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海口金桥兴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105民初2994号

原告:海口金桥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盛路二轻花园405房。

法定代表人:袁冬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学林,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体育会路100弄1号2201-2206室。

法定代表人:周明海,总经理。

被告: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盈滨岛。

负责人:周家琪,经理。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钢,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口金桥兴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金桥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学林、被告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金桥兴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25元及违约金937506.16元(违约金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根据被告的违约天数分段计算得出)。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所承建的海南海昌四季花园工程所需钢材约7000吨左右,全部由乙方供应;结算方式约定为:1、按甲方要求需要乙方提供一定数量的钢材对甲方实行垫资,双方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前期垫资总价款最高额度为200万元整......乙方垫资累计到200万元后,甲方开始付款,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十天之内质检合格付清。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乙方将按应付货款总重量每吨每天收取伍元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8月5日到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32520025元的钢材。被告却屡次逾期支付钢材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均推脱。2014年11月24日,双方签署了《结算清单》,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金额为1330025元”。至起诉时,被告仍拖欠原告钢材款80025元未支付。综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辩称,一、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目前仅欠原告货款25元。2013年8月,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之后在两年多的时间内,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共向原告采购钢材合计30478026.01元,加上在2014年9月30日双方协商的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2000元,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共计应向原告支付30520026.01元,2014年11月24日,双方通过结算清单确认尚欠原告1330025元,此后,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分六次共向原告支付了133万,最后一笔是在2017年6月12日,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8万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25元。二、原告要求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是双方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原告根据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要求,不定期的向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提供钢材,而钢材的价格是根据采购当天”海口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网上价格而定,也即是说,双方之间各批次的钢材交易之间是没有关联的,各批次的交易形成的债权债务都是独立的,因此原告向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请求支付每一批次的货款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计算,原告针对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也应当分别计算。原告与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每批钢材”货到工地十天之内质检合格付清(最迟不超过14天)”,因此,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违约责任的期间,为自该批钢材到达工地第十一天开始,至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完毕该批钢材款之日止,如果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货款,那么原告最迟应当在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完毕该批钢材款之日起两年内主张违约金,否则就超过诉讼时效。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原告一共发生46笔钢材交易,其中最后3笔交易发生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外,即2014年8月26日、9月6日、9月30日,因此该三笔货款共计605964元的结算方式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均不能适用《钢材购销合同》,应当认定为双方没有约定。根据双方在2014年11月24日签订了一份《结算清单》,截止2014年11月24日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330025元,扣除上述无需承担逾期责任的605964元,剩余724061元的货款,应当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根据先到期先偿付的原则,应当认定该80万元先支付了上述724061元,因此对于该笔货款逾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12月10起算,至2016年12月11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其他各笔货款,由于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2014年9月30前己经全部支付完毕,现原告在2017年方提起诉讼主张违约金,显然已经全部超过诉讼时效。三、根据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结算清单,原告无权向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1月24日签订了一份《结算清单》,一方面,《结算清单》约定了截止2014年11月24日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30025元,该金额包括了2014年9月30日双方达成一致的、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42000元的”资金占用费”(实际就是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除此之外原告并未另行主张此前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另一方面,《结算清单》没有约定如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逾期支付1330025元时,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虽名为结算单,实际是双方就剩余货款的金额及结算方式达成的新的合意,是独立于《钢材购销合同》之外的一份新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己经将《结算清单》确认的货款几乎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仅仅尚欠25元),根据《结算清单》,原告无权要求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结算清单》之前的违约责任。四、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原告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每日按逾期支付货款的千分之三计算,如换算到年的话,则达到年109.5%的利率,这么高额的违约金显然己经远远超过了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人民法院判决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需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则请求人民法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证据2.送货单;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据5.《结算清单》,被告提交的证据1.送货单;证据2.银行支付凭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违约金计算表,该计算表为原告自行制作,本院对该表格上与案件事实相吻合的应付款日期、实际付款情况予以认可,因被告对违约金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表格上违约金的计算日期、金额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承建的海南海昌四季花园供应钢材。钢筋单价根据当日”海口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网上价格中选六个厂家下降6%计算。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原告前期垫资200万元,垫资时间自原告开始送货之日起到该工程封顶30天之内付清,如该项目在2014年7月30日不能封顶,也应付清原告垫资的200万元。当原告垫资达到200万元后,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开始付款,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十日内质检合格付清。如果未按约定付款,则按应付货款总重量每吨每天收取5元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钢材。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结算清单》,确认尚欠货款1330025元,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33万元,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结合本案情况,被告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确认了货款数额,并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货款,之后双方再无新的买卖交易。双方在结算单中未对违约金条款作变更,只是对付款期限做了变更,那么违约金条款应按原标准,根据新的付款期限来执行。因此,原告至迟应当于2014年11月30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至迟应于2016年11月30日主张权利。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且被告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此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才向本院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口金桥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58元,由原告海口金桥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晓瓛

审判员陈成军

人民陪审员李建武

书记员王彦源

附相关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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