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41265号
原告:***,男,194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
第三人: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体育会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8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8年6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名下上海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工资卡)中由被告***私自提取的230,188.65元。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于2015年10月9日去世。原告系***配偶,双方于2007年2月10日在江苏省海门市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当时***以其曾用名***进行登记。***的父母已先于***去世。***的女儿**于2012年3月去世。在原告与***共同生活期间,**及被告长期未与***联系,也未对***尽赡养义务。2015年3月6日,***出具遗嘱,其工资、房产归原告所有。***去世后,原告多次试图联系**及其丈夫,但始终未果,***的后事均由原告处理。处理过程中,原告了解到2008年10月前后,被告手持虚假的居委会证明至***的工作单位第三人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处领走了***的工资卡,并占有全部退休工资。由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才向派出所报***死亡,上述工资卡的退休金发放至2016年3月左右。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确实把***的工资卡于2008年10月14日交给被告,并由被告签收。关于原告诉请的金额230,188.65元,确认被告从银行卡中取走上述金额,也确认这是***的工资。但认为原告无权要求继承上述金额,因为根据继承法,遗产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原告转账的系被告提取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截止至2015年11月9日余额为2,935.60元。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继承金额为230,188.65元。
当事人围绕本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明、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登记审查记录表、情况说明、人事档案、催款单、危重病情通知书、医药费单据、用药清单、***丧葬材料、***父母户籍情况、居民死亡推断书、火化证明、**与被告的关系材料、另案诉讼材料、声明、***、交接清单、遗嘱、养老保险支出保险费支出结算表、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核定表、***社保金发放情况摘抄、历史交易明细。
基于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于2015年11月9日去世,生前其生育一女名**,**于2012年3月10日去世。***的父母已先于其去世。被告与**系夫妻关系。
2007年2月10日,原告与***(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在江苏省海门市登记结婚。2016年4月,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即为***,与原告在该村承包田地种植蔬菜,2013年至2015年间两人生活在一起。
2012年4月3日,被告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系被告妻子,两人于2006年4月11日在香港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0日在中国广东去世,除被告外,**从未在任何地方与任何人结婚或同居。**与被告未生育子女,也未与任何人生育任何子女。
2008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一份,载明其要求领取的由第三人保管***养老金存折已收到,对此被告承诺如下:1、***的养老金仅用于***的养老等费用。2、被告对领取***养老金存折事实、承担法律责任。3、今后有关***养老金存折发生的问题与第三人无关。被告与第三人另签订交接清单一份,内容为:兹有***退休工资卡原由第三人代保管,现从2008年10月14日正式移交给原告监护人***代保管。当时被告曾提交一份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巨西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均患有精神分裂症,此家庭二老已过世,***也有只有一个女儿,现只有**的丈夫***是她们二人的监护人。2015年12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巨西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述证明上的章不是该居委会的公章,居委会也没有出过上述证明。
被告拿到***退休工资卡后共计从卡中取款230,188.65元。
2015年3月6日,***写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名***,丈夫***,我们2000年生活在一起,已婚十五年。后在2007年10月7日在海门市办结婚登记,工作人员过失把我名字写成***。现在我毛病较多,有时什么都不知道。今天脑子较清楚,特立遗嘱。十五年来一直有丈夫关心照顾我生活,女儿女婿没有来看过我一次,一粒药片、一分钱也没有给我。因此我死了后,一切料理工作,有我丈夫负责,并且骨灰到***家,我的工资房子有***执管,女儿女婿包括其人不能干涉,以上是我***口述,并且依我私章为正。执笔人为***。在场人***,***。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系原告老乡,不认识***。其为***代书了遗嘱。***说女儿没赡养过她,也提到过***及***是同一个人。其代书好遗嘱后读给***听了两遍,由于手抖***无法签字,就盖了章。立遗嘱时***是清醒的,***、***均在场。其从未见过***的女儿女婿来看过***。证人***陈述其系原告的朋友,遗嘱的内容系***自己口述,其在现场。***也说过自己就是***,立遗嘱时***神志清楚。因为手抖***没签字,故在遗嘱上盖了章。***的女儿女婿对***没有照看,其只是在15年前见到过他们一次,之后就再未见过。证人***陈述其系与原告及***一起干活认识的,***立遗嘱时亲口说把财产留给原告,当时其在现场。因当时***手抖不能签字,就在遗嘱上盖了章。立遗嘱时***神志清楚。因其不识字,故遗嘱上签名其找人代签的。***的女儿女婿从没照顾过***。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留有遗嘱,**其财产由原告一人继承。即使上述遗嘱存在瑕疵,因***的女儿**及父母已先于其死亡,故在无证据证实被告对***尽了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也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故本院确认***的遗产应由原告一人继承。另外,根据现有材料可见,被告通过伪造居委会的虚假证明,拿走了***的退休工资卡,并将其中的钱款取走。目前也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将上述钱款用于***的生活,也无证据证实上述行为已得到***的同意,故上述钱款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返还230,188.65元。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30,188.6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25.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董 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外***。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