次经协商一致按照75%支付以外,剩余20次审核进度款时,虽然诚安公司明确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审核进度款80%的比例支付,但仍建议“暂按审核进度款的75%支付”,之后鑫铭公司按照诚安公司建议支付的金额(即审核进度款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鑫铭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即诚安公司审核进度款后7日内)与其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对照,证实其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三)鑫铭公司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及第35.1条约定,鑫铭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应当赔偿华艺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虽然合同未明确约定损失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可以最低限度的弥补华艺公司的损失。施工过程中,华艺公司虽多次催要工程进度款,但未提及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并不表示华艺公司放弃对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请求权。二、鑫铭公司应当向华艺公司支付“总承包管理配合费”。依照2013年3月8日鑫铭公司和华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7.7条的约定,鑫铭公司自行发包的项目应当按工程总价款的5%(不含税)向华艺公司支付总承包管理配合费,景观绿化工程、消防工程、智能化工程等三个“甲分包项目”,尚未向华艺公司支付总承包管理配合费。上述三项“甲分包项目”的合同总价款为40568564.84,根据诚安公司对三项工程的工程进度款作出的审核汇总表,鑫铭公司已经向三个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21336288.56元。为避免诉累,华艺公司放弃“甲分包项目”剩余工程款的总承包管理配合费,请求鑫铭公司按照已经支付的“甲分包项目”工程款(21336288.56元)向华艺公司支付总承包管理配合费,即1102339.35元(21336288.56元×5%×103.33%)。三、鑫铭公司应当按鉴定金额向华艺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赔偿。因政府市政道路建设的原因导致涉案项目停工,给华艺公司造成了损失,鑫铭公司同意赔偿,但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停工期间,华艺公司向鑫铭公司提交了停工期间索赔报告。一审中,鉴于鑫铭公司对华艺公司停工期间损失的金额异议较大,华艺公司遂申请人民法院对停工损失进行鉴定。对于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以及鉴定报告的合法性,鑫铭公司均是认可的,并且相关鉴定人员也出庭作证。因此,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确认的损失金额(4452883.74)判令鑫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非酌情确定赔偿200万元。四、鑫铭公司应当自2016年9月28日开始向华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利息。2016年8月30日,华艺公司按要求提供了全套安装工程结算资料。2017年8月20日,诚安公司作出《竣工结算审核书》。根据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条的约定,鑫铭公司应当在2016年9月27日前确认结算金额,并向华艺公司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一审判决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认识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为直到2017年8月,诚安公司才作出《竣工结算审核书》,且双方对结算的金额存在争议,因此鑫铭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但是,诚安公司是鑫铭公司委托的,未能及时作出最终结算审核金额的责任应当由鑫铭公司承担。另外,一审判决认为合同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也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支持华艺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虹房公司和鑫铭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关于逾期支付进度款的问题。(一)双方合同并未对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作出约定;(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华艺公司认为鑫铭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导致其损失的,应提出索赔,但直至提交结算资料完毕,华艺公司提出的索赔仅针对停工、台风,并未涉及逾期支付进度款。在整个施工进度过程中,华艺公司非但未就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向鑫铭公司主张,也从未因此停工。因此,即使按照复核前的进度款支付金额、时间,鑫铭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的情况,华艺公司已经明确放弃了对该项的索赔请求;(三)2015年8月24日,诚安公司对之前的结算金额进行复核,将截至2015年1月累计产值调整为204,666,678.96元,该复核结果作出过程中鑫铭公司均予以配合,可以认定双方均同意此次复核,且复核结果作出后,各方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各方认同此次复核结果,该复核结果实际对于之前的付款金额均作了调整,鑫铭公司实际应支付的金额远远小于之前审核的金额。截至2016年3月25日的申报情况,华艺公司申报金额为357,449,702.06元,诚安公司审核金额为284,607,152.74元,根据监理公司测算,实际应支付金额为215,486,404.12元,鑫铭公司截至2016年4月25日已实际支付232,159,490元,超付16,673,085.88元,不存在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在之后双方并未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又再次额外支付了31,700,000元,已经远远大于实际应支付金额。故,鑫铭公司超额付款已经解决了华艺公司的资金问题,即使之前存在未及时支付的情况,也并未对其造成损失。(四)鑫铭公司从2009年1月12日起,陆续付款,截至2013年12月6日前,总计支付68,770,598元,在复工开工前的准备期,鑫铭公司已经实际支付23,820,598元,超付5,749,919.37元。二、关于总承包管理配合费。因涉及土地纠纷的原因,鑫铭公司直接发包的消防工程、景观绿化工程、智能化工程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且已完工程结算还未审核完成,无法确定最终的结算价款,因此,不应计算在本次与华艺公司的结算金额内。三、关于停工损失;根据一审判决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华艺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车票、飞机票及人工工资付款凭证、办公设备发票等充分证据证明具体损失,且未能充分证明停工期间管理人员人数及工资水平的合理性,但仍然确认了200万元的停工损失,虽然该金额不到鉴定意见的一半,但鉴定意见系鉴定公司基于华艺公司单方提交的证据作出,若以此作为依据酌定停工损失,显著过高。四、关于工程结算款逾期利息;华艺公司与鑫铭公司就竣工结算审核书的审核金额存在争议,至今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目前为止,就工程结算款的支付前提未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华艺公司要求鑫铭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华艺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判令鑫铭公司支付华艺公司工程款61150274.11元(63150274.11元-2000000)及利息;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3、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停工损失金额过高;根据判决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华艺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车票、飞机票及人工工资付款凭证、办公设备发票等充分证据证明具体损失,且未能充分证明停工期间管理人员人数及工资水平的合理性,但依旧确认了200万元的停工损失,虽然该金额不到鉴定意见的一半,但鉴定意见系鉴定公司基于华艺公司单方提交的证据作出,若以此作为依据酌定停工损失,显著过高。二、原审法院在计算工程结算价格中重复计算了停工期间的电费;根据一审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原审法院计算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公式为317369938.17-7197982.80+13837808.74+200000。根据该公式可以看出,317369938.17除了包含原潜水泵费用外,还包含了原审价报告中包含的366263.31元的停工损失费用,原审法院酌定200万元停工损失,但是在后续计算时并未扣除之前已经计算在内的366263.31元的停工损失,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应予以纠正。三、鑫铭公司和虹房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鑫铭公司和虹房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虹房公司虽然作为鑫铭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鑫铭公司与虹房公司作为国企,财务制度规范,有独立的审计、财会报告可以证明财产相互独立,并不存在混同。
虹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鑫铭公司一致。
华艺公司答辩称,关于停工损失过高,答辩意见与华艺公司上诉状中要求按停工损失鉴定意见支付是一致的。由于鑫铭公司土地被查封,项目无法继续,鑫铭公司发函停工,工地各个班组工人需要遣返,各个班组均有付款申请单,申请的款项均一一发给相应工人(名字、班组身份证号码一一对应),并有班组工人领取的签名。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也符合建筑行业的行业规范,并且工人大多数都是大陆的,他们回家之后要求其将机票、车票邮寄过来也不符合现实。因此,海南安瑞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时,称损失金额是结合行业管理的规则和经验法则做出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没有经过修订,金额是合法有效的。华艺公司也是按照该金额提交的鉴定费用。鉴定意见中二次搬运费没有相关材料无法鉴定,还有钢管和扣件的二次进出运输费(第六项)也无法鉴定,因该几项无法鉴定,即使按照鉴定意见上的数额计算停工损失,也不足以弥补华艺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认定的200万元对华艺公司不公平,应当以有效的意见为准。关于电费的问题,第一,前期结算审核书中审计的金额确实包含电费,在诉讼过程中,鉴定的停工损失也是包含电费的,但是一审判决中清楚说明酌定赔偿的200万元仅包含停工期间管理人员的损失,停工期间机械的损失并不包含电费。因此,仅从一审判决来看,不存在重复计算。鑫铭公司和虹房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财产是独立的,仅仅以双方是独立的法人抗辩不成立,因此虹房公司应当对本案中鑫铭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5日,鑫铭公司向华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97986589.93元。2008年12月1日,鑫铭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华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将位于澄迈县老城镇盈滨岛的海南海昌四季花园工程承包给华艺公司建设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总体、装饰、景观绿化、智能化管理及相关配套工程。2009年1月5日,鑫铭公司取得澄迈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6月8日,鑫铭公司取得澄迈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09年11月,华艺公司开始施工。
2010年8月10日,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鑫铭公司出具《关于暂缓项目施工建设的函》,内容为:海口市滨海西路二期续建道路用地从鑫铭公司海昌四季花园项目南片区高层住宅用地穿过,请鑫铭公司暂缓高层住宅区施工建设。2010年11月10日,华艺公司向鑫铭公司出具《备忘录》,内容为:华艺公司施工的23幢别墅中,22幢已于2010年9月底全部结构封顶;2010年9月1日,鑫铭公司通知华艺公司停工,何时继续施工由鑫铭公司另行通知;华艺公司根据鑫铭公司要求,于2010年9月21日暂时停止施工;另外一幢(10#楼B4房型)别墅预计于2010年11月20日结构封顶后,暂时停止施工。2010年11月20日,华艺公司停工。
2012年11月15日,鑫铭公司与华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涉案项目预计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预期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
2013年3月7日,在涉案项目现场召开了开工预备会,会议由鑫铭公司、华艺公司、诚安公司等4家单位参加。2013年3月8日,鑫铭公司与华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承包范围为:海昌四季花园1#、2#房产权式酒店,3#-8#、28#、29#高层公寓,9#-27#、30#-41#房低层住宅,用地红线内各配套用房及设施。2013年3月18日,华艺公司向鑫铭公司提交《海南海昌四季花园工程索赔报告HNHYSP01》及相关费用支付依据。
2015年8月24日,诚安公司出具《进度款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海昌四季花园总承包工程B1和B2地块2013年4月开工至2015年1月累计产值为204666678.96元。
2016年4月22日,鑫铭公司召开“海昌四季花园项目”华艺公司(总包单位)施工合同范围内已完成的工程进行工程结算的前期协调会议,华艺公司、诚安公司及监理公司参加了此次会议,会议明确了已完工程结算范围,即小别墅主体工程、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停工期间的损失、2013年3月复工后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已完成的工作、2014年两次台风损失;结算依据为《施工合同一》和《施工合同二》;总包单位不再申请施工过程进度款,过程进度款申请工作已经结束;结算审核资料流程为华艺公司提交竣工资料,鑫铭公司审核后交由诚安公司进行已完工程结算审核工作;结算工作基于当前现状开展。
2016年6月8日,华艺公司向鑫铭公司提交了《海昌四季花园高层工程结算资料清单》及清单中相应资料。
2016年8月10日,澄迈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意见》,内容为:“海昌四季花园一期3#、4#、5#、6#、7#、8#、28#、29#楼工程,建筑面积51156.82㎡。经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组成的验收组对该工程完成实际和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验收组结论为:该工程的施工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同日,澄迈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又出具《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意见》,内容为:“海昌四季花园二期1#、2#、南区酒店车库、北区车库工程,建筑面积38109.85㎡。经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组成的验收组对该工程完成实际和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验收组结论为:该工程的施工质量合格,同意验收。”
2016年7月13日,鑫铭公司向华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20160713》,指出华艺公司尚未按要求提交齐全竣工结算资料,尚缺安装工程竣工图纸电子版文件,要求华艺公司抓紧予以提交。华艺公司陆续向鑫铭公司提交相关结算所需资料,直至2017年6月27日。
2017年8月20日,诚安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内容为:海昌四季花园项目由1#、2#房产权式酒店,3#-8#、28#、29#高层公寓,9#-27#、30#-41#房低层住宅组成,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07146.85㎡;该项目于2010年4月21日开工,2010年11月20日停工,2013年4月15日复工,2016年8月10日竣工,其中,9#-27#、30#-41#房低层住宅于2010年4月21日开工,2010年11月20日停工,已完成23栋低层住宅框架结构封顶,未竣工;审核范围为:1#、2#房产权式酒店,3#-8#、28#、29#高层公寓,9#-27#、30#-41#房低层住宅(已完成23栋)建筑安装工程;报审结算金额为360984625.42元,审定结算总额为317369938.17元。2017年8月22日,华艺公司向鑫铭公司递交《函》及《结算审核争议部分项目费用表》,对诚安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书》提出异议。2017年12月13日,华艺公司向鑫铭公司递交《申请报告》,内容为:因鑫铭公司的土地纠纷原因,整个工程项目的竣工备案验收未能完成,后经双方友好协商,已完成结算审核初步意见,请鑫铭公司在本年度年底前能再支付不少于2000万的工程进度款。2017年12月25日,鑫铭公司向华艺公司递交《申请报告回函》,内容为:鑫铭公司自2009年1月合同签订后的首付款至今拨付工程进度款总计为243859490元;鑫铭公司拟就双方有争议的项目积极进行谈判;以317369938.17元作为进度款拨付的依据,同意在本年度年底前再支付2000万的工程进度款;鉴于双方多年的友好合作,鑫铭公司建议暂缓商洽后续工程款的支付计划。
华艺公司和鑫铭公司均确认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63859490元。
另查明,案外人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认为海口市人民政府向鑫铭公司颁发海口市国用第002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海口市国用第002260号国有土地证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将海口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鑫铭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该案尚在审理之中。
2018年8月28日,华艺公司向该院提交对涉案工程停工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书,载明:“对鑫铭公司应当向华艺公司支付的停工期间(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索赔金额进行鉴定。”该院对该申请予以准许,依法委托海南安瑞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达公司)进行鉴定。
2019年1月9日,安瑞达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主要载明:“本次鉴定工程内容:涉案工程停工期间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依据法院提供的资料及现场勘察记录计算,鉴定工程造价为4452883.74元。”
华艺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涉案停工损失费用作出的鉴定意见表示认可。鑫铭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如下:关于工人二次进出场费用和管理、少数工种工资及差旅费用两项,没有相应的车票、飞机票等能证明往来路费确实发生的凭证予以佐证,人员工资也仅有华艺公司自行制作的清单,并无相应的合同及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所以该两项费用不应计算;关于机械设备折旧、保养费用,无设备购买及付款凭证,且笔记本电脑、车、复印机、传真机、空调等属于日常办公用品,不应列入工地设备清单,该项费用也不应计算。
2019年1月25日,该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及安瑞达公司鉴定人员开庭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安瑞达公司鉴定人员对鑫铭公司提出的异议答复为:以华艺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基础,结合行业管理及经验法则作出鉴定意见。
华艺公司已支付鉴定费133586.51元。
原审法院认为,华艺公司与鑫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及《施工合同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艺公司已完工工程的欠付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二、鑫铭公司是否应向华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和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违约金;三、虹房公司是否应对鑫铭公司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华艺公司已完工工程的欠付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华艺公司主张其已将已完工工程的竣工结算报告等全套材料交给鑫铭公司,鑫铭公司经华艺公司多次催促始终未对工程结算金额进行确认,仅由诚安公司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核书》,审定金额为317369938.17元,该审定金额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应为33158197.7元。鑫铭公司辩称,华艺公司主张基坑抽水金额的差额无依据,总承包管理配合费尚无法确定金额,华艺公司主张停工损失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故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以《竣工结算审核书》中载明的审定结算金额317369938.17元为准。经查,华艺公司与鑫铭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对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由华艺公司向鑫铭公司提供结算资料,鑫铭公司委托诚安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审核工作,因双方对诚安公司的审核结果发生争议,最终形成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华艺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安瑞达公司进行停工损失鉴定。安瑞达公司具有鉴定资质,接受该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同时给出相应的答复,故该鉴定程序合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安瑞达公司的鉴定意见,本院对涉案工程价款认定如下:1、基坑抽水金额,因有工程业务联系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各方一致同意将基坑抽水由设计的潜水泵变更为污水泵,故基坑抽水金额应为13837808.74元,而非《竣工结算审核书》认定的7197982.8元,鑫铭公司主张按定额潜水泵抽水台班的计价方式予以结算缺乏依据;2、总承包管理配合费,因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尚未全部完工,华艺公司与鑫铭公司的合同并未解除,且华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鑫铭公司直接分包的相关项目已全部完成并结算,故目前尚无法确定总承包管理配合费的金额,在该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华艺公司可待总承包管理配合费金额确定后另行主张;3、停工损失,该损失应结合停工原因、实际停工期间、停工期间的机械、人员数量、机械租金水平、人工工资等来认定,华艺公司认可鉴定意见即停工损失为4452883.74元,鑫铭公司认为工人二次进出场费用、管理少数工种工资及差旅费用、机械设备折旧保养费用不应计入停工损失,该院认为,鉴于工程停工并产生停工损失是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且停工责任不在华艺公司,停工损失亦在鑫铭公司认可的结算范围内,故鑫铭公司应赔偿华艺公司相应停工损失,但华艺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车票、飞机票及人员工资付款凭证、办公设备发票等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且未能充分证明停工期间管理人员人数及工资水平的合理性,鉴定公司也仅是依据华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经验法则作出鉴定意见,基于公平原则,参照各方之前对停工损失确认的情况、提交的证据以及鉴定意见,对华艺公司停工损失酌情确定支持200万元。综上,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应当为326009764.11元(317369938.17元-7197982.8元+13837808.74元+2000000元),扣减双方一致认可的已付款数额263859490元,鑫铭公司尚欠华艺公司工程款62150274.11元(326009764.11元-263859490元)。
二、关于鑫铭公司是否应向华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和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违约金的问题。关于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华艺公司主张,鑫铭公司应当以欠付的工程进度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华艺公司支付违约金损失。该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条款并未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作相应约定,且在双方的往来函件中,华艺公司多次催要工程进度款,但从未提及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双方结算的范围也未涉及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因此,华艺公司要求鑫铭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逾期支付结算款违约金,该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经审计确定涉案工程价款,且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2016年4月启动结算工作,直至2017年8月诚安公司作出《竣工结算审核书》后,仍对结算金额一直存有较大争议,最终诉至法院通过鉴定才确定了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故华艺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违约金应从2016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工程结算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8年7月20日起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关于虹房公司是否应对鑫铭公司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华艺公司认为,鑫铭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虹房公司是鑫铭公司的单一股东,因此虹房公司应当对鑫铭公司欠付华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虹房公司辩称其不存在与鑫铭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况。该院认为,鑫铭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虹房公司未能证明鑫铭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虹房公司应当对鑫铭公司欠付华艺公司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1、鑫铭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华艺公司工程款63150274.1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以63150274.1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虹房公司对鑫铭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华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23.64元,由华艺公司负担78461.08元,由鑫铭公司、虹房公司负担352562.56元;鉴定费133586.51元,由华艺公司负担31707.16元,由鑫铭公司、虹房公司负担101879.35元。
二审中,华艺公司提交了《土建竣工资料移交清单》和实体工程移交《备忘录》两份证据,拟证明华艺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3日和11月1日向鑫铭公司移交了工程资料和实体工程。鑫铭公司和虹房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华艺公司直至2017年6月27日将资料提交完毕正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鑫铭公司和虹房公司提交两份编号分别为勤信沪审字[2018]第0043号、勤信沪审字[2018]第0035号的《海南鑫铭房地产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拟证明两家公司是独立法人,财务制度规范,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华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据此证明鑫铭公司和虹房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
华艺公司称其在2016年8月30日已提交完全部结算资料,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华艺公司关于该公司2016年8月30日已提交完全部结算资料,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017年6月27日”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鑫铭公司是否应当向华艺公司支付总承包管理配合费1102339元;二是鑫铭公司应当向华艺公司支付的停工索赔数额;三是鑫铭公司应当向华艺公司支付的工程欠款数额及利息;四是鑫铭公司是否应当向华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2699143.73元;五是虹房公司是否应对鑫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是关于鑫铭公司是否应当向华艺公司支付总承包管理配合费1102339元的问题;华艺公司上诉称,鑫铭公司直接发包的消防工程、景观绿化工程、智能化工程,鑫铭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1336288.56元,鑫铭公司应当按施工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已付工程款的总承包管理配合费,其放弃上述项目剩余工程款的总承包管理配合费;鑫铭公司和虹房公司答辩称,因涉及土地纠纷,鑫铭公司直接发包的消防工程、景观绿化工程、智能化工程未按合同完成约定的所有工作,且已完工程结算还未审核完成,无法确定最终的结算价款,故现在不能支付上述项目的总承包管理配合费。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尚未全部完工,华艺公司与鑫铭公司的施工合同并未解除,且目前尚无法确定总承包管理配合费的金额,华艺公司可待总承包管理配合费金额确定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二是关于鑫铭公司应当向华艺公司支付的停工索赔数额的问题;华艺公司上诉称,鑫铭公司应当按照鉴定的金额4452883.74元向其支付停工损失;鑫铭公司和虹房公司上诉称,鉴定意见系基于华艺公司单方提交的证据作出,一审法院确认200万元的停工损失显著过高,且停工损失中的电费属重复计算。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停工且存在停工损失,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涉案工程停工责任不在华艺公司,停工损失亦在鑫铭公司认可的结算范围内,故鑫铭公司应当赔偿华艺公司的停工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华艺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安瑞达公司对涉案工程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安瑞达公司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但因该鉴定结论的第4项、第5项存在鉴定依据不充分以及第8项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该鉴定报告的部分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安瑞达公司做出的(2018)海南一中法鉴字第296-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工程停工期间(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损失鉴定造价汇总表:1、夹板和木方损失617553.39元,2、外脚手架损失95175.56元,3、二次搬运费无法鉴定造价,4、工人二次进出场166980元,5、管理、少数工种工资及差旅费3132102元,6、钢管、扣件二次进出运输费无法鉴定造价,7、机械设备折旧、保养87308.55元,8、电费353764.24元;共计4452883.74元。鑫铭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第4项和第5项对于人员数量没有确认,相应的费用发生无支付记录,也没有相应的车票、飞机票等能证明往来路费确实发生的凭证予以佐证。人员工资仅有华艺公司自行制作的清单,无合同及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对第4项、第5项不认可。对于第7项,无设备购买及付款凭证,且部分物品,例如笔记本电脑、车、复印机等属于日常办公物品,不应列入工地设备清单。本院认为,对于上述鉴定结论的第1和2项内容,系实际发生,鑫铭公司亦未提异议,该相应内容应当计入停工损失中,对于第7项的内容,属于机械设备的折旧和保养费,华艺公司附有相应的收据或者发票,对该部分的折旧及保养费,应当计入停工损失。上述第1、2、7项内容共计为800037.5(617553.39+95175.56+87308.55=800037.5元),电费损失353764.24元,已计入工程结算款中,不应重复计算。鉴定结论第4项认定“工人二次进出场费166980元”,仅有付款申请单和海南××园费及补贴发放单;第5项认定“管理、少数工种工资及差旅费3132102元”,仅有华艺公司海昌四季花园结算工资表。因鉴定结论第4项、第5项的鉴定依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该部分鉴定结论不能全部采信。鉴于涉案项目停工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3年4月15日,且停工原因不在华艺公司,停工期间,确实存在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如前所述,该部分费用应当由鑫铭公司负担。结合鉴定报告第1、2、7项的内容及停工期间需支付工人工资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参照各方之前对停工损失确认的情况、提交的证据以及鉴定意见,对华艺公司停工损失酌情确定支持200万元,符合客观情况,二审不予调整。华艺公司主张鑫铭公司应当支付鉴定结论载明的全部停工损失4452883.74元及鑫铭公司、虹房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停工损失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是鑫铭公司应当向华艺公司支付的工程欠款数额及利息;华艺公司上诉称,鑫铭公司应当自2016年9月28日向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利息;鑫铭公司及虹房公司答辩称,涉案项目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华艺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没有依据。经查,除了双方涉案有争议部分款项,双方均对涉案工程结算认可的款项为,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以《竣工结算审核书》中已审定结算金额317369938.17元为准,其中基坑抽水金额为13837808.74元,而非《竣工结算审核书》认定的7197982.8元,本案已付工程款为263859490元。双方对停工损失有争议,本案确认的停工损失为200万元。因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应当为326009764.11元(317369938.17元-7197982.8元+13837808.74元+2000000元),扣减双方一致认可的已付款数额263859490元,鑫铭公司尚欠华艺公司工程款62150274.11元(326009764.11元-263859490元)。一审判决在说理部分计算鑫铭公司欠付华艺公司的工程款是上述数额,但在判决主文第一项认定鑫铭公司尚欠华艺公司工程款63150274.11元,该工程欠款数额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华艺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结算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就工程结算款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工程结算款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2018年7月20日计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是关于鑫铭公司是否应当向华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2699143.73元的问题;华艺公司主张根据其与鑫铭公司2013年3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的约定,鑫铭公司应当向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款的违约金;鑫铭公司和虹房公司辩称,双方未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作出约定,鑫铭公司已超付工程进度款,故不应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条款并未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且在双方的往来函件中,华艺公司多次催要工程进度款,但从未提及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双方结算的范围也未涉及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因此,华艺公司要求鑫铭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是关于虹房公司是否应对鑫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鑫铭公司和虹房公司上诉称,虹房公司不存在与鑫铭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况,虹房公司不应对鑫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艺公司辩称,鑫铭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虹房公司是鑫铭公司的单一股东,因此虹房公司应当对鑫铭公司欠付华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鑫铭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虹房公司未能证明鑫铭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虹房公司应当对鑫铭公司欠付华艺公司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令虹房公司对鑫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工程欠款数额及利息计算依据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96民初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2变更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96民初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海南鑫铭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150274.11元及利息(以62150274.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海南鑫铭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1023.64元,由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461.08元,由海南鑫铭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2562.56元;鉴定费133586.51元,由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707.16元,由海南鑫铭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879.3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108元,由上诉人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508元,由上诉人海南鑫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0800元,由上诉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曲永生
审 判 员 冯 坤
审 判 员 杨 健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恩华
书 记 员 张镌元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