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河南省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华德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辖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全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财融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新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楠,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河南省亿隆高效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颜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三亚亿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祥,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垣县金谷农林种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中社,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王克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祥,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永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祥,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房地产公司)、河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财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融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亿隆高效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农林公司)、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三亚亿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置业公司)、长垣县金谷农林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农林公司)、王克豪、张永超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初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期间,财融公司认为在原审起诉时,其对本案所涉一股三卖的后两次股权转让合同性质认识错误,导致诉讼请求选择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向本院提交《放弃诉讼请求申请书》,放弃的诉讼请求为:1.原审诉讼请求第二项:撤销四被告将讼争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金谷农林公司的交易行为;2.原审诉讼请求第三项:撤销第三人金谷农林公司将讼争股权转让给王克豪、张永超的交易行为。放弃后保留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违约金1965.5142万元;2.判令被告方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80万元;3.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亿隆房地产公司、***公司上诉称,(一)财融公司在上诉期间不能追加、变更以及撤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根据本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就其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权撤回或变更,应由二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和裁定。本案中,财融公司先后四次变更诉讼请求,严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程序以及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不应予以支持和提倡。上诉人仅同意就第三次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一审裁定范围作为二审审理范围,但不同意第四次撤回诉讼请求。(二)如本院不支持财融公司撤回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1.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初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将被上诉人不同法律关系和性质的诉讼请求即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和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权)纠纷案件分案处理,并将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权)纠纷案件移送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财融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包含两类诉讼关系,一类为股权转让纠纷,另一类为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权)纠纷,前者属于违约之诉、给付之诉,后者属于确认之诉或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有关规定,这两类案件事实不同、依据不同,并且当事人不同、诉讼地位不同,也即两类案件法律关系、诉讼性质不同,不能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一审裁定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属于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2.财融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或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审被告及第三人(除亿隆置业公司之外)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并且按照河南省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其中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权)纠纷案件应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不适用撤销权纠纷有关法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三)如本院支持财融公司撤回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1.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初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将财融公司仅剩的三项诉讼请求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作出二审裁定。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可财融公司仅剩的三项诉讼请求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但考虑到一审裁定内容中依旧包含确认撤销权纠纷应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相关内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和纠正。
财融公司答辩称,在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后,本案应不再涉及债权人撤销权部分,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诉权或放弃诉权,只要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其已经声明放弃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二条第2款“凡因本协议发生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协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如争议发生后三十日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提交目标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之约定,本案协议管辖的法院应当是目标公司(即亿隆置业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海南省辖区法院。《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标的为50397.8万元,加上违约金1965.5142万元和律师费,诉讼标的金额达到52443.3142万元,按照海南省三级法院受理案件级别管理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3.即便没有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适用前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有效的债权。本案中,财融公司与原审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存在有效的债权至今尚不确定,因此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并据此确定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并且一股三卖相互牵连、互为因果,不能分案审理。
原审被告亿隆农林公司、防腐工程公司陈述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财融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能否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一、被上诉人财融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能否放弃部分诉讼请求
放弃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起诉后放弃对于被告的实体权利请求,是当事人对双方争议如何解决、如何消除争议或者退出争议而做出的一种实体权利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等规定,原告有权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全部或者部分放弃自己对于被告的实体权利请求。
本案中,被上诉人财融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明确申请放弃原审部分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既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且,财融公司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并不影响一审裁定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有关管辖的约定确认管辖连接点,即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显然不属于变更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上诉人亿隆房地产公司、***公司关于财融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不能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财融公司申请放弃的两项诉讼请求,正是亿隆房地产公司、***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中请求分案处理,并将部分管辖权移送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诉求基础。财融公司放弃上述诉讼请求后,亿隆房地产公司、***公司提起上诉的基础则不复存在,其上诉请求中有关分案审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管辖等问题,本院已无需审查。
对于财融公司保留的其他三项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以及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即应由目标公司(即亿隆置业公司)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法院管辖。但本案履行标的50397.8万元,加上违约金1965.5142万元和律师费80万元,诉讼标的金额为52443.3142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5)》规定,本案应由三亚市法院所属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被上诉人财融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上诉人亿隆房地产公司、***公司针对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管辖权异议事实上已不存在,其关于撤销一审裁定并将原审分案处理、移送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保留部分诉讼请求管辖权没有异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小红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恒宇
书记员陈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