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卫华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5民初3988号
原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与第八大街交汇处恒大绿洲第76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贾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士振、姚向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文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许全堂,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俭、安秀柱,系公司员工。
被告:卫华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卫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相杰,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昱,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乡市三联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平原大道与秦岭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贾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思宇,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卫华集团有限公司(卫华集团)、王殿臣及第三人新乡市三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士振、姚向娜、被告亿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俭、安秀柱、卫华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昱、第三人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思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王殿臣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款项5143069.15元,利息27240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0月8日,应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以及违约金1028613.83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新乡市三联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取得新乡市三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80%的股权,于2016年5月18日取得项目公司100%股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将项目公司80%股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完成相应的事项之日为交割日,在交割日后因交割日前的事由产生的债务、诉讼、仲裁或其他纠纷,应由被告承担所有的经济、法律责任以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按债务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放弃对项目公司追偿的权利。交割日前,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新乡平原新区凤湖投资有限公司委托项目公司代建新乡市平原新区市政道路嘉陵江路,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施工,但是由于管委会、凤湖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中建二局起诉项目公司、管委会、凤湖公司等要求支付工程款。二审判决生效后,中建二局申请强制执行,项目公司被强制划扣5143069.15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被强制划扣的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亿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三联置业有限公司因为嘉陵江路的修建被原阳县法院扣划银行存款。嘉陵江路前期由中建二局施工,后期有河南森苑园林绿化公司施工,该款最终不应该由三联置业公司承担。因为三联置业公司与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村存在委托代建关系,应由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承担最终付款责任。况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注明有这笔债务(78份合同中已明确注明),所以,三联置业有限公司应该向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为三联置业的控股股东,三联置业的行为等同于原告的行为,三联置业未向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提起诉讼,原告就等于放弃了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卫华集团辩称:一、本案应追加新乡市三联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以查明事实。本案因新乡市三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而起,案件的处理结果同新乡市三联置业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应通知其参加诉讼。二、本案不属于未披露债务,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028613.83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在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限定在未披露的债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已做交割,合同附件中存在该债务,被答辩人也已进行尽职调查,且涉案工程几起诉讼也可以使得被答辩人知悉债务,涉案扣划款项不属于未披露债务,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三、原告诉求赔偿款项过高,其中的2659386.09元损失应由新乡市三联置业有限公司向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主张权利。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终212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为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在2659386.09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部分款项应由新乡市三联置业有限公司向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主张权利。四、原告的损失金额待确定,不应由被告承担利息。原告作为新乡市三联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股权转让合同》要求损失赔偿,但被扣划的系新乡市三联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根据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原则,该部分损失金额待确定,不应由被告承担利息。综上所述,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第三人三联公司述称:本案审理为股权转让纠纷,我方不是合同主体,依据(2016)豫0725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豫07民中2120号民事判决书,我方向中建二局履行了5096881.15元,执行费用46188元。
原告恒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乡市三联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2、新乡市三联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新乡市三联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公司章程一份、项目公司与原告资料交接清单一份。3、原阳县法院(2016)豫0725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终2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阳县法院划扣项目公司执行款5096881.15元、执行费46188元的票据两份。
被告亿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6日委托书;2、2015年12月27日会议纪要;3、2015年1月4日会议纪要;4、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5、原阳县法院(2016)豫0725民初1823号判决书;6、新乡市中级法院(2018)豫07民终2120号判决书;7、股权转让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三联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合法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0万元,其中亿隆公司出资5010万元,占三联公司50.1%股权,卫华集团出资3500万元,占三联公司35%股权,自然人王殿臣出资1490万元,占三联公司14.9%股权。2015年5月7日,亿隆公司、卫华集团、王殿臣作为甲方与乙方恒大公司签订了新乡市三联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甲方同意将三联公司100%的股权按本协议约定转让给乙方。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本协议签订时,项目公司(三联公司)对外签订的全部合同共计78份,合同总金额24833.201万元,已付19491.1971万元,未付5342.0039万元。(附件二《合同清单》)除本协议附件2披露的合同、协议外,项目公司(三联公司)未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签署其他任何协议、合同等。附件二合同清单中的第76份合同为新乡平原新区嘉陵江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未付工程款为1361.906万元。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第1项规定,交割日后项目公司(三联公司)如出现因交割日前事由产生的本协议未披露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或税务等费用)或诉讼、仲裁等纠纷的,甲方应承担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及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并按债务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代理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并放弃对项目公司(三联公司)的追偿权。2018年8月27日项目公司(三联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附件二的合同清单中的第76份合同纠纷,被原阳县法院强制划扣5143069.15元,原告恒大公司认为该款项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交割日前的债务,应由亿隆公司、卫华集团和王殿臣承担为由,向亿隆公司、卫华集团和王殿臣发出履行合同义务的通知函,因亿隆公司、卫华集团和王殿臣未向其支付该款项,原告恒大公司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恒大公司与被告亿隆公司、卫华集团、王殿臣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在本合同中未披露的债务,如在交割日后因交割日前事由造成三联公司被诉讼的,亿隆公司、卫华集团、王殿臣才承担责任,三联公司被扣划的款项的项目这一债务在股权转让合同的附件二《合同清单》中已经予以披露,原告恒大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909元,由原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素琴
审 判 员  徐献国
人民陪审员  闫 珂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