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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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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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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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42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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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陆夏岩,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玉亮,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同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一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员工。 被告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明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伟,员工。 被告上海艺翔建筑装潢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定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员工。 第三人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崇树,董事长。 原告吴xx与被告上海广同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同物业”)、被告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被告上海艺翔建筑装潢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艺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夏岩律师,被告广同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华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李x伟、被告艺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合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 被告广同物业辩称:被告在搭建脚手架所适用的建材是符合规范的,原告受伤系其自己的不当行为所致,与被告用毛竹搭建脚手架并无因果关系。况且,在涉案地施工前期早就安民告示,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艺公司辩称:在涉案地施工确实给周围居民带来不便,但本方规范施工,又在施工前作了告示,且原告系在正式施工的20余天后不慎摔伤,与被告的施工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艺翔公司辩称:同意上述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公司施工中完全按照规范操作,且该工程又经验收合格,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况且原告受伤又在施工开始的三周后发生,这完全是其个人不慎所致,与本方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合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系居住于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号304室的居民。 另查明: 1、原告分别于 2、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所载金额为2,215元。 3、 4、 5、上海辛辰商贸有限公司于 6、 7、被告广同物业(建设单位)与被告华艺公司(总包单位)于 8、被告华艺公司(总包单位)与第三人合立公司(分包单位)于 9、第三人合立公司(发包单位)与被告艺翔公司(施工单位)于 10、 11、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居委会关于现场照片的证明及被告提供的照片和相关证明。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专用收据(含出院小结、门诊记录册)、零售发票、交通费单据、工资明细表(含劳动合同)、华医〔2009〕临鉴字第677号《鉴定书》、居委会和证人证明、若干照片等;被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照片、《脚手架搭设验收单》等及庭审笔录等佐证,并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曾提交沪建安质监〔2007〕第105号《关于重申本市建设工程禁止使用毛竹脚手架的通知》。该通知要求:本市包括建筑安装、装饰装修、改建在内的所有建设工程禁止使用毛竹脚手架。按照市建交委(沪建交<2006>160号文)规定,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如平改坡等),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且搭建必须符合相关技术管理规定,搭建人员应持证上岗以及监理单位必须加强对工地的监管。由于被告的违规操作,导致原告受伤致残。而被告则提出,在施工现场,用毛竹搭建为正常施工,原告受伤系其自己未尽注意义务所致,与被告的施工和在施工中所是用的建材无关,并提供了《上海市迎世博600天建筑整治施工安全质量检查要点》的规定,以此证明,在虹口区迎世博旧住房立面清洁刷粉工程中可以使用竹脚手架;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关于涉案旧住房立面清洁刷粉工程,被告广同物业是建设单位,被告华艺公司是总承包单位,第三人合立公司是涉案楼房、即原告受害处楼房的分包单位和施工单位,而被告艺翔公司则是涉案楼房脚手架搭设的施工者。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受害发生在 (二)关于本案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以法院查核的29,864.83元为准,因统筹支付8,539.67元、附加支付5,197.46元,非原告实际损失的部分,故应剔除13,737.13元,其余16,127.70元据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的16天为限,并以20元/日的标准,确定为320元;(3)误工费:以司法鉴定明确的180日为限,并以其提供的1,992元/月的标准,确定为11,952元;(4)护理费:以司法鉴定明确的60日为限,并以900元/月的标准,确定为1,800元;原告曾支付的护工费240元,应含在本护理费之中;(5)营养费:以司法鉴定明确的60日为限,并以900元/月的标准,确定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上一年度上海市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确定为 57,676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所支付的334.50元,可视为必需和合理的费用,可予支持;(8)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不足以客观的反映其治疗、鉴定等使用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第三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10)律师代理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11)查档费:据实确定为120元;(12)鉴定费:可据实计算,并予以支持为1,500元;(13)后续医疗费:鉴于司法鉴定结论,原告除进行相应的功能锻炼外,无需特殊后续治疗,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的相关损失,只要有证据证明与涉案事故具有关联的,可另行主张。 (三)其他之问题:(1)对于原告所作的被告用“毛竹”搭建脚手架系违规作业之陈述,因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的赔偿互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第三人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16,1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1,952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 57,6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4.50元、交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查档费12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6,130.20元的40%,即38,452.0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第三人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原告吴x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45元,由原告吴xx负担1,689.15元、第三人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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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 卞 良 | |
| 审 判 员 | 洪庄花 | |
| 人民陪审员 | 徐丽明 | |
| 书 记 员 | 杨嘉豪 | |
|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