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6民初178号
原告: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体育会路100弄1号2201-2206室。
法定代表人:周明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钢,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明,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鑫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盈滨岛222号。
法定代表人:齐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曲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作理,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晖,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与被告海南鑫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铭公司)、被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1日、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钢、万光明,被告鑫铭公司、被告虹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李莹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鑫铭公司向华艺公司支付工程款67718707.7元;二、判令鑫铭公司向华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共计2163454.89元;三、判令鑫铭公司向华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11日合计7962565.11元);四、判令虹房公司对鑫铭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判令鑫铭公司、虹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华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鑫铭公司向华艺公司支付工程款67718707.7元;二、判令鑫铭公司向华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共计2699143.73元;三、判令鑫铭公司向华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7月11日合计6965478.32元);四、判令虹房公司对鑫铭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判令鑫铭公司、虹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项目基本情况。1、2008年11月15日,华艺公司被确定为鑫铭公司开发的“海昌四季花园工程”项目的中标人。2008年12月1日,鑫铭公司与华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艺公司承包海南海昌四季花园的土建、安装、总体、装饰、景观绿化、智能化管理及相关配套工程。2009年11月,华艺公司接到鑫铭公司通知后正式开始施工。2、2010年9月1日,鑫铭公司通知华艺公司暂时停止项目施工。华艺公司立即采取了停工的相关措施,包括归还周转材料、现场材料和机械设备整理入库等等。为解决施工现场的看守安保,华艺公司保留了部分人员留守看管。华艺公司向鑫铭公司送达了《停工报告》,要求其承担华艺公司停工期间模板、钢管、扣件等材料及人工费损失。华艺公司在停工前已经完成了B2别墅区21栋别墅的主体结构封顶,之后另有一栋别墅华艺公司也完成了封顶。3、关于项目停工损失的索赔。华艺公司告知鑫铭公司在停工期间其已经完成了钢筋防锈防腐处理,要求鑫铭公司及时支付此前的工程进度款。鑫铭公司发函通知华艺公司复工,华艺公司以海南分公司的名义向鑫铭公司发出了《海南海昌四季花园工程索赔报告》,鑫铭公司的工程师(副总经理)及资料员分别在上述索赔报告上签名确认。4、2011年11月15日,鑫铭公司与华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3年3月11日,鑫铭公司通知华艺公司复工。由于海昌花园项目的规划设计已经发生了较大的变更,此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无法继续适用,鑫铭公司与华艺公司于2013年3月8日以补充协议书的形式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基坑抽水设计方案的变更。华艺公司在实施桩基础工程时,建议将原设计方案中的降水设备由潜水泵更换为污水泵,项目设计单位、项目监理单位以及鑫铭公司共同对上述变更表示同意并盖章确认。6、2016年8月10日,鑫铭公司组织勘察、设计、监理及华艺公司组成的验收组对项目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验收。
二、项目的结算。2016年,华艺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施工(除鑫铭公司决定2010年施工的23栋别墅甩外)。华艺公司向鑫铭公司提交了全部工程竣工结算资料。2017年8月20日,鑫铭公司委托财务监理公司海南诚安广和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核书》(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竣工结算审核书》),审定的金额为317369938.17元,该行为明显已经超过了异议期。对于诚安公司核减的部分工程款项,华艺公司向鑫铭公司提出了异议,应当按照华艺公司主张的金额计入工程结算总价款:(1)基坑抽水金额。各方已一致同意将基坑抽水由设计的潜水泵变更为污水泵,自然应当以污水泵降水的单价计价,即13837808.74元,但《竣工结算审核书》仍按照原设计的潜水泵降水的单价计价。(2)甲方分包项目配合费。针对鑫铭公司直接分包的景观绿化工程、消防工程、智能化工程等三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没有将该三项工程的总承包管理配合费计入工程总价款。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11522007.13元,智能化工程合同价款为2233427.37元,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价款为26813130.34元,总承包管理配合费不含税为2028428.24元,含税的配合费为2095974.9元。(3)因项目停工造成华艺公司的直接支出共计5838722元,《竣工结算审核书》中审定的该项结算金额仅仅为366263.31元。项目工程结算的总价款应当为331578197.7元(317369938.17元+6639825.94元+2095974.9元+5472458.69元)。
三、逾期支付进度款、结算款的损失。
1、鑫铭公司共计向华艺公司支付工程款263859490元,因此鑫铭公司尚欠华艺公司工程款为67718707.7元(331578197.7元-263859490元)。
2、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华艺公司按照阶段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向鑫铭公司委托的财务监理公司(即诚安公司)提交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原则上鑫铭公司应当按照诚安公司审核付款的金额,在7日内向华艺公司支付该阶段的工程进度款。因此,鑫铭公司应当以欠付的工程款进度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华艺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以21407581.3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为66862.04元;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以13407581.3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为41875.73元;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以5407581.3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为2666.75元;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以5407581.3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为4444.59元;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以23752288.3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为31235.89元;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以18752288.3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为175706.37元;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以11752288.3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为71479.67元;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以11752288.3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为77275.32元;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以8333508.4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为54795.67元;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以3843868.2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为51661.61元;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以12010914.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为100694.24元;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以11710914.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为34651.47元;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以10959585.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为3554.27元;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以4010914.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为27691.79元;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以9443953.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为133509.04元;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以8443953.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为20820.71元;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以4443953.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为15340.77元;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以3692624.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为14568.16元;自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以7913912.7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为156110.06元;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以本金为7261847.73元,按年利率5.6%计算,违约金为35652.69元;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以4559109.9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计算,违约金为79740.71元;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以3701700.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计算,违约金为11926.57元;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以2927127.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计算,违约金为48053.00元;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以2134947.3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计算,违约金为24238.96元;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以1334947.3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计算,违约金为3481.84元;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以182945.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计算,违约金为2651.18元;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27日,以847249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计算,违约金为97491.71元;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以9657147.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计算,违约金为69637.29元;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以9127617.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为5.6%计算,违约金为21006.02元;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以8108855.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计算,违约金为36078.85元;自2015年2月11日自2015年4月30日期间,以7308855.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35%计算,违约金为83561.23元;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以6108855.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1%计算,违约金为16217.76元;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以4608855.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1%计算,违约金为5795.79元;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以3678855.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85%计算,违约金为16131.53元;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以1678855.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85%计算,违约金为2230.81元;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以470026.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85%计算,违约金为249.82元;自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以10047119.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85%计算,违约金为208264.41元;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以8937119.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85%计算,违约金为23750.70元;自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以6577119.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6%计算,违约金为32326.99元;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以4117119.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6%计算,违约金为7264.18元;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以3574579.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6%计算,违约金为8559.40元;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以1884579.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6%计算,违约金为1662.56元;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以984579.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为2346.81元;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以984579.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为352.02元;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以1712673.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为38985.62元;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以633040.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为452.67元;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以151536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为33410.66元;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以935894.3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为16730.71元;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以274839.9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为3930.59元;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以200431.1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为429.97元;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以2370816.5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为29385.13元;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以2212895.1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为6065.76元;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以246414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为31129.28元;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以209644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为20987.41元;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以5679672.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为36552.19元;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以5254285.1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为18159.67元;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以2692346.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为13797.35元;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以932346.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为9778.14元;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以932346.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为17333.97元;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以1577508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为460610.93元;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以188726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为37786.66元。以上各项违约金共计2699143.73元。
3、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利息。华艺公司在2016年6月8日已经向鑫铭公司提交了全部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鑫铭公司应当在收到结算资料后28天内(即最迟不超过2016年7月6日)进行结算审核并支付工程结算款。但直到2017年8月,鑫铭公司委托的诚安公司才作出结算审核报告的初稿。鑫铭公司拒付工程价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华艺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以99418707.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为756824.91元;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以92418707.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为536028.50元;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以87718707.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违约金为4363396.55元;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以67718707.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违约金为1309228.35元。以上各项违约金合计6965478.32元。
四、虹房公司的连带责任。由于鑫铭公司为一个法人股东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虹房公司应当对鑫铭公司欠付华艺公司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鑫铭公司在结算审查时没有考虑到华艺公司的实际损失,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的行为。恳请贵院支持华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鑫铭公司辩称,对华艺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1、已完成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以竣工结算审核书中载明的审定结算金额为准,金额为317369938.17元。华艺公司在二次施工涉案工程时,因各种原因并未经过招投标而获得总承包权益,按定额中污水泵抽水台班的计价方式予以结算价格明显偏高,按定额潜水泵抽水台班的计价方式予以结算符合市场行情,所以华艺公司主张基坑抽水金额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鑫铭公司直接发包的消防工程、景观绿化工程、智能化工程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且已完工程结算还未审核完成,因此,不应计算在本次与华艺公司的结算金额内。至于停工索赔金额,已经按实际发生可寻的有效索赔证据予以审核,华艺公司主张差额但未提供停工索赔事件的有效证据,所以其主张的差额不应予以认可。2、鑫铭公司无需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根据2014年3月5日会议纪要及华艺公司起诉及第一次证据交换时提交的计算表可知,双方确认按照审核金额的75%计算进度数。若华艺公司认为鑫铭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导致其损失的,应提出索赔,但华艺公司提出的索赔仅针对停工、台风,从未向鑫铭公司主张过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证明华艺公司已经明确放弃了对该项的索赔请求。截至华艺公司表格所列2013年12月6日前,鑫铭公司总计支付68770598元。投资监理将截至2015年1月累计产值调整为204666678.96元,各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鑫铭公司实际应支付的金额远远小于之前审核的金额。截至2016年3月25日的申报情况,华艺公司申报金额为357449702.06元,投资监理审核金额为284607152.74元,实际应支付金额为215486404.12元,鑫铭公司截至2016年4月25日已实际支付232159490元,不存在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且在之后双方并未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又再次额外支付了31700000元,未造成华艺公司任何损失。即使法院认为鑫铭公司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及华艺公司自行制作的附表,应付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之前的款项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不同意支付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华艺公司与鑫铭公司就竣工结算审核书的审核金额存在争议,至今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工程结算款的支付前提未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
虹房公司辩称,首先,虹房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本身与鑫铭公司系彼此独立和相互分离的。鑫铭公司独立于其股东虹房公司而存在,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虹房公司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且不存在与鑫铭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况。华艺公司要求虹房公司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其次,本案包含两层法律关系,一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二为基于一人公司在设立、经营过程中股东的行为而产生的是否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该两个法律关系相互独立。再者,本案中华艺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成立,华艺公司所称虹房公司与鑫铭公司资产是否混同尚不清楚,且其诉请和主张本质上系两个不同且可独立处理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裁定华艺公司第四项诉请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华艺公司诉状中明确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华艺公司与鑫铭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而形成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基于该法律关系,虹房公司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各自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海昌四季花园高层工程结算资料清单,鑫铭公司认为仅是其第一次提交结算材料,直至2017年6月27日所有结算材料才提交完整。对此,本院认为,从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27日,原告陆续将相关材料提交给鑫铭公司,故应认定至2017年6月27日所有材料提交完毕。
2、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审核书》节选,鑫铭公司不认可原告对其提出的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竣工结算审核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可予以确认,其结算审核结果应结合其他案件材料及鉴定意见综合认定。
3、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13日《申请报告》,鑫铭公司认为从该报告内容可见,原告从未要求鑫铭公司支付进度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从该报告内容可知,原告系为缓解资金压力,请求支付2000万元工程进度款,而非工程结算款。
4、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25日《申请报告回函》,鑫铭公司认为其并未认可原告于当日已经提交齐备竣工结算资料。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12日《技术联系单》,鑫铭公司认为应按定额潜水泵抽水台班的计价方式予以结算才合理。对此,本院认为,鑫铭公司、监理方及设计方均一致认可将原方案中降水设备由潜水泵换为污水泵,故鑫铭公司该主张无事实依据。
6、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拟证明基坑抽水费用应当为13837808.74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作为结算资料已提交被告,且有签证单予以佐证,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7、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19-24,拟证明外包工程的价款,被告认为上述工程尚未完工,无法确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三性可予以确认,但不能仅凭据该组证据确认涉案工程总包费。
8、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拟证明鑫铭公司未就索赔金额提出异议。鑫铭公司认为其仅签收了该组报告材料,但原告索赔依据不足,比如,收款收据无工程监理签字,无法确认用于涉案工程;工人往返路费无相应劳动合同、票据等予以佐证;设备清单无监理签字认可,无法确定是否在现场及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认为,可确认原告向鑫铭公司提交了该组证据,但不能证明鑫铭公司对其索赔金额无异议。
9、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拟证明鑫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鑫铭公司认为其不存在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即使存在延迟,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可予以确认。
10、鑫铭公司提交的证据8《备忘录》,拟证明停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原告对其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且认为可反证原告的《索赔报告》中相关看守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是真实发生的。对此,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内容可予以确认。
11、鑫铭公司提交的证据9会议纪要及签到表,拟证明各方对于复工召开预备会议,原告对其三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内容可予以确认,可证明包括原告、鑫铭公司、诚安公司在内的4家单位于2013年3月7日召开开工预备会。
12、鑫铭公司提交的证据10《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复工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原告对其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在此前已做了大量的施工准备。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前做的施工准备,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内容可予以确认。
13、鑫铭公司提交的证据11结算会议纪要,拟证明已完工程结算范围、依据等,原告对其三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审核未认可其停工期间损失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内容可予以确认,可证明2016年4月22日各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前期协调会议。
14、鑫铭公司提交的证据12工作联系单20160713,原告对其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可证明此时原告的竣工结算资料尚未提交齐全。
15、鑫铭公司提交的证据13工作联系函20160909,原告对其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鑫铭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份联系函,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16、鑫铭公司提交的证据14结算资料清单,拟证明在被告的催告下,原告陆续提供结算所需材料,最后提交材料日期为2017年6月27日。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认为已在2016年6月8日提交完毕。本院认为,根据签收日期显示,原告提交材料的时间具有连贯性,且核对各类方案的完整版本及材料原件均为结算所需,故可确认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内容。
17、鑫铭公司提交的证据15《进度款审核报告》,原告对其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该次审计无法律依据,但原告并未否认收到过该报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18、鑫铭公司提交的证据16、17两份函及附件,拟证明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原告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自认尚存争议,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19、鑫铭公司提交的证据25请款报告,拟证明工作量产值为267061167元,已支付工程款215299490元。原告认为这不是全案的工程款总额。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15日,鑫铭公司向华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97986589.93元。2008年12月1日,鑫铭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华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将位于澄迈县老城镇盈滨岛的海南海昌四季花园工程承包给华艺公司建设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总体、装饰、景观绿化、智能化管理及相关配套工程。2009年1月5日,鑫铭公司取得澄迈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6月8日,鑫铭公司取得澄迈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09年11月,华艺公司开始施工。
2010年8月10日,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鑫铭公司出具《关于暂缓项目施工建设的函》,内容为:海口市滨海西路二期续建道路用地从鑫铭公司海昌四季花园项目南片区高层住宅用地穿过,请鑫铭公司暂缓高层住宅区施工建设。2010年11月10日,华艺公司向鑫铭公司出具《备忘录》,内容为:华艺公司施工的23幢别墅中,22幢已于2010年9月底全部结构封顶;2010年9月1日,鑫铭公司通知华艺公司停工,何时继续施工由鑫铭公司另行通知;华艺公司根据鑫铭公司要求,于2010年9月21日暂时停止施工;另外一幢(10#楼B4房型)别墅预计于2010年11月20日结构封顶后,暂时停止施工。2010年11月20日,华艺公司停工。
2012年11月15日,鑫铭公司与华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涉案项目预计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预期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
2013年3月7日,在涉案项目现场召开了开工预备会,会议由鑫铭公司、华艺公司、诚安公司等4家单位参加。2013年3月8日,鑫铭公司与华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承包范围为:海昌四季花园1#、2#房产权式酒店,3#-8#、28#、29#高层公寓,9#-27#、30#-41#房低层住宅,用地红线内各配套用房及设施。2013年3月18日,华艺公司向鑫铭公司提交《海南海昌四季花园工程索赔报告HNHYSP01》及相关费用支付依据。
2015年8月24日,诚安公司出具《进度款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海昌四季花园总承包工程B1和B2地块2013年4月开工至2015年1月累计产值为204666678.96元。
2016年4月22日,鑫铭公司召开“海昌四季花园项目”华艺公司(总包单位)施工合同范围内已完成的工程进行工程结算的前期协调会议,华艺公司、诚安公司及监理公司参加了此次会议,会议明确了已完工程结算范围,即小别墅主体工程、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停工期间的损失、2013年3月复工后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已完成的工作、2014年两次台风损失;结算依据为《施工合同一》和《施工合同二》;总包单位不再申请施工过程进度款,过程进度款申请工作已经结束;结算审核资料流程为华艺公司提交竣工资料,鑫铭公司审核后交由诚安公司进行已完工程结算审核工作;结算工作基于当前现状开展。
2016年6月8日,华艺公司向鑫铭公司提交了《海昌四季花园高层工程结算资料清单》及清单中相应资料。
2016年8月10日,澄迈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意见》,内容为:“海昌四季花园一期3#、4#、5#、6#、7#、8#、28#、29#楼工程,建筑面积51156.82㎡。经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组成的验收组对该工程完成实际和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验收组结论为:该工程的施工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同日,澄迈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又出具《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意见》,内容为:“海昌四季花园二期1#、2#、南区酒店车库、北区车库工程,建筑面积38109.85㎡。经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组成的验收组对该工程完成实际和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验收组结论为:该工程的施工质量合格,同意验收。”
2016年7月13日,鑫铭公司向华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20160713》,指出华艺公司尚未按要求提交齐全竣工结算资料,尚缺安装工程竣工图纸电子版文件,要求华艺公司抓紧予以提交。华艺公司陆续向鑫铭公司提交相关结算所需资料,直至2017年6月27日。
2017年8月20日,诚安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内容为:海昌四季花园项目由1#、2#房产权式酒店,3#-8#、28#、29#高层公寓,9#-27#、30#-41#房低层住宅组成,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07146.85㎡;该项目于2010年4月21日开工,2010年11月20日停工,2013年4月15日复工,2016年8月10日竣工,其中,9#-27#、30#-41#房低层住宅于2010年4月21日开工,2010年11月20日停工,已完成23栋低层住宅框架结构封顶,未竣工;审核范围为:1#、2#房产权式酒店,3#-8#、28#、29#高层公寓,9#-27#、30#-41#房低层住宅(已完成23栋)建筑安装工程;报审结算金额为360984625.42元,审定结算总额为317369938.17元。2017年8月22日,华艺公司向鑫铭公司递交《函》及《结算审核争议部分项目费用表》,对诚安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书》提出异议。2017年12月13日,华艺公司向鑫铭公司递交《申请报告》,内容为:因鑫铭公司的土地纠纷原因,整个工程项目的竣工备案验收未能完成,后经双方友好协商,已完成结算审核初步意见,请鑫铭公司在本年度年底前能再支付不少于2000万的工程进度款。2017年12月25日,鑫铭公司向华艺公司递交《申请报告回函》,内容为:鑫铭公司自2009年1月合同签订后的首付款至今拨付工程进度款总计为243859490元;鑫铭公司拟就双方有争议的项目积极进行谈判;以317369938.17元作为进度款拨付的依据,同意在本年度年底前再支付2000万的工程进度款;鉴于双方多年的友好合作,鑫铭公司建议暂缓商洽后续工程款的支付计划。
华艺公司和鑫铭公司均确认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63859490元。
另查明,案外人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认为海口市人民政府向鑫铭公司颁发海口市国用第002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海口市国用第002260号国有土地证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将海口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鑫铭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该案尚在审理之中。
2018年8月28日,华艺公司向本院提交对涉案工程停工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书,载明:“对鑫铭公司应当向华艺公司支付的停工期间(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索赔金额进行鉴定。”本院对该申请予以准许,依法委托海南安瑞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达公司)进行鉴定。
2019年1月9日,安瑞达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主要载明:“本次鉴定工程内容:涉案工程停工期间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依据法院提供的资料及现场勘察记录计算,鉴定工程造价为4452883.74元。”
华艺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涉案停工损失费用作出的鉴定意见表示认可。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如下:关于工人二次进出场费用和管理、少数工种工资及差旅费用两项,没有相应的车票、飞机票等能证明往来路费确实发生的凭证予以佐证,人员工资也仅有华艺公司自行制作的清单,并无相应的合同及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所以该两项费用不应计算;关于机械设备折旧、保养费用,无设备购买及付款凭证,且笔记本电脑、车、复印机、传真机、空调等属于日常办公用品,不应列入工地设备清单,该项费用也不应计算。
2019年1月25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及安瑞达公司鉴定人员开庭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安瑞达公司鉴定人员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答复为:以华艺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基础,结合行业管理及经验法则作出鉴定意见。
华艺公司已支付鉴定费133586.51元。
本院认为,华艺公司与鑫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及《施工合同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艺公司已完工工程的欠付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二、鑫铭公司是否应向华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款违约金和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违约金;三、虹房公司是否应对鑫铭公司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华艺公司已完工工程的欠付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华艺公司主张其已将已完工工程的竣工结算报告等全套材料交给鑫铭公司,鑫铭公司经华艺公司多次催促始终未对工程结算金额进行确认,仅由诚安公司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核书》,审定金额为317369938.17元,该审定金额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应为33158197.7元。鑫铭公司辩称,华艺公司主张基坑抽水金额的差额无依据,总承包管理配合费尚无法确定金额,华艺公司主张停工损失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故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以《竣工结算审核书》中载明的审定结算金额317369938.17元为准。经查,华艺公司与鑫铭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对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由华艺公司向鑫铭公司提供结算资料,鑫铭公司委托诚安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审核工作,因双方对诚安公司的审核结果发生争议,最终形成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华艺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瑞达公司进行停工损失鉴定。安瑞达公司具有鉴定资质,接受本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同时给出相应的答复,故该鉴定程序合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安瑞达公司的鉴定意见,本院对涉案工程价款认定如下:1、基坑抽水金额,因有工程业务联系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各方一致同意将基坑抽水由设计的潜水泵变更为污水泵,故基坑抽水金额应为13837808.74元,而非《竣工结算审核书》认定的7197982.8元,鑫铭公司主张按定额潜水泵抽水台班的计价方式予以结算缺乏依据;2、总承包管理配合费,因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尚未全部完工,华艺公司与鑫铭公司的合同并未解除,且华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鑫铭公司直接分包的相关项目已全部完成并结算,故目前尚无法确定总承包管理配合费的金额,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华艺公司可待总承包管理配合费金额确定后另行主张;3、停工损失,该损失应结合停工原因、实际停工期间、停工期间的机械、人员数量、机械租金水平、人工工资等来认定,华艺公司认可鉴定意见即停工损失为4452883.74元,鑫铭公司认为工人二次进出场费用、管理少数工种工资及差旅费用、机械设备折旧保养费用不应计入停工损失,本院认为,鉴于工程停工并产生停工损失是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且停工责任不在华艺公司,停工损失亦在鑫铭公司认可的结算范围内,故鑫铭公司应赔偿华艺公司相应停工损失,但华艺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车票、飞机票及人员工资付款凭证、办公设备发票等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且未能充分证明停工期间管理人员人数及工资水平的合理性,鉴定公司也仅是依据华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经验法则作出鉴定意见,基于公平原则,参照各方之前对停工损失确认的情况、提交的证据以及鉴定意见,对华艺公司停工损失酌情确定支持200万元。综上,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应当为326009764.11元(317369938.17元-7197982.8元+13837808.74元+2000000元),扣减双方一致认可的已付款数额263859490元,鑫铭公司尚欠华艺公司工程款62150274.11元(326009764.11元-263859490元)。
二、关于鑫铭公司是否应向华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和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违约金的问题。关于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华艺公司主张,鑫铭公司应当以欠付的工程进度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华艺公司支付违约金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条款并未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作相应约定,且在双方的往来函件中,华艺公司多次催要工程进度款,但从未提及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双方结算的范围也未涉及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因此,华艺公司要求鑫铭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支付结算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经审计确定涉案工程价款,且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2016年4月启动结算工作,直至2017年8月诚安公司作出《竣工结算审核书》后,仍对结算金额一直存有较大争议,最终诉至法院通过鉴定才确定了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故华艺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违约金应从2016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工程结算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8年7月20日起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关于虹房公司是否应对鑫铭公司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华艺公司认为,鑫铭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虹房公司是鑫铭公司的单一股东,因此虹房公司应当对鑫铭公司欠付华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虹房公司辩称其不存在与鑫铭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况。本院认为,鑫铭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虹房公司未能证明鑫铭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虹房公司应当对鑫铭公司欠付华艺公司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鑫铭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3150274.1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以63150274.1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南鑫铭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23.64元,由原告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461.08元,由被告海南鑫铭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2562.56元;鉴定费133586.51元,由原告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707.16元,由被告海南鑫铭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87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艳萍
审 判 员 阮慧婷
审 判 员 林 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闫海宁
书 记 员 王 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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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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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窗体顶端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