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易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沙河襄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易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582民初1288号
原告:沙河襄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新兴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585426604C。
法定代表人:于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涌,该公司员工。
被告:邢台市易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健康街东梧桐路东侧褡裢办事处统建房4排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58816073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邢台市易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拥军,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审计局职工,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沙河襄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通银行)与被告邢台市易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耕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彤,被告易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通银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耕公司偿还襄通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2、判令易耕公司偿还襄通银行利息529906.22元;3、判令易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偿还襄通银行上述借款罚息(自2018年12月17日起截至2019年4月21日,罚息25万元),从2019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4、判令襄通银行对被告**位于宋家庄乡野沟门村、林权证号为邢县***(2009)第000022号的林权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在担保数额内优先偿还易耕公司上述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所欠利息467906.22元(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及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由易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襄通银行与易耕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7年沙襄字0176号),约定:易耕公司从襄通银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月利率10‰,贷款期限内利率不调整。同日,襄通银行与**、***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编号为2017年沙襄保0110号),约定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襄通银行与**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编号为2017年沙襄抵0012号),约定**以位于宋家庄乡野沟门村、林权证号为邢县***(2009)第000022号的林地使用权为易耕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襄通银行于2017年12月30日向易耕公司支付了4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8年6月21日欠息,襄通银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至2019年3月21日,欠本金400万元,利息529906.22元。为此,特诉至法院。庭审后,襄通银行称诉状上部分利息的截止时间打印错误、内容遗漏,利息529906.22元截止时间为2019年4月21日,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467906.22元截止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上述数额中包含利息及罚息。
易耕公司对襄通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是有意拖欠,因公司项目受政策影响不能启动,启动后立马偿还该笔借款。
**、***对襄通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借款截止至2019年3月21日,易耕公司欠襄通银行利息、罚息共计467906.22元;截止至2019年4月21日,欠利息、罚息共计529906.22元。襄通银行与易耕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还约定月利率10‰,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合同期限内利率不调整;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
2017年12月29日,襄通银行与**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编号为2017年沙襄抵0012号),约定:**以位于宋家庄乡野沟门村、林权证号为邢县***(2009)第000022号的林地使用权为易耕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注明该林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2023.7万元,抵押价值为400万元;***作为共有权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2017年12月29日双方在邢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证号为(*(2017)邢台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484号,襄通银行对上述林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担保债权数额为400万元。
对于襄通银行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所指的利息529906.22元及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467906.22元(截止至2019年3月31日)的起止时间,结合襄通银行的贷款欠息清单及贷款还本还息清单,上述利息均为所欠的利息、罚息,起算时间均为2018年6月21日,529906.22元的截止日期为2019年4月21日,467906.22元的截止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诉状上的截止日期的表述错误,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襄通银行与易耕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襄通银行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易耕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襄通银行要求易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襄通银行与**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就易耕公司的上述借款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份额,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任何一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襄通银行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易耕公司追偿。
对于襄通银行第四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第六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执行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供确切数额或尚未发生,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襄通银行与**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襄通银行对**的案涉林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根据《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襄通银行对案涉林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易耕公司所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优先受偿的数额不得超过抵押价值40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易耕公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沙河襄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截止到2019年4月21日的利息、罚息合计529906.22元;
二、被告邢台市易耕公司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沙河襄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的罚息,罚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9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对邢台市易耕公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台市易耕公司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沙河襄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名下位于宋家庄乡野沟门村、林权证号为邢县***(2009)第000022号的林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邢台市易耕公司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本案诉讼费内优先受偿,且优先受偿数额不超过抵押价值4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40元,减半收取计22520元,由被告邢台市易耕公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