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文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许全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亿隆高效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文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许颜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华,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凡,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德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1号楼24层264号。
法定代表人:赵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南、第二大街西(众合环宇国际大厦)1幢8层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三亚亿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湾林旺安置区一期L区。
法定代表人:XX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皋阳,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豪,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皋阳,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永超,男,199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皋阳,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垣县金谷农林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亿隆中央花园30号。
法定代表人:张中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敏,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财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甲12号15层1561室。
法定代表人:吕新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映茹,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房地产公司)、河南省亿隆高效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农林公司)、河南华德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孚公司)、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工程公司)、三亚亿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置业公司)、XX豪、张永超、长垣县金谷农林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农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财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融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隆房地产公司、华德孚公司、防腐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龙,上诉人亿隆农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华、何超凡,上诉人亿隆置业公司、XX豪、张永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皋阳,上诉人金谷农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敏,被上诉人财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莫映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隆房地产公司、亿隆农林公司、华德孚公司、防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亿隆等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改判驳回财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亿隆等四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财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已同意案涉股权转让及提前清偿贷款,财融公司也多次认可付款条件已成就并同意支付首期和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首期和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条件已全部成就。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首期和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是错误的。(二)本案无法取得平安银行股权转让同意函的根本原因在于财融公司不具备履约能力,其要求变更首期及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条件,不再将同意函作为付款条件并承诺付款。财融公司到期未支付款项,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亿隆等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认定由于亿隆等四公司的原因未能取得平安银行股权转让同意函,导致首期及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条件尚未达成,进而认定财融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是错误的。1.亿隆等四公司不是取得平安银行股权转让同意函的实质义务主体,本案无法取得同意函的根本原因是财融公司不具有履约能力,无法通过平安银行审查,相应违约责任理应归咎于财融公司。第一,取得平安银行股权转让同意函实质应为财融公司的义务。亿隆置业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亿隆置业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更需要获得平安银行同意,否则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有权追究亿隆置业公司的违约责任。该条款的约定实际上构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中将目标公司取得股权转让同意函作为付款条件的根本原因。基于《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相关条款,平安银行实际上对亿隆置业公司的股权收购方的资质享有审查权,财融公司所谓要求获得股权转让同意函,本质上是其自身要通过平安银行对其履约能力的审查,从而才能进一步获得股权。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取得股权转让同意函的义务主体是目标公司即亿隆置业公司,但能否取得股权转让同意函取决于收购方即财融公司及其提供的担保方、共同收购方的能力条件能否被平安银行认可,亿隆置业公司以及亿隆等四公司仅能对此进行协助沟通。第二,无法取得平安银行股权转让同意函的根本原因在于财融公司不具有履约能力。财融公司的成立背景、项目经验均不具备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能力,因此,平安银行才不予批准案涉交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财融公司理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2.亿隆等四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与财融公司就不再需要平安银行股权转让同意函达成一致,各方已经合意变更了付款的前提条件。第一,亿隆等四公司与财融公司就是否需要平安银行股权转让同意函进行了多次沟通,财融公司确认不再需要该同意函,且多次认可首期及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满足。亿隆等四公司与财融公司已经就不再需要平安银行股权转让同意函达成一致,《股权转让协议》首期及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条件已经变更并达成。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未就放弃同意函达成一致,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是错误的。第二,财融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经亿隆等四公司多次催告仍未履行,构成根本违约,亿隆等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016年12月13日,除股权转让同意函之外的付款条件均已达成,而在双方多次沟通过程中,财融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再需要同意函,财融公司的付款义务应于2016年12月22日前履行。亿隆等四公司数次催告财融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财融公司多次明确表示已做好付款准备,且在3月23日的会议上承诺当天就指示付款,款项将于3月27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账。财融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拒绝履行作出付款承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逾期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时间已经超过60天。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亿隆等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3.亿隆等四公司已经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2017年4月7日,亿隆等四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八条的约定,向财融公司发送了《解除通知函》(以下简称《解除通知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财融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三)对于财融公司第二项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认定。财融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提前还款义务,根本违约在先,才主动提出延续贷款方案,该方案是对合同项下财融公司提前偿还贷款义务进行变更,并非是对不需要平安银行同意函进行变通。一审判决认为财融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1款和第2款的约定,财融公司在合同项下的两项核心义务是支付交易对价和提前偿还平安银行贷款。2.财融公司延续贷款方案是在其不能提前偿还贷款的前提下,针对提前偿还贷款义务作出的变更,并非是对不需要平安银行同意函提出的变通方案。3.一审判决认定首期和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条件尚未达成,财融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认定事实错误。4.财融公司及其合作方既无能力提前偿还平安银行贷款,又无法通过平安银行的审查,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构成根本违约。第一,因财融公司无能力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提前偿还平安银行贷款的条款,提出了由其负责实施延续贷款和置换贷款等变更方案,但由于财融公司的原因,均未获得履行。第二,本案中,申请延续贷款是财融公司的义务。取得平安银行提前还贷同意函之后,财融公司并未作出提供第二期融资贷款的意思表示,而是明确表示要向平安银行申请办理延续贷款。能否申请延续贷款,取决于平安银行对收购方及相关担保方能力的审查。财融公司无法提供平安银行认可的担保,无法完成延续贷款的方案。第三,在申请延续贷款不成功后,财融公司向亿隆等四公司表示将不再申请续贷,而是向招商银行申请置换贷款,置换贷款是财融公司的义务。5.财融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亿隆等四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享有法定解除权。(四)财融公司多次就其履约能力向亿隆等四公司进行虚假陈述,严重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如实陈述义务,导致既无法取得平安银行股权转让同意函,又无法提前偿还银行贷款,财融公司构成根本违约。1.财融公司多次就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履约能力进行虚假陈述,主张其具有履约能力。但在首期及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付款条件达成后,既无法获得平安银行股权转让同意函,又无法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导致亿隆等四公司无法获得股权转让价款。2.财融公司多次就贷款清偿、延续贷款、置换贷款的履约能力进行虚假陈述。财融公司实际上不具备履约能力,导致《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交易无法履行。(五)一审判决认定财融公司与中颐康园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颐康园)之间的共管账户,以此否认财融公司明确向亿隆等四公司作出的付款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财融公司在承诺付款时提及的共管账户实为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的收款账户。第一,《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12597.8万元的收款账户,是由收购方在平安银行开立并由各方共同监管的监管账户。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1款、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财融公司是首期股权转让价款的唯一支付义务人,其应当在付款条件达成之日立即履行付款义务,付款至招商银行收款账户,无需与其指定第三方中颐康园等共同支付。而第三期股权转让款与首期款同时支付,但支付方式为支付至由收购方在平安银行开立并由各方(包括财融公司指定第三方)共同监管的监管账户中。因此,无论是财融公司作出直接付款的意思表示,还是作出安排共管的意思表示,无论是作出向招商银行共管账户付款的意思表示,还是作出向平安银行共管账户付款的意思表示,均是对首期及第三期款项支付条件已达成的认可,并明确作出相应的支付表示。结合语境及合同约定,2017年3月6日,郭向磊通过微信问吕新波什么时间来公司,吕新波回复“今天安排付款事宜,之后去海口安排资金共管事宜”一句,应理解为安排向招商银行支付首期股权转让价款,并去平安银行安排开立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的收款共管账户事宜。两种安排均能够证明财融公司已经认可首期和第三期款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第二,从双方完整沟通过程中可以看出,财融公司去海口开设的、拟由中颐康园及其他指定第三方、亿隆置业公司、亿隆等四公司各方共同监管的平安银行共管账户,实质是《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的收款账户。2.平安银行已经明确拒绝接受中颐康园作为指定第三方承接贷款,财融公司也因此更换了合作方,不可能会再与财融公司开立共管账户并付款。3.一审审理过程中,财融公司从未主张与中颐康园之间存在共管账户,亦未提出其付款的意思表示是向其与中颐康园之间共管账户作出的主张,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财融公司与中颐康园之间的共管账户。(六)财融公司未在收到《解除通知函》三个月内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的异议之诉,解除通知发生效力,《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假设一审判决认定平安银行未出具同意函,导致案涉股权转让目的不能实现,也是因各方不可控制的原因致使未在约定期限届满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亿隆等四公司有权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法定解除,或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已于期限届满之日自动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财融公司如不同意亿隆等四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要求,应在收到解除通知后三个月内起诉,明确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无效。但财融公司最早在2017年7月20日才明确提出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距2017年4月7日收到解除通知已超过三个月法定期间。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再支持财融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七)《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亿隆等四公司有权向金谷农林公司转让案涉股权,亿隆等四公司与金谷农林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即便《股权转让协议》不解除,亿隆等四公司也是在向财融公司发函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将案涉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与第三人之间也不存在恶意串通。1.本案已经符合约定和法定解除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7年4月7日《解除通知函》到达财融公司时解除,亿隆等四公司有权向金谷农林公司转让案涉股权。2.金谷农林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其与亿隆等四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了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得到实际履行,财融公司无理由主张确认该合同无效。3.财融公司无证据证明后续转让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八)因财融公司自身没有履约能力,《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一审判决无法实际执行,无法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九)尽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目标公司负责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期限,但在履行过程中已发生变化,财融公司指定的股权承接方中颐康园不符合平安银行的审查要求,未支付首期及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本案尚不具备股权变更条件。目标公司未完成股权变更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程序问题。(一)财融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多次违法变更诉讼请求,滥用诉权,规避管辖,并在管辖权异议二审开庭过程中发表虚假陈述,误导管辖权异议二审审理。一审法院全部支持,未予纠正,损害了亿隆等四公司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中,财融公司先后五次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滥用诉权,故意混淆法律关系,将不应合并审理的案件以增加诉讼请求的方式合并审理,规避管辖。2.财融公司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过程中存在数次违法行为,通过在管辖权异议二审期间发表虚假陈述,误导管辖权异议二审审理,严重损害了亿隆等四公司的诉讼权利。第一,财融公司第三次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2017年7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琼民初18号之一裁定书。2017年7月20日,在财融公司第三次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之前,亿隆等四公司已经针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了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亿隆等四公司针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上诉后,案件即进入第二审程序,财融公司无权变更其诉讼请求,而应当另行起诉。因此,财融公司第三次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第二,财融公司第四次、第五次变更诉讼请求属于误导管辖权异议二审审理,严重了损害亿隆等四公司的诉讼权利。本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期间,财融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放弃诉讼请求申请书》,明确放弃两项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在二审组织的谈话中,财融公司还明确向二审法院表示其已向一审法院口头撤回了第三次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的申请。但后经核实,一审主审法官表示并未收到财融公司撤回第三次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的口头申请。2017年12月28日,二审法院基于财融公司提交的《放弃诉讼请求申请书》作出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随后,财融公司又向一审法院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并提交了与第三次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完全一致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财融公司通过放弃又重新提起诉讼请求的方式,使得二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上诉审理时,并未对其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分案审理进行裁判。此举实质上规避了二审法院对亿隆等四公司管辖权异议的审理,侵害亿隆等四公司管辖权异议的审级利益,严重损害了亿隆等四公司的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将两种不同类型的案件合并审理并同案处理,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分案审理,不能适用管辖恒定原则。一审法院滥用管辖恒定原则,接收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导致亿隆等四公司完全丧失对后续确认合同无效诉讼请求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性权利,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1.财融公司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股权转让纠纷,另一部分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涉及两类法律关系,两部分请求基于的事实和合同依据不同,不存在可以进行合并审理的情形,应当分案审理。2.财融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的性质类型均不相同,不适用管辖恒定原则。
亿隆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改判驳回财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财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财融公司与亿隆等四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亿隆置业公司股东已经变更为XX豪、张永超。一审判决认定财融公司与亿隆等四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解除,后续签署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据此判决亿隆置业公司应将案涉股权恢复至亿隆等四公司名下,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错误。(一)财融公司一直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且不能取得平安银行的同意函,又无力偿还平安银行贷款,导致《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能,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亿隆等四公司已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2017年4月7日向财融公司发送了《解除通知函》,《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7年4月7日解除。(二)《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亿隆等四公司有权处置名下股权,与金谷农林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金谷农林公司与XX豪、张永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在后续股权转让交易中,金谷农林公司支付了部分对价,并均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协议已实际履行。(三)由于后续股权转让交易已经得到实际履行,股权权属已经发生变动,一审判决判令将亿隆置业公司的股权恢复至亿隆等四公司名下,破坏了交易稳定,不利于亿隆置业公司的发展和项目建设。二、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相比,亿隆置业公司的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一审判决判令将亿隆置业公司的股权恢复至亿隆等四公司名下,事实上无法执行。
XX豪、张永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改判驳回财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财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财融公司一直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且不能取得平安银行的同意函,又无力偿还平安银行贷款,导致《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能,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亿隆等四公司已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于2017年4月7日向财融公司发送了《解除通知函》,《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7年4月7日解除。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未解除,属事实认定错误。《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亿隆等四公司有权处置名下股权。XX豪、张永超在获知财融公司与亿隆等四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的情况下,才与金谷农林公司签订后续《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二、XX豪、张永超与金谷农林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金谷农林公司名下的股权已经过户至XX豪、张永超名下,协议已实际履行。三、XX豪、张永超与金谷农林公司之间没有恶意串通。(一)XX豪、张永超是自然人,并不在金谷农林公司任职,财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XX豪、张永超与金谷农林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联。(二)XX豪、张永超与金谷农林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亿隆置业公司的股权都在其名下,且亿隆等四公司与财融公司之间的合同早已解除,XX豪、张永超与金谷农林公司之间并没有恶意串通的事实。四、XX豪、张永超与金谷农林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没有损害财融公司的利益。五、一审法院无权审理财融公司提出的确认亿隆等四公司与金谷农林公司及XX豪、张永超与金谷农林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案件应当移送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金谷农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改判驳回财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财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财融公司一直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且不能取得平安银行同意函,又无力偿还平安银行贷款,导致《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能,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亿隆等四公司已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以及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于2017年4月7日向财融公司发送了《解除通知函》,《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7年4月7日解除。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未解除,属事实认定错误。《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亿隆等四公司有权处置名下股权。金谷农林公司在获知财融公司与亿隆等四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的情况下,才与亿隆等四公司签订后续《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二、金谷农林公司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与亿隆等四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一)金谷农林公司因收购股权,已支付3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一审判决认定该3000万元并非股权转让价款是错误的。(二)金谷农林公司与亿隆等四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不符合交易习惯,据此认定该协议无效是错误的。三、金谷农林公司与亿隆等四公司之间没有直接控股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关联关系并不能说明相互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且金谷农林公司是在《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的情况下才与亿隆等四公司签订后续《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恶意串通的事实。四、金谷农林公司与亿隆等四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没有损害财融公司的利益。五、一审法院无权审理财融公司提出的确认亿隆等四公司与金谷农林公司及XX豪、张永超与金谷农林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案件应当移送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财融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征得平安银行同意案涉股权转让的义务主体是亿隆等四公司,不是财融公司。亿隆等四公司称取得平安银行股权转让同意函的实质义务主体是财融公司,既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平安银行同意案涉股权转让函既未免除,也未成就。(二)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及《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三条第2款的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任何条款的变更,须经合同各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亿隆等四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首期及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条件已变更,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1.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首期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条件未达成前,财融公司未支付该款项不构成违约。2.亿隆等四公司主张的财融公司付款的意思表示与财融公司准备付款的意思表示并不相同。从《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及双方信息往来情况看,财融公司所说的开始付款,是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至以财融公司名义开设的、由财融公司与中颐康园共管的资金账户,而非向亿隆等四公司直接付款。(三)亿隆等四公司不享有约定和法定合同解除权。1.《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取得平安银行同意函是支付首付款的必要条件,且是亿隆等四公司的义务,在亿隆等四公司未完成该项义务、股权价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财融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不构成违约。2.目标公司股权登记未变更,延续贷款和置换贷款也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财融公司应尽的义务,财融公司不存在亿隆等四公司主张的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亿隆等四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3.2017年4月7日,亿隆等四公司向财融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函》,财融公司提出异议,并于2017年5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时效要件。在亿隆等四公司不享有约定和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即便财融公司未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函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该通知函也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四)关于共管账户问题。本案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共开立了3个共管账户,第一个是2016年6月6日在招商银行海口分行申请开立的,户名是亿隆置业公司,账号为89×××88。第二个账户是2017年1月17日在平安银行海口迎宾支行申请开立的,户名是财融公司,账号为15×××98,该账户后于2017年3月22日由财融公司与中颐康园共管。第三个账户是2017年2月4日在招商银行海口分行申请开立的,户名是财融公司,账号为11×××07,该账户后于2017年3月22日由财融公司与中颐康园共管。在沟通会及双方信息往来中提到的设立共管账户和打款,都是指财融公司与中颐康园设立共管账户和向该账户打款,不是向亿隆等四公司付款。(五)金谷农林公司、XX豪、张永超均为亿隆等四公司的关联公司和关联人,在《股权转让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金谷农林公司、XX豪、张永超明知亿隆等四公司已将案涉股权转让给财融公司,还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案涉股权,且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构成恶意串通。一审判决认定亿隆等四公司与金谷农林公司、金谷农林公司与XX豪、张永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二、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财融公司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在2018年3月6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撤销金谷农林公司将案涉股权转让给XX豪、张永超的交易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在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5日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而2017年11月10日,财融公司放弃两项诉讼请求,保留三项诉讼请求,已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程序合法。亿隆等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履行问题。(一)财融公司注册资本为10亿元,无任何风险性负债,有足够的能力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亿隆等四公司主张财融公司没有履约能力,无事实依据。2017年6月7日,财融公司携带5亿元现金存款参与三亚市海棠湾区管委会组织的协调会,希望继续履行合同。2018年5月7日,在一审法院召开的质证会上,财融公司明确表示如亿隆等四公司确认不能取得平安银行同意案涉股权转让,从亿隆等四公司确认时起,财融公司放弃平安银行同意函这一收付款条件,以保证《股权转让协议》能够继续履行。上述情况表明,财融公司有能力并以实际行动表达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二)亿隆等四公司存在多次恶意违约,刻意阻碍《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的行为。(三)亿隆等四公司违约行为的根本原因在于案涉项目增值,亿隆等四公司不想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且掩盖违法犯罪行为。四、目标公司及亿隆等四公司在具备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办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条件的情况下不办理登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财融公司依据合同指定中颐康园与财融公司共同收购案涉股权,亿隆等四公司应予同意和配合,平安银行对中颐康园担保资格的审查意见不能作为亿隆等四公司不予办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的理由。五、不能取得平安银行的同意函不属于不可抗力,亿隆等四公司关于其有权以不可抗力主张法定解除权,或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已于期限届满时自动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亿隆等四公司、亿隆置业公司、XX豪、张永超、金谷农林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财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亿隆等四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无效;2.判令亿隆等四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违约金共计2095.5142万元(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包含律师费130万元);3.确认亿隆等四公司将案涉股权转让给金谷农林公司的合同无效;4.确认金谷农林公司将案涉股权转让给XX豪、张永超的合同无效;5.判令亿隆等四公司及亿隆置业公司、金谷农林公司、XX豪、张永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工商变更登记,将案涉股权工商登记恢复至违法转让变更前的状态;6.判令亿隆等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亿隆等四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财融公司赔偿违约金5039.78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财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2016年11月14日,亿隆等四公司(转让方)与财融公司(收购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鉴于”部分载明:(1)亿隆置业公司系由转让方亿隆等四公司于2010年2月9日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亿隆置业公司的营业期限至2040年2月9日,注册资本3亿元,该等注册资本已实际缴清。(2)亿隆房地产公司持有亿隆置业公司33.97%股权,亿隆农林公司持有亿隆置业公司28.25%股权,华德孚公司持有亿隆置业公司33.33%股权,防腐工程公司持有亿隆置业公司4.45%股权。转让方共同持有亿隆置业公司100%股权。(3)亿隆置业公司现行主营业务为酒店投资管理,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持有编号为三土房(2015)字第00576号土地房屋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3709.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50年6月13日。亿隆置业公司获得相关政府主管机关审批拟建设三亚市亿隆温德姆至尊酒店项目,该项目由1栋酒店主楼、1栋酒店独立式客房A-12型、2栋酒店独立式客房A-ll/13型、13栋酒店独立式客房B型、5栋酒店独立式客房D型、4栋酒店独立式客房E型及地下室组成,规划总建筑面积59357.81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24838.23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34519.58平方米。(4)根据亿隆置业公司取得三亚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编号为三规委办[2012]87号《关于市规委会对“亿隆海棠湾酒店”建筑设计方案等问题审议决定的通知》,同意该项目中划分出部分产权式酒店,产权式酒店作为项目组成统一经营,其用地性质仍为酒店用地,其建筑面积不能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20%。(5)根据亿隆置业公司披露,拟收购的温德姆至尊酒店项目工程现状如下:亿隆置业公司已经将上述固有土地使用权以及面积为58652.20平方米的在建房屋整体抵押给了平安银行,用于担保对平安银行的债权。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该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余额为45602.2万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20日。(6)收购方财融公司有意向购买转让方持有的亿隆置业公司股权,通过全权控股亿隆置业公司持有温德姆至尊酒店项目并从事酒店投资管理业务。(7)亿隆置业公司目前有全资子公司三亚亿隆旅业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号:460200000113192,以下简称亿隆旅业公司),亿隆旅业公司建设三亚国际养生森林公园项目已经获得三亚市人民政府及三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亿隆旅业公司纳入本次收购范围,本次收购完成后,收购方作为亿隆置业公司实际控制方全权持有亿隆旅业公司股权及其全部资产。(8)根据亿隆置业公司提供的三亚中泰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瑞会审字[2016]第1004号《亿隆置业公司201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亿隆置业公司的资产总计为1161049317.87元,负债总计为672284348.93元,所有者权益为488764968.94元。亿隆置业公司提供的未经审计的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的财务报表,亿隆置业公司的资产总计为969708538.51元,负债总计为485866244.78元,所有者权益为483842293.73元。亿隆置业公司提供的未经审计的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的财务报表,亿隆置业公司的资产总计为926271739.38元,负债总计为456022000.00元,所有者权益为470249739.38元。(9)2014年6月20日,亿隆农林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编号为平安海分贷字20140620第001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亿元(贰亿元整),贷款期限为3年。就该笔借款,亿隆房地产公司将其持有的亿隆置业公司33.97%股权,亿隆农林公司将其持有的亿隆置业公司28.25%股权质押给平安银行。(10)为实现转让方完全退出亿隆置业公司的目的,作为本次收购不可分割的部分,收购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承接转让方之指定方对亿隆置业公司的债务。
该协议第一条系关于“转让标的”的约定。(一)股权转让。转让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款与条件,将其持有目标公司百分之百(100%)的股权转让与收购方;收购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款与条件,自转让方受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百分之百(100%)的股权。即亿隆房地产公司向收购方转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33.97%股权,亿隆农林公司向收购方转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28.25%股权,华德孚公司向收购方转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33.33%股权,防腐工程公司向收购方转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4.45%股权。(二)债务承接。1.转让方确认:截止2016年10月31日,转让方之指定方对亿隆置业公司的债务总额共计111416593.00元,具体明细见附件十(以下简称“特定债务”)。2.收购方与转让方同意,作为本次股权转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收购方承诺承接上款约定的特定债务,且在股权转让价款中已经考虑该因素,不就此另行向转让方主张任何补偿或股权转让价款的抵扣。亿隆置业公司确认已经知悉和认可上述特定债务承接安排,且在特定债务承接后不再向转让方或其指定方主张债务清偿。3.转让方承诺,在目标公司实体交接时,应将特定债务的相关财务凭证一并移交予收购方,并由特定债务的债务人向收购方出具同意该等特定债务承接的确认函。
该协议第二条系关于“交易对价”的约定。主要内容包括:1.就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事宜,收购方应向转让方支付的交易对价为50397.8万元(大写人民币伍亿零叁佰玖拾柒万捌仟元整)。2.作为本次股权转让交易的条件,收购方除向转让方支付上述交易对价外,收购方或其指定第三方还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目标公司提供45602.2万元(人民币肆亿伍仟陆佰零贰万贰仟元整)的融资贷款,用于提前偿还目标公司对平安银行的借款,并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接特定债务。3.各方同意,收购方应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向转让方及目标公司支付本协议项下约定的交易价款。目标公司指定的,由收购方和转让方共同监管的收款账户为:户名:亿隆置业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账号:89×××88。转让方的收款账户由转让方另行确定后书面通知收购方。各方确认,收购方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将相应款项支付至上述指定账户的,收购方在本协议项下的相应付款义务即为完成。
该协议第三条系关于“价款支付”的约定。1.首期股权转让价款支付。(1)以下条件完成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收购方按照以下约定支付首期股权转让价款35800万元(人民币叁亿伍仟捌佰万元整)至本协议第二条第3款指定的招商银行账户,并将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12597.8万元(人民币壹亿贰仟伍佰玖拾柒万捌仟元整)支付至由收购方在平安银行开立并由各方共同监管的监管账户。其中:首期股权转让价款中的5800万元,用于转让方按照本协议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承担目标公司应承担的款项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目标公司向工程施工方、供应商以及员工等履行的工程结算价款、采购价款、索赔、违约金以及欠付员工工资、福利以及劳动合同解除违约金、补偿金等款项支付义务。如转让方应承担上述的款项支付义务履行完毕后,仍有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则收购方及目标公司应在上述款项支付义务履行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返还各转让方。转让方及目标公司就本次股权转让已经履行完毕国家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所需之内部审批程序,或征得共有人同意,同意本次股权转让。本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签署。亿隆房地产公司及亿隆农林公司所持目标公司的股权解除质押已经按照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完成,取得相应证明文件,转让股权不存在任何权利负担;收购方同意通过签署和履行五方协议的形式协助办理股权解除质押手续。目标公司按照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取得平安银行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及目标公司提前偿还贷款的同意函。收购方与转让方及目标公司的收款银行签署完毕资金监管协议。在目标公司的股权变更完成前,收购方有权对股权转让价款进行监管。在目标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以目标公司取得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为准,下同)后七个工作日内,收购方将该监管账户中首期股权转让价款扣除5800万后的余额即3亿元整释放至转让方账户。2.第二期融资贷款的提供。在以下条件完成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收购方或其指定第三方应向目标公司提供融资贷款45602.2万元(人民币肆亿伍仟陆佰零贰万贰仟元整)提前偿还目标公司对平安银行的借款。目标公司就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变更已经获得工商登记,并提供证明文件。目标公司已经按照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完成债务重组。目标公司的证照、印鉴及资料等财物按照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完成交割手续。3.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在以下条件完成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收购方将释放监管账户中的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12597.8万元(人民币壹亿贰仟伍佰玖拾柒万捌仟元整)至转让方账户中。目标公司的员工已经安置完毕,目标公司已经与全部员工终止劳动关系。除收购方按照第五条的约定确认股权收购完成后同意继续履行的工程施工、采购合同外,转让方负责代表目标公司与收购方决定不继续履行的工程施工、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协商签署解除工程、采购合同的解除协议及或与所有施工、采购合同的相对方签署相应的决算协议(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可提供履约证明代替结算协议),转让方负责解约或结算的合同价款总额已经达到其欠付合同价款总额的90%。为免疑义,在转让方代表目标公司与员工、施工或采购合同相对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收购方应在收到转让方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配合办理签约、结算和付款等相关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收购方承担。4.转让尾款的支付。待收购方与转让方根据本协议第五条第l款约定完成资产交割手续满一年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如未发现目标公司存在与转让方于本协议项下所做声明与承诺重大不符情形,收购方向转让方支付第四期股权转让价款2000万元(人民币贰仟万元整)。5.转让方内部就股权转让价款的分配安排由转让方自行协商确定,并书面通知收购方。
该协议第四条系关于“股权交易对价支付或释放的前提条件”的约定。本次股权交易对价的支付或释放需要分别满足以下前提条件(具体以本协议第三条约定为准):1.股权解押。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各方承诺积极配合,就股东方亿隆房地产公司和亿隆农林公司为亿隆农林公司的贷款质押给平安银行的股权,办理股权解除质押手续。2.提前偿还平安银行贷款。亿隆置业公司或转让方就本次股权转让按照与平安银行的合同要求通知平安银行,并就股权转让事项征得平安银行的同意。目标公司征得平安银行同意,进行提前还款。3.债务重组。截止2016年10月31日的亿隆置业公司其他应付款中,对各关联方(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与转让方有关联关系的第三方以及转让方委派至亿隆置业公司的股东代表、管理人员等)的其他应付款余额为零元(暂定数,不包括特定债务)。目标公司应当获得收购方释放的首期股权转让价款前三十日内完成对关联方的债务重组。此处所述债务重组是指:亿隆置业公司或转让方采取清偿、冲抵等方式对关联方的借款进行处分,或由关联方出具豁免亿隆置业公司上述债务的法律文件,确认本次收购完成后,亿隆置业公司对转让方、关联方不再有任何支付义务,并由审计机构对该等债权债务处理出具专业意见;但本协议约定由收购方承接的特定债务除外。目标公司完成子公司亿隆旅业公司的资产清理工作,将子公司的债权债务予以处理,确定子公司对转让方、关联方不再有任何支付义务,亿隆旅业公司不存在任何未披露债权债务,并由审计机构对该等债权债务处理出具专业意见。
该协议第五条系关于“资产交接及过渡期”的约定。1.在收购方与转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三日内,收购方与转让方应对亿隆置业公司包括子公司亿隆旅业公司的所有证照、印鉴、资产权属证书及己签署的所有合同文件进行共同监管。共同监管的方式为:转让方与收购方共同将该等财物存放于双方确认的保险柜中。转让方对该保险柜设置密码,收购方持有该保险柜的钥匙。仅当转让方输入密码,收购方持钥匙开启保险柜后,保险柜中保管的财物才能被取出使用。在前述监管模式启动后,收购方与转让方同意共同配合办理亿隆置业公司的印章变更手续。收购方与转让方对变更后的印章仍进行共同监管。在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转让方与收购方应共同办理亿隆置业公司包括子公司亿隆旅业公司的所有证照、印鉴、资产权属证书及己签署的所有合同文件的交接手续(下称“资产交割手续”)。交接过程中双方对移交的证照、印鉴、权属证书及所有已签署的合同文件进行查验,并签署移交清单作为协议附件。转让方与收购方签署的移交资产清单为本协议附件:附件一、目标公司行政资料交接清单;附件二、目标公司固定资产交接清单;附件三、目标公司财务资料交接清单;附件四、目标公司项目报建资料交接清单;附件五、目标公司签署合同(除施工合同外)交接清单;附件六、亿隆旅业公司资料交接清单;附件七、亿隆旅业公司财务资料交接清单(清单附件一至七在本协议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各方盖章确认,在工商变更登记后按照清单办理交接);附件十、特定债务清单。2.在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完成后六十日内,目标公司就温德姆酒店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进行移交,移交工程所涉的全部资料。目标公司与工程施工方、材料设备供应商签署的合同全部列明于附件八。收购方确认其收购目标公司股权后,将继续履行的合同见附件九,除附件九列明的合同外,附件八中列明的合同全部由转让方负责与合同相对方进行协商解除或者进行结算。协商解除及结算所需的所有款项支付均由转让方负责承担。附件八、目标公司签署施工合同清单;附件九、继续履行施工合同清单。3.本协议签署后,转让方在债务清理过程中应同时对目标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清理,一般存款账户在交接前应予以注销,基本账户开户许可及相应的预留印鉴在交接时一并移交收购方。4.各方承诺,按照附件清单所列明之资产及工程现状移交目标公司资产,并签署附件各移交清单。转让方及目标公司承诺没有任何第三方提出或威胁提出索赔,指控目标公司或项目侵犯其在先权利或对目标公司对移交资产存在权属瑕疵提出争议。在资产交割之前,目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涉及的任何违法违规违约或侵权问题由转让方负责,因此给目标公司或收购方造成损失的,转让方负责赔偿。5.自本协议签署至股权变更完成时止,为过渡期(下称“过渡期”)。转让方承诺过渡期内其虽仍在工商主管部门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持有目标公司股权,但不实际享有目标公司股东权益,仅得为本次股权交易肃清转让相关条件,未经收购方同意,不得创设新的债权债务或有债务,处分目标公司资产。6.过渡期内,目标公司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在工商登记变更前的费用由转让方承担,工商登记变更后的费用由收购方承担。7.本协议所列各项附件,由协议各方在本协议签署后30个工作日内协商确定并盖章予以确认。
该协议第六条系关于“股权转让所涉及的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及备案”的约定。1.股权转让审批及备案。目标公司应于本协议签署且上述第四条第1款所述股权解除质押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负责办理完毕有关收购方受让亿隆置业公司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包括:亿隆置业公司股东变更;营业范围变更;亿隆置业公司修订章程备案;董事、监事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变更备案]。转让方、收购方应就该等变更申请提供必要的配合,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变更所需的资料及签署所需的相应法律文件。但由于政府或政策原因导致工商变更登记延误的,各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目标公司应在不晚于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之日起30日内完成所有涉及此次变更内容需要更新的证照(不包括亿隆温德姆至尊酒店项目相关证照)。收购方涉及需要办理工程许可变更手续的,转让方保证配合收购方办理相关手续。2.如因政府部门审批等协议各方不可控制原因,致使本次股权转让在本协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的起始之日起满90个工作日时,第六条第1款第1项所述工商变更仍未办理完成的,除非转让方与收购方达成一致延长本协议中的办理期限,则本协议该期限届满之日自动解除。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返还己根据本协议领受的价款或目标公司财产。如因政府部门审批等协议各方不可控制原因,致使本次股权转让在本协议约定办理证照更新起始之日起满90个工作日时,第六条第1款第2项所述目标公司相关证照更新(不包括亿隆温德姆至尊酒店项目相关证照)仍未办理完成的,转让方与收购方应尽量就延长本协议中的办理期限及就全部股权转让完成前对目标公司管理的相关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方案。若双方穷尽一切可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则本协议自双方确认无法达成解决方案之日起自动解除。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返还己根据本协议领受的价款或目标公司财产。3.各方应尽力获得政府相关部门、债权人平安银行等相关方对股权变更的审批通过,达到完成目标公司股权100%转让给收购方、且收购方通过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之目的。如股权变更中因主管部门或其他非交易各方原因造成前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双方应友好协商尽力达成合同目的。如确实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双方可友好协商一致解除本协议。同时转让方向收购方退还收购方按照本协议已向转让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并双方恢复至股权交易前状态。4.股权转让完成后,如因转让方或目标公司违约致使股权转让被撤销的,转让方应返还收购方已经交付的转让价款,收购方应配合转让方办理将股权回转与转让方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责任(因办理该股权回转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转让方及/或亿隆置业公司承担)。5.股权转让被撤销或者回转的,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接一并撤销或回转,恢复至交易之前的状态。
该协议第八条系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1.如果任何一方出现如下任一情形,则视为该方违约:(1)转让方未能按照第四条约定期限完成股权解除质押、债务重组。(2)在对方无违约情形下,因转让方或收购方拒绝或拖延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致使目标公司未能按照第六条约定期限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3)收购方不正当的阻挠本协议约定的各项付款条件成就的,或者在满足本协议约定支付前提条件时,收购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支付或释放股权转让价款或融资款的。(4)转让方未能按照第五条第1款约定完成资产交割手续的。2.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守约方有权采取如下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以维护其权利:(1)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约定义务。(2)暂时停止履行义务,待违约方违约情形消除后恢复履行;守约方根据此款约定暂停履行义务不构成守约方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义务。(3)转让方或目标公司作为违约方的,在违约情形发生后,收购方可要求转让方或目标公司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其中:每逾期一(1)日,转让方应向收购方支付相当于股权转让价款全额万分之三(0.03%)的违约金;如果转让方或目标公司逾期达六十(60)天,则收购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在此情形下,转让方应向收购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全额10%作为违约金,并同时转让方退还收购方按照本协议己向转让方支付的全部款项。(4)收购方作为违约方的,在违约情形发生后,转让方可要求收购方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其中:每逾期一(1)日,收购方应向转让方支付相当于股权转让价款全额万分之三(0.03%)的违约金;如果收购方逾期达六十(60)天,则转让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在此情形下,收购方应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全额10%作为违约金,并同时转让方退还收购方按照本协议已向转让方支付的全部款项。(5)尽管有上述约定,若违约情形发生在双方己依约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且收购方已登记为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的,则双方同意应尽量就本协议项下未完成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方案。若双方穷尽一切可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则守约方自双方确认无法达成解决方案之日起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利。(6)守约方发出书面通知单方解除本协议,解除通知自到达违约方之日起生效;但守约方发出单方解除通知并不表示其放弃任何依法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的权利。(7)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为履行本协议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可预见的其他经济损失以及守约方为此进行诉讼或者仲裁而产生的费用。(8)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救济方式。3.因转让方及目标公司的声明与承诺为虚假、严重不准确或有重大遗漏,致使所转让给收购方的目标公司股权存在重大瑕疵、资产与负债情况存在重大遗漏等导致不能达到本合同目的,收购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转让方及目标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如该等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收购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转让方及目标公司应就收购方因此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进行赔偿。4.如因转让方及目标公司的声明与承诺为虚假给收购方或目标公司造成损失,但尚未达到收购方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则转让方应赔偿收购方或目标公司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特别约定“6.转让方同意就本协议项下的承诺、保证、违约金支付、赔偿、返还等义务向收购方承担连带责任。向收购方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按照持股比例向其他转让方追偿。7.为履行本协议项下收购方义务,收购方有权指定其他第三方与收购方共同作为收购主体与转让方签署具体的股权转让协议,由第三方收购一定比例的股权、承接一定比例的债务,收购方对其指定的第三方的履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还对员工安置、保密、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亿隆置业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2016年12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各方当事人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如下:转让方、收购方、目标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现实情况,签订以下补充协议:1.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转让方向目标公司在平安银行的账户汇款102.2万元,用于目标公司偿还45602.2万元借款中的102.2万元借款本金。2.上述102.2万元在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的条件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后,收购方将102.2万元与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12597.8万元支付至平安银行共管账户,随同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或释放条件支付给转让方。3.收购方支付该102.2万元后,其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向目标公司提供的融资贷款数额变更为45500万元,该45500万元融资贷款的提供条件按《股权转让协议》相关约定执行。4.除本补充协议修改条款外,其他仍按《股权转让协议》相关约定执行。5.本补充协议经由协议各方盖章签字后生效,一式拾贰份,由协议各方各持贰份。
二、《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财融公司与亿隆置业公司签署了资金监管协议,在招商银行海口分行设立了共管账户,股权转让方亿隆等四公司及目标公司亿隆置业公司履行了各自章程所需之内部审批程序。质押给平安银行的亿隆房地产公司持有的亿隆置业公司33.97%股权以及亿隆农林公司持有的亿隆置业公司28.25%股权于2016年12月13日办理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手续。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对亿隆置业公司及亿隆旅业公司的公章进行了共管,用章须经双方负责人同意。
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财融公司向亿隆置业公司发送了多份交接工作联系单,亿隆置业公司负责人均予以签收并指定相关人员负责办理。其中,2016年12月22日交接工作联系单的主要内容为“田总您好,我方北京财融公司的樊总,需对财务收集合同的工作,进行审阅,主要是对财务后续的交接工作,提前做一下了解,现将财务部之前整理好的合同(装订本共9本)借阅两天,望您同意,给予协调此事,谢谢。”2016年12月24日交接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田总你好,2016年11月14日,贵我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来,我方为顺利移交积极调配人员工作,现将进展情况函告贵方(详见工作进展情况函)。另,我方财务审核中发现贵方将公司财务由2016年8月进行了大额调账,这不符合贵我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则,我方明确意见不接受人为调账。”2016年12月31日交接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田总您好,为了更快、更准确完成交接工作,对工程合同进行分类、整理;对已签、未完成的合同进行工作面的界定,终止合同、结算、签署三方协议,出具承诺函;对已完成的合同进行结算,签署三方协议,出具承诺函;对需延续的合同进行界定、结算、联合签署三方协议,出具承诺函;对以上的事项请以书面的形式及时反馈给我方。”2017年1月11日交接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田总您好,现将项目交接的情况及存在的一些问题,函告贵司(详见附件一、附件二)。特请田总安排相关人员,确保项目交接顺利进行。”2017年1月12日交接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田总您好,明天北京财融总部来人,需在付款前对项目所有要移交的行政、工程及财务资料做最后的交接审核,现向您提出申请,在此期间(2天左右),借阅上述原始资料,望您同意,并给予工作方便。如有遗漏资料,后续我们共同努力补齐完善。本次财务需补附件资料明细表(见后附明细),也转交贵方,望尽快完善。”2017年1月15日交接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田总您好,对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四《目标公司项目报建资料交接清单》、附件八《目标公司签署施工合同清单》项目报建资料交接清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现函告贵司(详见附件1、附件2)。请给予解决。”2017年1月16日交接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田总您好,为了尽快完成交接任务,提议今晚8点由贵方工程、财务与我方工程、财务联合召开关于工程造价、结算价、已支付款项、未付款项、保修金的专题会议。请给予支持。”2017年1月18日交接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田总您好,为了尽快完成交接任务,请贵方在本月月底前将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八《目标公司签署施工合同清单》中监理、勘察、设计成果(包括电子资料)进行整理、清点、汇总(缺失部分给予说明),以书面函告我方复核、封存。请给予支持。”2017年1月19日交接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田总您好,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需将‘三亚亿隆温德姆酒店项目专用章’封存,共管。请给予支持。”2017年2月11日交接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就今天上午北财、贵方沟通的会议事项,在项目进入履行付款与工商变更环节,望贵方尽快配合,完成协议中的财务、行政、工程附件整理(即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附件六、附件七、附件十),并按协议要求,双方签名确认并盖章。”2017年2月20日交接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截止2017.2.20,财务的附件整理工作,仍有许多需补的财务附件未整理完成,为不影响付款交接,请亿隆方财务加快整理完成交接。”
因亿隆置业公司与平安银行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关于5亿元《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海分固贷字20130520第001号)中明确约定亿隆置业公司发生股权结构重大变化,应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平安银行,如平安银行认为可能对贷款合同履行造成重大影响的,亿隆置业公司应取得平安银行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否则构成违约,故亿隆置业公司将本案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函告平安银行。2016年12月13日,平安银行复函亿隆置业公司称:“1.我行已于2016年12月13日解除亿隆房地产公司和亿隆农林公司股权质押;2.同意你公司提前偿还编号为平银海分固贷字20130520第00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截至2016年12月13日,贷款本金余额45500万元,利息以截止贷款结清当日计算为准。”2016年12月15日,股权转让方代表郭向磊通过微信向股权收购方代表吕新波发送了上述平安银行回复函word版截图,并发送一条微信“您好吕总,这是平安银行出具的同意股权转让和提前还款的函件,您看一下有没有什么异议,谢谢。”吕新波回复“我说过申请函是贷款延续或提前还贷,怎么只有提前还贷了?如果必须写一种方式就写延续贷款,之后我们再协商提前还贷的事。”郭向磊回复“这是按照协议约定与平安银行沟通的,如果您要求写延续贷款,我再跟平安银行沟通,应该没什么问题。”吕新波回复“没错,是我方同意提前还贷时银行要同意,如果我方延续的话提供再担保单位。”郭向磊回复“沟通完再给您汇报。”2017年12月23日,吕新波将上述平安银行回复函发送给郭向磊并称“小郭,平安此回复函中:同意你公司提前还贷······北京财融是要求:平安同意延续或提前还贷。”郭向磊回复“您好吕总,延续贷款与提前还贷已经与平安银行沟通,平安银行回复意见是:1.参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签订内容‘同意股权转让同意目标公司提前偿还贷款’出具的同意函。2.如果需要延续贷款,需要提供担保单位。”
因平安银行在上述函件中仅同意提前偿还贷款而没有涉及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在2017年1月11日双方的沟通协调会上,股权转让方代表郭向磊与股权收购方代表吕新波就该问题进行了协商,双方关于平安银行同意函问题的对话内容如下:
郭向磊:平安银行,吕总,就是简单跟您说一下,因为上次您开会的时候说这个同意函的问题,就是同意这个股权转让,跟银行也沟通,然后跟王行、莫行也都沟通这个问题了。我们之前发过一个沟通函,沟通函上写的非常明确,是我们酒店要转让,然后提出的条件,所以平安银行回复了一个回函:第一股权全部解押了,等于是你们自主交易;第二就是同意提前还款,这两个条件也达到了。但是我给王行长也说到,既然协议上签的有同意转让,但是王行长他也问了平安银行的律师或者法律方面的人,他说股权转让协议上平安银行不是参与主体,只是收购方北京财融和四个股东方,还有三亚亿隆置业,他说我们出具这个只是针对三亚亿隆置业给我们发的这个沟通函,已经可以代表。问您这边还需不需要?我跟他提的是吕总这边需要,他说这个问题我跟吕总去沟通。
吕新波:他给我打电话了。
郭向磊:我看这边最终敲定了没有?
吕新波:他打电话是这样,跟你说的一样,就是说从口头上他们是承诺的,他同意股权转让,但是从书面上讲,假如要他们一定要书面的方式来承诺说同意这一份股权转让,因为是资产在作抵押,所以他讲这个程序太麻烦。我说你这样,如果你觉得程序太麻烦,假如说你口头上同意的话,我们在春节之前办理一套抵押,我们跟银行重新签署一个可延续的或者可承接的这样一个银行的承诺函,类似于一个协议,我们跟他签。因为我们要承接这个合同,承接这个项目,我们跟你再重新签订一个担保函,那就是视为他就是同意了。
郭向磊:视为这个同意转让对不对?
吕新波:对,因为我担保了,那就视为他就同意了。
郭向磊:因为王行长当时也跟我提到这个贷款点要是承接或者延续的话,收购方需要提供担保单位或者提供相关的东西,他说到时候他们平安银行把这个贷款延续了视为同意第三方转让。
吕新波:所以呢,我跟中颐康园已经讨论过了,我们已经确定了,关键是银行。所以明后天我要去趟银行,跟他们讨论一个什么问题呢?把中颐康园的背景资料交给他,再写个申请函,让他做一个批复,他们还得走一个流程,同意担保函。
郭向磊:延续合同。
吕新波:因为这块儿,肯定的是资格是够的,看看他这边还需要什么条件,这就是再担保这个问题。再担保他可能要求我们签署一个协议-补充协议。要补充协议的话,到时候咱们再看,我的意思是一个补充协议就搞得简单点,因为他需要把中颐康园加进去。中颐康园作为一个担保方,我得和他们协商一下,看他们是需要一个什么样的函?
郭向磊:那就是看银行那边需要什么相关的资料?
吕新波:对,我要把中颐康园的背景资料都交给他们,还写个申请函。同时,如果他需要再签署补充协议的话,就那样做呗。需要做什么东西,我就给他做什么东西,就不要他们的承诺。
郭向磊:就不需要平安银行同意转让那个函了?
吕新波:不需要了,他只要承接了担保。
郭向磊:只要同意了延续或者担保就行?
吕新波:对对。
郭向磊:那行,这个我理解了。到时需要我们这边配合的,您及时说。
吕新波:我去了银行之后,再跟你说银行的要求。
郭向磊:行,好好。
2017年1月18日,财融公司向亿隆置业公司各股东方发送《关于收购亿隆置业公司股权致全体股东函》,主要内容包括:根据亿隆置业公司全体股东与财融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款第7条规定:为履行本协议项下收购方义务,收购方有权指定其他第三方与收购方共同作为收购主体与转让方签署具体的股权转让协议,由第三方收购一定比例的股权、承接一定比例的债务,收购方对其指定的第三方的履行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财融公司指定中颐康园为亿隆置业公司的收购方,由财融公司与中颐康园共同承接原亿隆置业温德姆酒店的后续工程建设及运营。为办理工商过户需要,请亿隆置业公司各股东与财融公司指定的收购方中颐康园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财融公司将按2016年11月14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各项规定与中颐康园共同承担原协议的权益、责任和义务。财融公司负责将股权收购款按原协议规定转入亿隆置业公司各股东方账户,直至付款执行完毕为止。
2017年1月19日,亿隆等四公司向财融公司发送沟通函,主要内容为:贵司2017年1月18日《关于收购亿隆置业公司股权致全体股东函》已收悉。现对贵司所提事项沟通如下:1.平安银行作为亿隆置业公司的最大债权人,在本次股权转让中具有重大利益和重大影响力。同时,贵司希望与平安银行协商延续原有贷款,则贵司及贵司指定的中颐康园获得平安银行的认可是问题的关键。因此,为稳妥起见,请贵司先将中颐康园的相关资料报送平安银行,并获得平安银行的书面认可。2.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条件已经具备,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条件中我方单独完成的工作已经完成,需要我方配合的事项我方已经做好准备,在2017年1月11日双方的沟通会上贵司已经认可(包括贵司确认无需平安银行出具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书面函件)。因此第一期和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条件已全部具备,请贵司抓紧支付该两期股权转让款到共管账户。3.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收购方有权指定其他第三方共同作为收购主体签署具体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这是在第一期和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后,在办理股权过户过程中需要办理的事情,届时由各方商议后另行签署相关协议。4.2016年11月16日后,我方全体人员配合贵方做了大量的工作,希望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共同把事情办好,祝合作愉快。
2017年1月20日,平安银行员工钟韵向亿隆等四公司代表郭向磊发送邮件并附中颐康园股东背景调查资料,邮件主要内容为“根据我们的前期调查,财融推荐的所谓合作方和担保方中颐康园并非其所描述的中央企业或者国企,是一个股权高度分散的民营企业,且大股东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有众多的债务纠纷,被法院列为失信执行人,不完全统计的财务纠纷达到20个亿(后再深入调查,美锦能源集团还被浦发银行和招商银行等金融机构起诉并查封资产近10亿元,即债务总额达到至少30亿元,此项未在报告中列示)。财融方到目前为止未正式向我行提出中颐康园作为收购方之一的请求,如若提出,我们会否决。经我们内部沟通,可以明确的一点:中颐康园作为本项目的收购方和担保方,是完全所不可接受的。还请您向股东进行汇报时说明我们银行的调查情况和态度。”
2017年2月27日,财融公司代表、亿隆置业公司代表及中颐康园代表等人一行到平安银行协调贷款延续问题。最终因中颐康园的资质未通过平安银行的审查,财融公司的延贷方案未获得平安银行的同意。在该次沟通会上,平安银行工作人员许素仙与财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新波的对话中与付款有关的内容如下:
许素仙:据我了解,这个协议签订到现在,应该也是具备付首批款的条件了,那我刚才问了两个问题,有一个也是说股权转让进展到什么阶段?为什么到了能付款的条件没有付?是什么原因?作为银行我们也想知道,为什么卡在这?是什么原因?
吕新波:这个问题上我想问下银行方面啊,因为就我们这一边看到的贷款合同,亿隆置业的贷款合同里面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在里面写着,说:贷款主体股权变更必须要通知银行。那我们现在已经通知银行了。
许素仙:我们也同意你们提前还款了啊,函也给你们了。
吕新波:不是同意提前还款,是同意股权变更。这是前提,因为只有你们同意了股权变更我们才能去支付啊。因为这个贷款如果和你们银行没有关系,那么在银行的贷款合同里没有这一条条款,那我们自己可以履行。因为你在银行的贷款合同里面有一个条款说我们的股权变更必须要通知银行。那我们通知银行,就得知道你们同意还是不同意啊。
许素仙:这个问题好像年前我们就沟通过了吧,在我们给那个同意函的时候就沟通了吧。据我所知道的情况,也是默认这么做,我们才给盖章的。对吧?
吕新波:那好,那我们今天听清楚了,那就是默认这么做。那我们的工商变更就要提前做。如果默认,我们就同期进行,只有同期能进行,我们必须知道股权能变更到我们这来,我们才能付这个款。如果都变不到我们这来。
许素仙:我们都已经解押了,这有什么问题吗?我想表述的是,在这个年前,所有的手续都已经满足财融要求的条件,为什么第一笔款还没有付,我们也搞不清楚什么状况,今天亿隆也在这,我们也很想知道啊。
吕新波:这样啊,许总你提的这个问题很好。我想田总我们之间内部可能特别清楚,也就是说在我们账目审计之前,我们需要有一个认定的,就对我们前期账目上的一个管理,我们需要有一个认定,认定首先是合法性,第二合规性。这个在春节之前我们都做了这项工作,特别是我们的XX部门(注:听不清),都对这个工作抓紧时间做,报告是在春节前最后一天出来的,春节之后提供的审计报告,对吧。审计报告提交给我们之后,我们就开始转款的程序啊,为这个我专门到银行来又签字又拍照,法人需要签字拍照嘛,需要签字需要拍照。同时我们要履行银行告知的程序,我们写了申请报告。等等这些工作,就这几天啊,我们没有延长,我们也没有耽搁啊,我们审计报告是在春节之后上班的第一天还是第二天提供给我的,我们花了20多天做审计,做转让前的最终审计,我们一直没有延续。假如说,我们如果有人给你们传递什么什么信息,说我们一直延长不付款,我觉得这个信息是不准确的。作为我们自己来说,我们的工作一直是没有停歇,一直是在抓紧时间进行。因为做这个10个亿以上的项目,10个亿以上的收购项目,大家都很谨慎。像我们这样的工作,流程也好,够快的了,咱们开会,董事长当天就签字盖章了,你要换一个主体试试看,哪有这么快啊。
2017年2月28日,亿隆置业公司向财融公司发送沟通函,主要内容为:基于贵我双方签署之《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现我司就后续履约问题再次致函沟通如下:一、《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首期股权转让价款和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的付款条件早已满足(其中平安银行同意此次股权转让的同意函,贵司基于自身安排早已确认无须提供,且近期再次与平安银行、工商登记部门确认不影响工商变更登记),我司股东及我司已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催促付款,但至今仍未收到。二、贵我双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三、《股权转让协议》对贵我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有先后顺序,双方均应按照该先后顺序完成各自的工作。四、请贵方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第一目的约定,在平安银行开立共管账户,我方为此已做好充分准备。五、目前《股权转让协议》首期股权转让价款与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满足。作为股权转让方,我方关注贵方的资金情况,请贵方对股权转让款的资金安排予以明确并尽快安排付款。正式发送该沟通函之前,郭向磊将沟通函初稿通过微信发送给吕新波,并发送一条微信“您好吕总,沟通函已发,您看一下,如果没有什么问题,我找许晶盖章扫描发给您。”吕新波回复“将最后第六条不要写到文字上,我来实施,其他可以。”郭向磊回复“好的,如果行我就打印让许晶盖章,然后发给您。”吕新波回复“好”。随后,许晶向吕新波发送一条微信“小郭说您看过这沟通函了?”吕新波回复“对,可以盖章。”
2017年2月2日,吕新波向郭向磊发送微信称“向磊,北京财融与中颐康园股东会决定下周付款开始办理过户。望知悉。”郭向磊回复“收到”。
2017年3月6日上午,郭向磊通过微信问吕新波“您好吕总,您什么时间来公司?今天周一,这周工作如何安排,请您指示。”吕新波回复“今天安排付款事宜,之后去海口安排资金共管事宜。”当日下午,吕新波向郭向磊发送微信“向磊,肖婷婷给我的信息:@海棠湾老大,小郭今天和我们沟通工作进度时提到,银行口头上否定了我们提供的第二家替换担保公司,小郭以希望总行出具书面通知的方式暂时给予了海口分行回复,不知您是否已知情,特此汇报。”、“担保公司不被接受对吗?”郭向磊回复“您好吕总,这只是平安钟韵单方给反馈的意见,平安银行还没有给最终消息,所以可信度不能求证。”
2017年3月9日上午,吕新波通过微信向郭向磊发送一份word文本,标题为“股权转让协议-提交工商版本(1)”,该版本载明的股权受让方为中颐康园及丰盛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随后,吕新波向郭向磊发送微信“向磊,这是最终工商变更交给工商局的协议。杨律师与中康许律师沟通后,杨律师发的。这个需要亿隆四个股东签字盖章交工商局。不影响北京财融和亿隆股东利益。北京财融是资金管理公司,所有项目都是项目公司承接。”当日下午,郭向磊回复“您好吕总,上午与您沟通的问题与股东与律师进行了沟通,沟通意见如下:1.《股权转让协议》对贵我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有先后顺序,双方均应按照该先后顺序完成各自的工作。2.《股权转让协议》首期股权转让价款与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满足。作为股权转让方,我方关注贵方的资金情况,请贵方对股权转让款的资金安排予以明确并尽快安排付款。3.工商变更为付款后第二阶段工作,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完成付款后,我方在工商变更中会积极配合。”
2017年3月10日,郭向磊通过微信向吕新波发送一份word文本,标题为“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同时发送微信“您好吕总,这是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书,请您让律师看一下,谢谢。在与您共同工作的过程中,感觉与您沟通没有任何障碍,也被您的工作精神深深感动,也希望您不要因为其他原因而产生过多顾虑。为尽快的推进工作,希望您能让财融公司尽快出具资金证明,以便我向股东方进行汇报,谢谢。”2017年3月13日下午,吕新波通过微信向郭向磊发送一份word文本,标题为“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亿隆置业(2)”,同时发送微信“向磊,希望股东方尽快盖章签字,项目不要拖期,我已尽力为亿隆股东方争取,你清楚!银行资金证明明天应该可以开出。”
2017年3月20日,吕新波向郭向磊发送微信“小郭你好!明天是银行还息日,财融上次给你发的信息不知亿隆股东意见是否统一了。资金共管只差补充协议签字盖章这个环节,请你督促尽快落实,也可联系财融杨律师沟通。”郭向磊回复“我向各股东汇报,有结果后与您沟通。”吕新波回复“向磊,不知田总发生了什么情况,那就请你安排好明天办资金共管账户的事吧,北京财融及中颐康园的财务明天都到海口了。”郭向磊回复“有打款计划么吕总?”吕新波回复“共管资金账户开好后马上注资”,郭向磊回复“招商银行的账户不是已经共管了么?”吕新波回复“需要加入中颐康园和亿隆置业。平安也需要办共管。”郭向磊回复“亿隆与财融双方共管吧?”吕新波回复“财融已经将5亿资金定向存在账户里,共管账户开通即转入,但需要几方同时去银行办理。”郭向磊回复“不是亿隆与财融双方共管么?”吕新波回复“你向许总汇报一下,如还有疑问给我电话沟通。”郭向磊回复“如果需要几方共管,需要咨询我方律师后再向您回复。”
2017年3月21日,财融公司向亿隆置业公司各股东发送了一份《敦促函》,主要内容包括:鉴于贵我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收到贵方3月10日草拟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后,我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现亿隆置业公司作为股权出让方存在如下问题:1.由项目施工单位接受贷款转账后直接转给股东方款项数额之多且大(注:图表略)。2.现金支出账实不符(注:图表略)。3.工程施工单位欠款未作结算合同金额达3000多万。4.公司重要证件丢失查找。针对上述问题,我方一直敦促贵方完善财务手续及相关法律文件,贵方截至2017年2月底这项工作才大部分完成,依然有小部分财务手续未补办,工程结算文件依然大部分未完成。我方为敦促亿隆置业公司尽快完成股权转让协议之各项条款约定,由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在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2月间向贵方发过24份工作沟通函,以协助贵方完成协议要求贵方应达到的股权转让之条件。2017年3月10日贵方发来《股权补充协议》,希望尽快进入付款及工商变更,我方也已签字盖章并在等各方签字盖章中。尽管贵方在股权转让中存在上述诸多问题,我方一直协助贵方想办法处理并在处理过程中给予贵方很多帮助。2017年3月10日贵方发来《股权补充协议》,希望尽快进入付款及工商变更,我方进行了积极工作,于2017年3月14日准备好5亿资金放在账上,准备公司付款及工商过户使用。贵方回复:已向股东做了汇报。但时至今日也未得到贵方正式回复。为积极履行协议条款,我方于2017年3月20日派出财务人员去海口办理资金共管账户手续,通报贵方派出财务办理,但贵方拖延未予答复。我方恳请贵方注意:贵我双方在本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条件下均做了大量且负责的工作,双方配合及努力有目共睹,希望贵我双方抓紧工作按协议条款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以达成本项目之双方共同的目的。我方也提请贵方:尽快派出财务人员办理资金共管账户手续,以便我方按协议汇入股权转让款项,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以尽快促成本项目的顺利交易及交接。同日,亿隆等四公司向财融公司发送《关于的回复函》,主要内容为:贵司于2017年3月21日发送的《敦促函》收讫,我方认为贵司来函未能尊重客观事实和贵我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特此回函如下:一、贵司来函提到的有关财务问题,我方在贵司前期调查过程中已经如实披露,且贵司委派的会计师已进行审核,贵我双方在此基础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就相关问题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而合理的安排。而贵司来函中提到的重要证照丢失问题,实际上目前目标公司的所有重要证照均齐备并已由贵我双方共管。二、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我方积极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甚至配合贵司提前进行了应在贵司付款后方实施的部分工作。但是,虽然在2016年12月13日首期股权转让价款和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条件早已满足,但贵司至今仍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相反一再以合同之外的理由(如《敦促函》提到的所谓付款条件实际均是后续交割过程中应办理的手续)拒绝付款,贵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三、贵司来函提出已在2017年3月14日准备了5亿现金在账上,请贵司提供存款证明文件,根据前期沟通中贵司提供的信息,贵司并未实际取得5亿现金。四、我司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贵司引入第三方受让部分股权的权利,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账户监管并不包括第三方的监管,请贵司自行处理与该第三方之间的关系。同时,我方再次提醒贵司注意,因贵司希望与平安银行协商延续原有贷款,平安银行经调查已经明确不认可贵司指定的中颐康园的资信状况。五、我方再次提醒贵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贵司应将首期股权转让价款35800万元支付至目标公司指定的,由贵司与我司共同监管的收款账户即招商银行海口分行。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12700万元支付至由贵司在平安银行开立并由双方共同监管的监管账户。综上,我方认为,贵司《敦促函》所述与事实不符,在《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付款条件早已成就的情况下,如贵司有实力和诚意履约,应该是尽快依约付款,而不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
2017年3月23日,股权收购方代表吕新波与股权转让方代表郭向磊、王律师等人召开协调会就双方前期往来函件中存在的分歧进行沟通。部分对话内容如下:
郭向磊:吕总,这个打款,比如说这个共管,现在招商银行那个共管账户不是已经开好了吗。
吕新波:现在是这样,你们提出来不三方四方的没关系,我们现在已经分开了,咱们的共管账户是咱们的共管账户,我们和北京财融,因为我们和中颐康园我们两家是共同往里面打资金的,我们是一个合作的,就是将来的酒店的大健康的经营管理是由中颐康园做,因为他本身就是做大健康的,所以酒店的经营、运营是归他做。北京财融投入一部分,中颐康园投入一部分,我们共同打到我们自己的共管账户上,然后我们的共管账户,提示给你,我们钱已经到账了。那么你呢,参与我们这个共管,你们参与共管后,我们资金就不动了,你说你一定要坚持把这个钱再重新打到亿隆的账户上也可以,我们再共同签一个东西再打到亿隆的共管账户上,但是也需要有协议。这个协议里面就保证这个工商过户在多长时间内完成,这个需要有协议。
郭向磊:我知道,现在第一个问题就是我们这个共管账户,协议上原来签的有,就是这个招商银行已经开好了,就是在目标公司名下,就是在三亚亿隆置业,到时候3.58是直接打到这个账户里是吧。
吕新波:对。
郭向磊:然后这个1.27亿?
吕新波:1.27亿是打到平安的账户上,昨天我跟平安讲了,平安这边有一个换贷和延贷的问题,所以我跟平安的讲,第一呢,我们1.27是打到平安账户上,平安的共管账户我们也开好了,但是你们还没有跟我们接共管。你们呢需要在那开一个,或者你们就在我们开的账户上再加一个公章,加一个财务章做一个共管。这个呢我很尊重律师,但是律师是延续法律上的东西,打官司、起草协议上,但工作上还是我们双方配合做,大家要相互理解。你以为我们现在不担心吗?我们把资金打到亿隆置业的账户上,万一亿隆置业上有任何一家诉讼,它要要求这个银行查封的话,那我们的资产就会被查封的,亿隆置业要承担这些损失的,但是我们要是共同配合一下可能这个问题就可以避免了,因为在这个北京财融的账户上是没有人可以去查封的,钱是我们打进来的,你共管管上了,是没人可以锁定的,就是诉讼也好,查封也好,查封不了北京财融,你查了你能查亿隆置业,如果你坚定你们这边我就必须打到亿隆账户上,没问题,我们也同意,你愿意承担损失那只能你承担损失,我也提示了,我们的律师也是这样告诉我的。其实当时咱们跟赵行在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你也去了,我跟赵行一谈,赵行特别清楚,因为是为了避免咱们双方的损失。当然你们不理解或者说你们就坚定这样做也没问题,我们也同意,你们要是非要这样做,签了这个协议我们就能打款到那个账户上,我们跟银行也是要签订协议的。
······
亿隆杨总:吕总,我说一下。你在这个项目中间所做的努力,包括我们的股东也都知道,也都看的见,也是非常感谢和感动的,这个你不要否认,说实话,我们确实是这样的心情。另一个问题,就是郭总所表述的一些情况,你也要理解我们,因为毕竟我们是这么大的一个金额的交易,前面你做的努力我们也不否定,我们股东也很感激,不管我们现在面对面沟通是什么情况,但是这个实质是没有变化的。现在我们股东最关心的就是按协议来说怎么打款,什么时间打款。打了款之后你就一百个放心,我们绝对会按协议给你很努力的去推进工作,不会出现有意或无意的问题,我们会尽我们最大的努力去做这个,如果我们都在怀疑对方,都不建立在一个信任的角度上来处理这个事情。
吕新波:首先咱们还是要坚持一个对对方信任的角度上,我相信亿隆是诚心诚意的做这个事情,你们也看到了我是非常积极努力,一年之中没干别的光忙这一个项目,但是现在我告诉你们,我们已经全部的在做这个工作,昨天一天在招商银行,下午在平安银行,共管账户都已经弄好了,今天印鉴已经拿下来了,今天我就指示北京开始往里打款,就开始做这项工作了,所以你们唯一的工作就是等着我们账目到账,到了账,最晚是星期一,因为三个工作日,这个大笔汇款是有一个程序的,包括银行也有程序。到账以后,接下来按照咱们的程序往下走,好不好?这个是目前来讲没有任何异议,没有任何变化,不是说按你说的是什么什么打别的,就是现金到账······
2017年4月7日,亿隆等四公司向财融公司发送《解除通知函》,主要内容如下:亿隆置业公司及其股东亿隆等四公司与财融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就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达成一致。《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转让方立即组建专门工作小组于2016年11月16日到达三亚,全面负责股权转让各项工作的对接,并处理《股权转让协议》需要转让方履行的各项工作。截止2016年12月13日,转让方和目标公司所需的内部审批程序均已履行完毕,且目标公司股权质押已经解除,同时平安银行也出具同意目标公司提前偿还贷款的同意函(因贵司自身不愿提供相关资料,贵司确认不再需要平安银行专门提供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同意函),故此,《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款第(1)项约定的首期股权转让价款和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的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满足。此后,虽然转让方和目标公司一再催促贵司依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但贵司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严重违背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截止本函发出之日,贵司仍未能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贵司的上述行为令转让方足以怀疑贵司履约的诚意和实力,并已经严重违背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给转让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转让方经讨论一致决定:一、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之相关约定,转让方决定正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自本函送达之日起正式解除。二、转让方保留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但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转让方愿意友好协商解决上述违约责任问题,并授权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代表转让方协商解决方案。特此函告。
2017年4月10日,财融公司发送了一份致亿隆置业公司各股东方的答复函,内容如下:贵方来函收悉,我方坚决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我方未付款的主要原因是贵方尚未完成《股权转让协议》规定之条件。根据贵我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项下转让的标的为股权转让及债务承接,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应在“附件十”中对特定债务给出明细。我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现拟承接的债务主要由项目施工单位接受贷款转账后直接转给股东方款项数额之多且巨大,但至今未能捋清拟承接的债务的明细,未能形成有效的法律文件,导致债务承接工作未能正常开展。根据协议第5条第一款(清单附件一至七在本协议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各方盖章确认,在工商变更登记后按照清单办理交接)中,部分清单至今未完成,各方至今未对清单进行盖章确认。我方为敦促亿隆置业公司尽快完成股权转让协议之各项条款约定,由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在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2月向贵方发过24份工作沟通函,以协助贵方完成协议要求贵方应达到的股权转让之条件,但时至今日仍未明确转让标的中拟承接的债务及各项清单的盖章确认。关于款项支付,我方此前已多次知会贵方,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中指定的收款账户为目标公司亿隆置业公司在招商银行及平安银行的账户,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平安银行对目标公司的借款到期的情况,为避免债权人平安银行直接划扣相应款项,给各股东方造成损失,我方要求贵方另行指定共管账户,且我方已经派工作人员前往招商银行进行共管账户开户,但贵方拒绝予以配合。基于上述,我方郑重知会贵方,贵我双方在本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条件下均做了大量且复杂的工作,双方配合及努力有目共睹。我方坚决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希望贵我双方抓紧工作按协议条款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以达成本项目之双方共同的目的。
三、亿隆置业公司股权后续转让情况:2017年4月10日,亿隆等四公司与金谷农林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合计持有的亿隆置业公司100%股权以3亿元的价格卖给金谷农林公司。次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2017年6月12日,金谷农林公司与XX豪、张永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亿隆置业公司100%股权以3亿元的价格卖给XX豪、张永超二人。次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2017年4月28日,金谷农林公司分八次通过网上银行向华德孚公司转账共计1500万元。2017年4月29日,金谷农林公司分八次通过网上银行向亿隆农林公司转账共计1500万元。
四、河南省亿隆实业集团(以下简称亿隆集团)及其关联公司情况:2017年8月10日,亿隆集团官方网站信息载明亿隆集团包括亿隆房地产公司(母公司)、亿隆农林公司、河南省亿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长垣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亿隆置业公司为亿隆集团子公司。亿隆集团董事会主席许全堂,总裁许颜堂,副总裁徐超军。
亿隆旅业公司“关联单位往来收款、转款汇总表”中记载的关联方包括河南省亿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三联置业有限公司、长垣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垣县老板家私装饰有限公司、亿隆等四公司、卫华集团有限公司、长垣县绿城农林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农林公司)、金谷农林公司、长垣县豫蒲农林种植有限公司、长垣县兴森农林种植有限公司。
亿隆旅业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往来调整函内容如下:各关联公司,根据集团公司关于三亚地区业务整体出售的工作要求,做以下调整:1.亿隆旅业公司应收金谷农林公司款6707.5万元,调减为零,调增应收绿城农林公司款6707.5万元。2.亿隆旅业公司应付长垣县豫蒲农林种植有限公司款18807万元,调减为零,调增应付绿城农林公司款18807万元。3.亿隆旅业公司应付长垣县兴森农林种植有限公司款9700万元,调整为零,调增应付绿城农林公司款9700万元。4.以上调整完毕后亿隆旅业公司账面应付绿城农林公司款17892.5万元,调减为零,调增应付亿隆置业公司款17892.5万元。相应亿隆置业公司调增应收亿隆旅业公司款17892.5万元,调增应付亿隆农林公司款17892.5万元。以上调整事项请相关关联公司核实后盖章。在该调整函上盖章的公司包括绿城农林公司、金谷农林公司、长垣县豫蒲农林种植有限公司、长垣县兴森农林种植有限公司、亿隆农林公司、亿隆置业公司。
绿城农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XX豪,股东为XX豪、徐超军。
河南尚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永超,股东为XX豪、闫涛。
一审法院认为,亿隆等四公司与财融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当事人的起诉请求、答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本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解除,财融公司请求继续履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诉原被告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谁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3.财融公司请求确认四本诉被告与金谷农林公司、金谷农林公司与XX豪、张永超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将案涉股权恢复登记到变更前的状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的,只有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亿隆等四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函》,主要依据是《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2款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首期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财融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亿隆等四公司有权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财融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亿隆等四公司单方发出的《解除通知函》无效。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首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是判断《解除通知函》是否发生解除合同效力的关键。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首期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条件如下:1.转让方及目标公司完成内部审批流程;2.签署《股权转让协议》;3.目标公司的股权质押已经解除,并取得证明文件;4.目标公司取得平安银行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及提前偿还贷款的同意函;5.收购方与转让方及目标公司的收款银行签署完毕资金监管协议。对于上述五项条件,亿隆等四公司与财融公司均认可除未取得平安银行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同意函外,其他条件都已成就。关于平安银行出具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同意函问题,亿隆等四公司称财融公司已经确认不再需要平安银行专门提供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同意函,故首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财融公司则称并未放弃取得平安银行同意函这一付款条件,故首期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财融公司是否确认不再需要平安银行出具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同意函又成为认定首期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核心问题。
亿隆等四公司主张财融公司确认不再需要平安银行出具关于本次股权转让的同意函,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双方就是否需要平安银行出具关于本次股权转让的同意函进行了多次沟通,财融公司确认不再需要平安银行出具关于本次股权转让的同意函(最迟在2017年1月11日,双方沟通会上,财融公司明确表示不再需要平安银行出具股权转让同意函)。2.双方之间多次相互发送函件,亿隆等四公司多次主张付款条件已经满足,财融公司均未表示异议(2017年1月19日,亿隆等四公司在《沟通函》中明确表示首期、第三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财融公司未提出异议)。3.双方沟通过程中,财融公司多次认可第一期、第三期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满足(财融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亿隆等四公司发送交接工作联系单明确表示要在付款前做“最后的”审核;2017年2月27日在与平安银行的沟通会上,财融公司明确认可第一期、第三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2017年2月28日亿隆等四公司向财融公司发沟通函主张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财融公司表示认可)。4.财融公司多次作出明确的付款意思表示,再未向亿隆等四公司主张需要同意函作为付款前提条件(财融公司在《关于收购亿隆置业公司股权致全体股东函》中承诺将股权收购款按协议约定转入亿隆等四公司的账户,直至付款执行完毕;2017年3月6日,财融公司明确表示当天安排付款但并未履行;2017年3月23日的沟通会上,财融公司明确表示已经将全部款项准备好,并且承诺当天就指示付款,3月27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款项全部到账,但并未履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亿隆等四公司主张的第一个方面体现。因亿隆等四公司未能取得平安银行关于本次股权转让的同意函,2017年1月11日,亿隆等四公司代表郭向磊与财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新波进行沟通时,吕新波提出一个变通的方案,即财融公司提供担保单位延续贷款并与平安银行重新签订一个承诺函,只要平安银行签订承诺函同意延续贷款就视为平安银行同意本次股权转让。至于是否还需要平安银行同意函,郭向磊与吕新波有一段对话:郭向磊问“就不需要平安银行同意转让那个函了?”吕新波回答“不需要了,他只要承接了担保。”郭向磊强调“只要同意了延续或者担保就行?”吕新波回答“对对”,郭向磊说“那行,这个我理解了。”从上述对话可以明确看出,财融公司不需要平安银行同意函的前提条件是平安银行同意延续贷款,而不是无条件的放弃平安银行同意函这一付款条件,亿隆等四公司代表对此也是一再确认。故亿隆等四公司关于最迟在2017年1月11日双方沟通会上财融公司明确表示不再需要平安银行出具股权转让同意函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关于亿隆等四公司主张的第二个方面体现。亿隆等四公司以双方多次相互发送函件,亿隆等四公司多次主张付款条件已经满足,财融公司均未表示异议作为判断财融公司确认不再需要平安银行出具关于本次股权转让的同意函的依据实为不妥。因为对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仅以未表示异议不能推断出对权利的放弃。虽然亿隆等四公司在发送给财融公司的沟通函中称首期、第三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但财融公司对此未作任何回应,不能因为财融公司未明确提出异议就推定财融公司认可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关于亿隆等四公司主张的第三个方面体现。首先,2017年1月12日财融公司向亿隆置业公司发送的交接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田总您好,明天北京财融总部来人,需在付款前对项目所有要移交的行政、工程及财务资料做最后的交接审核,现向您提出申请,在此期间(2天左右),借阅上述原始资料,望您同意,并给予工作方便。”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发送该交接工作联系单的目的是为了借阅财务等相关原始资料,并交代了借阅的目的是在付款前对项目所有要移交的行政、工程及财务资料进行最后的交接审核,并没有认可第一期、第三期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的意思表示。其次,在2017年2月27日与平安银行的沟通会上,财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新波回答平安银行工作人员许素仙为什么没有付款的问题时并未认可第一期、第三期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恰恰相反,吕新波明确表示没有付款原因之一是要履行银行告知程序,即要先解决平安银行同意函问题。再次,《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财融公司与亿隆置业公司对亿隆置业公司的公章进行了共管,用章须经双方负责人同意。2017年2月28日,财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新波同意在亿隆等四公司拟定的沟通函上加盖亿隆置业公司的公章,只是履行公章共管期间的用章审批程序,不代表财融公司认可亿隆等四公司拟定的函件的内容。综上,亿隆等四公司关于在双方沟通过程中财融公司多次认可第一期、第三期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亿隆等四公司主张的第四个方面体现。首先,2017年1月18日,财融公司向亿隆置业公司各股东方发送《关于收购亿隆置业公司股权致全体股东函》,主要内容是告知亿隆等四公司,财融公司指定了第三方参与案涉股权转让交易,并请求亿隆等四公司与财融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财融公司承诺负责将股权转让款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入亿隆置业公司各股东方账户,直至付款执行完毕为止。财融公司的上述承诺只是对付款义务主体的重申,并不是明确的付款意思表示。其次,虽然财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亿隆等四公司代表郭向磊的微信聊天及当面交流过程中确实有过“今天安排付款事宜”以及“今天我就指示北京开始往里打款”的表述,但对上述表述应在特定的语境下结合双方交流的前言后语进行理解,不能割裂开来,断章取义。2017年3月6日,郭向磊通过微信问吕新波什么时间来公司,吕新波回复“今天安排付款事宜,之后去海口安排资金共管事宜”。一方面,从字面含义来看,“今天安排付款事宜”并非明确的向亿隆等四公司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的意思表示。结合2017年2月2日吕新波向郭向磊发送的微信“向磊,北京财融与中颐康园股东会决定下周付款开始办理过户。望知悉。”及2017年3月20日吕新波向郭向磊发送的微信“财融已经将5亿资金定向存在账户里,共管账户开通即转入,但需要几方同时去银行办理。”可以看出,吕新波所说的“今天安排付款事宜”是指财融公司与中颐康园内部的付款事宜,而不是向亿隆等四公司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事宜。另一方面,财融公司与亿隆等四公司以亿隆置业公司名义在招商银行设立的共管账户早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已经开设,如“今天安排付款事宜”是指向双方设立的共管账户内转款,则与“之后去海口安排资金共管事宜”前后矛盾。综上分析,可以看出“今天安排付款事宜”并非明确的向亿隆等四公司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的意思表示。在2017年3月23日的沟通会上财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新波确实说了一句“今天我就指示北京开始往里打款”,但吕新波关于该句话的完整表述是“我们已经全部的在做这个工作,昨天一天在招商银行,下午在平安银行,共管账户都已经弄好了,今天印鉴已经拿下来了,今天我就指示北京开始往里打款,就开始做这项工作了。”显然“今天我就指示北京开始往里打款”中“里”指的是前半句“昨天一天在招商银行,下午在平安银行,共管账户都已经弄好了,今天印鉴已经拿下来了”中的共管账户。但综合双方整个谈话内容以及其他证据可以得出,该句话里的“里”并不是指财融公司与亿隆等四公司以亿隆置业公司名义在招商银行设立的共管账户,而是指财融公司与中颐康园自己的共管账户,理由如下:吕新波与郭向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财融公司指定中颐康园参与股权收购后,多次要求亿隆等四公司设立多方共管的账户,但遭到亿隆等四公司的反对。在此情况下,2017年3月20日,财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新波向亿隆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子宽发送微信“田总,请安排财务人员明天去平安和招行办理共管账户手续,办好之后即向账户注资共管。许晶问焦总,焦总说不知道。”田子宽回复“我已转发给小郭,他会及时向股东报告的,请您与小郭联系,我在省医院有急事,对不起。”随后,吕新波向郭向磊发送微信“向磊,不知田总发生了什么情况,那就请你安排好明天办资金共管账户的事吧,北京财融及中颐康园的财务明天都到海口了”。但是,亿隆等四公司并未答复。2017年3月21日,财融公司向亿隆等四公司发送了《敦促函》,敦促亿隆等四公司尽快派财务人员办理资金共管账户手续。同日,亿隆等四公司向财融公司发送了《关于的回复函》,称财融公司已经违约,要求财融公司应将首期股权转让价款35800万元支付亿隆置业公司在招商银行开设的由双方共管的账户中,将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支付至财融公司在平安银行开设的由双方共管的账户内。吕新波在2017年3月23日沟通会上说亿隆等四公司不同意多方共管没关系,财融公司已经分开共管了,即同时存在财融公司与亿隆等四公司的共管账户以及财融公司与中颐康园的共管账户,“北京财融投入一部分,中颐康园投入一部分,我们共同打到我们自己的共管账户上,然后我们的共管账户,提示给你(注:指亿隆等四公司),我们钱已经到账了。”如果亿隆等四公司议定要坚持把钱再重新打到财融公司与亿隆等四公司共管的亿隆置业公司账户上也可以,但前提是双方再签一个协议。可见,吕新波在2017年3月23日沟通会快结束时所说的“昨天一天在招商银行,下午在平安银行,共管账户都已经弄好了,今天印鉴已经拿下来了”指的是办理财融公司与中颐康园自己的共管账户,“今天我就指示北京开始往里打款”中的“里”自然是指财融公司与中颐康园之间的共管账户,而不是财融公司与亿隆等四公司的共管账户。综上分析,亿隆等四公司关于财融公司多次作出明确的付款意思表示且再未向亿隆等四公司主张需要同意函作为付款前提条件的主张,亦与实际情况不符。
综上所述,亿隆等四公司关于财融公司确认不再需要平安银行出具关于本次股权转让的同意函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财融公司并未放弃平安银行出具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同意函这一付款条件,也没有证据证明平安银行明确表示同意案涉股权转让,故《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首期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首期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财融公司也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也就没有成就,亿隆等四公司自然也就不享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故亿隆等四公司发送的《解除通知函》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财融公司关于亿隆等四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财融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其与亿隆等四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至于亿隆等四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的问题。亿隆等四公司抗辩认为其除享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外,还享有法定解除权,并将财融公司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未能提供平安银行认可的担保单位无法完成延续贷款以及未能实现置换贷款视为财融公司根本违约,致使亿隆等四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张可据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财融公司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亿隆等四公司主张财融公司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还是认为财融公司已经确认不再需要平安银行出具关于本次股权转让的同意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第一期和第三期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财融公司逾期付款。如前文所述,财融公司并未放弃平安银行出具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同意函这一付款条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首期股权转让款及第三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财融公司在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上不构成违约。其次,关于财融公司未能提供平安银行认可的担保无法完成延续贷款以及未能实现置换贷款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将“目标公司按照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取得平安银行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及目标公司提前偿还贷款的同意函”作为财融公司的付款条件之一,第四条第2款更是明确约定“亿隆置业公司或转让方就本次股权转让按照与平安银行的合同要求通知平安银行,并就股权转让事项征得平安银行的同意。”显然,取得平安银行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同意函系股权转让方即亿隆等四公司的合同义务,而不是财融公司的合同义务。吕新波与郭向磊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2017年1月11日沟通协调会上郭向磊的谈话内容都可以证明平安银行同意函问题一直都是亿隆等四公司的代表郭向磊在与平安银行进行沟通。《股权转让协议》之所以约定由目标公司即亿隆置业公司取得平安银行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同意函,是因为平安银行与亿隆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只能以亿隆置业公司的名义与平安银行进行书面文件的往来。故亿隆等四公司关于取得平安银行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同意函本质上属于财融公司的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取得平安银行同意本案股权转让的同意函是股权转让方即亿隆等四公司的合同义务,在亿隆等四公司未能及时取得平安银行同意函的情况下,为不延缓《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财融公司有条件的提出变通方案(即由财融公司提供担保单位进行贷款延续,只要平安银行同意延续贷款就视为其同意本次股权转让),不能视为合同义务的转移,在财融公司相关变通方案未能实现的情况下,不应视为财融公司违约。再次,财融公司提出的置换贷款方案,即提前偿还平安银行贷款,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以亿隆置业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为前提。因亿隆等四公司尚未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故财融公司未能提前偿还平安银行贷款不构成违约。综上,亿隆等四公司关于财融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亿隆等四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诉讼中亿隆等四公司还抗辩称财融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函》后未在法定期限三个月内提起异议之诉,解除合同通知发生效力,《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否则该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究其原因,合同的解除对当事人会产生重大影响,故而从平等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为防止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其行使要符合合同解除的约定或法定条件,即解除权人应拥有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2013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针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作出答复(法研[2013]79号)“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如前所述,亿隆等四公司既不享有约定解除权,也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故即便财融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函》后未在法定期限三个月内提起异议之诉,《解除通知函》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况且,财融公司于2017年4月7日收到《解除通知函》后于2017年5月17日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亿隆等四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即视为财融公司提出异议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各方承诺积极配合,就股东方亿隆房地产公司和亿隆农林公司为亿隆农林公司的贷款质押给平安银行的股权,办理股权解除质押手续。”上述股权解除质押手续已于2016年12月13日办理完毕。《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目标公司应于本协议签署且上述第四条第1款所述股权解除质押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负责办理完毕有关收购方受让亿隆置业公司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包括:亿隆置业公司股东变更;营业范围变更;亿隆置业公司修订章程备案;董事、监事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变更备案]。”根据上述约定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股权解除质押手续已于2016年12月13日办理完毕的事实,亿隆置业公司应于2017年1月4日前负责办理完毕有关收购方受让亿隆置业公司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案涉股权至今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截至2017年5月15日已经迟延办理131天,构成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2款第(3)项“转让方或目标公司作为违约方的,在违约情形发生后,收购方可要求转让方或目标公司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其中:每逾期一(1)日,转让方应向收购方支付相当于股权转让价款全额万分之三(0.03%)的违约金”的约定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亿隆等四公司应向财融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980.63354万元(50397.8万元×0.03%×131)。财融公司请求亿隆等四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5月15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1965.5142万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且未超过1980.63354万元,予以支持。财融公司同时还请求亿隆等四公司赔偿其为进行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130万元,但仅提供50万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予以证明。该50万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仅能证明财融公司向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支付50万元律师服务费的事实,因财融公司未提供相关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故无法证实该50万元律师服务费是因进行本案诉讼而产生。因财融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进行本案诉讼而产生130万元的律师服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财融公司关于判令亿隆等四公司承担130万元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亿隆等四公司反诉请求判令财融公司赔偿违约金5039.78万元的理由是因为财融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如前文所述,财融公司并未放弃平安银行出具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同意函这一付款条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首期股权转让款及第三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财融公司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故亿隆等四公司关于判令财融公司赔偿违约金5039.78万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亦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亿隆等四公司与金谷农林公司、金谷农林公司与XX豪、张永超之间的关于亿隆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应综合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认定:
1.对亿隆等四公司与财融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知情。财融公司提交的亿隆集团网站资料、亿隆集团各关联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亿隆旅业公司与关联单位往来收款及转款汇总表、亿隆旅业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往来调整函等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亿隆等四公司、亿隆置业公司、亿隆旅业公司、金谷农林公司、绿城农林公司等均为关联公司。亿隆旅业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往来调整函更是明确载明“根据集团公司关于三亚地区业务整体出售的工作要求”进行调账,而该调整函中所称的“三亚地区业务整体出售”就是指亿隆等四公司与财融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金谷农林公司、绿城农林公司均在该调整函上盖章确认,而XX豪又是绿城农林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故可以认定金谷农林公司、XX豪对亿隆等四公司与财融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是明知的。同时,XX豪又是尚祥公司股东并担任执行董事,而张永超是尚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结合本案其他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推定张永超对亿隆等四公司与财融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是清楚的。
2.转让价格是否合理。亿隆等四公司与财融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财融公司应向亿隆等四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0397.8万元,同时财融公司还要承接亿隆置业公司45602.2万元的银行贷款。即亿隆等四公司与财融公司的实际交易对价为9.6亿元,但亿隆等四公司与金谷农林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金谷农林公司与XX豪、张永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交易对价均为3亿元,两者相差甚远。亿隆置业公司系项目公司,其核心资产是位于三亚市.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在建工程—温德姆至尊酒店项目。2016年以来,整个三亚市的土地、房产不断升值,亿隆等四公司持有的亿隆置业公司股权的价值亦应不断增加,但亿隆等四公司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其持有的亿隆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给金谷农林公司,金谷农林公司又以同样的价格转让给XX豪、张永超,明显违背商业常识。
3.是否实际支付对价。就亿隆等四公司与金谷农林公司之间的股权交易,亿隆等四公司仅提交了2017年4月28日金谷农林公司分八次通过网上银行向华德孚公司转账共计1500万元及2017年4月29日金谷农林公司分八次通过网上银行向亿隆农林公司转账共计1500万元的转账凭证,拟证明亿隆等四公司与金谷农林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因亿隆等四公司与金谷农林公司系关联公司,且上述转账均发生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之后,故不能证明上述转账系支付股权转让款。至于金谷农林公司与XX豪、张永超之间的股权交易,金谷农林公司与XX豪、张永超均未提交任何付款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分析,可以认定亿隆等四公司与金谷农林公司之间的股权交易以及金谷农林公司与XX豪、张永超之间的股权交易并未实际支付对价。
4.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从亿隆等四公司与财融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看出,亿隆置业公司股权转让涉及温德姆至尊酒店在建工程以及亿隆置业公司全资子公司亿隆旅业公司,涉及亿隆置业公司45602.2万元银行贷款的承接。但是,2017年4月10日亿隆等四公司与金谷农林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17年6月12日金谷农林公司与XX豪、张永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都仅有寥寥数条内容,对资产移交、员工安置、银行贷款的承接、违约责任等均未进行约定,甚至连股权转让交易最核心的内容-股权转让款如何支付都未进行约定,且都是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次日即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显然不符合正常的股权转让交易习惯。另外,虽然亿隆置业公司的股权进行了两次转让,但亿隆置业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亿隆旅业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均未更换,亿隆旅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变更,依然是亿隆集团董事会主席许全堂,不符合真实股权转让交易习惯。
综合以上分析,金谷农林公司、XX豪、张永超明知亿隆等四公司与财融公司已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支付相应对价,将亿隆置业公司股权最终过户登记至XX豪、张永超名下,加之亿隆等四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足以证明亿隆等四公司与金谷农林公司以及金谷农林公司与XX豪、张永超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具有主观恶意,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财融公司的合同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017年4月10日亿隆等四公司与金谷农林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17年6月12日金谷农林公司与XX豪、张永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故财融公司关于上述两份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XX豪、张永超应将二人持有的亿隆置业公司股权全部返还给金谷农林公司,金谷农林公司再返还给亿隆等四公司。因此,财融公司关于判令亿隆等四公司及亿隆置业公司、金谷农林公司、XX豪、张永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工商变更登记、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另外,在2018年3月6日本案庭审时,财融公司申请对亿隆等四公司提交的证据9“2017年1月11日会议录音及会议录音文字记录”、证据16“2017年2月27日会议录音及会议录音文字记录”、证据22“2017年3月23日会议录音及录音文字记录”等三份证据进行鉴定。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对上述三份证据进行了鉴定。在2018年5月7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仅就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亿隆等四公司要求增加两项反诉请求:1.确认亿隆等四公司与财融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7年4月7日解除;2.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不再继续履行。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增加诉讼请求或反诉的时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有明确的规定,即法庭辩论结束前。本案于2018年3月6日开庭审理,法庭辩论于当日休庭前已经结束,亿隆等四公司于2018年5月7日才要求增加两项反诉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亿隆等四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财融公司发送的《解除通知函》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亿隆等四公司与财融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有关亿隆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应继续履行;二、确认亿隆等四公司与金谷农林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有关亿隆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确认金谷农林公司与XX豪、张永超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的有关亿隆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四、亿隆置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XX豪、张永超持有的亿隆置业公司100%股权恢复登记至亿隆等四公司名下(其中亿隆房地产公司持有33.97%、亿隆农林公司持有28.25%、华德孚公司持有33.33%、防腐工程公司持有4.45%),XX豪、张永超、金谷农林公司、亿隆等四公司予以协助;五、亿隆等四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财融公司支付违约金1965.5142万元(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六、驳回财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亿隆等四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63965.71元(财融公司已预交),保全费10000元(财融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46894.5元(亿隆房地产公司已预交),合计2820860.21元,由亿隆等四公司共同负担2810860.21元,财融公司负担10000元。鉴定费50000元(财融公司已预交),由财融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财融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锦州银行北京分行的转款凭证;2.锦州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存款证明》;3.张浩楠、郑海波的证人证言。拟证明:1.本案一审起诉后,财融公司受三亚市海棠湾区管委会邀请参与本案调解;2.财融公司准备了5亿多元现金参与调解,但因亿隆等四公司方面的原因导致调解失败;3.在调解过程中,金谷农林公司又将案涉股权转让给XX豪、张永超,亿隆等四公司不想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亿隆等四公司质证认为:1.张浩楠是财融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波是财融公司负责收购案涉项目的代表,均不具有证人资格。张浩楠、郑海波所作陈述与本案无关,且均为2017年4月以后的事实,不应予以采信;2.银行转款凭证仅为往来款,不能证明财融公司有支付案涉股权转让价款的资金实力。
亿隆置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平安银行海口分行出具的材料,拟证明:亿隆等四公司与财融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案涉贷款余额是45602.2万元,该笔贷款的目前余额为33600万元,亿隆置业公司的资产状况已发生重大变化;2.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亿隆置业公司组织、协调各施工单位,对建设项目全面恢复施工,进行了重大生产经营行为;3.新增投资项目付款凭证,拟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亿隆置业公司支付了大量建设和经营费用,产生巨额新增投资。后续两次股权转让使亿隆置业公司的资产和负债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股权恢复登记很难实现,否则会产生更多诉讼。财融公司质证认为:亿隆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是二审新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5款、第6款对过渡期的债务如何处理有明确约定,未经财融公司同意,不可创设新的债务。亿隆置业公司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在变更登记前,由亿隆等四公司承担。
对财融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亿隆等四公司对锦州银行北京分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并未提出明确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财融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已将锦州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存款证明》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并经当事人质证和一审法院认证,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再重新予以认证;3.因张浩楠在一审期间已作为财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故对张浩楠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郑海波的证人证言,本院将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分析判断。
对亿隆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亿隆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股权转让并无直接关联,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财融公司与亿隆等四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解除,该协议应否继续履行;二、亿隆等四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其反诉请求能否成立;三、亿隆等四公司与金谷农林公司及金谷农林公司与XX豪、张永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四、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财融公司与亿隆等四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解除,该协议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一)《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首期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应否以取得平安银行股权转让同意函为前提;如需取得平安银行股权转让同意函,相应义务主体是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财融公司向亿隆等四公司支付首期股权转让价款的前提条件之一即为:“目标公司按照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取得平安银行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及提前偿还贷款的同意函。”表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首期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应以取得平安银行股权转让同意函为前提。对该项付款前提条件,财融公司及亿隆等四公司实际也均予认可。其次,《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亿隆置业公司或亿隆等四公司就案涉股权转让按照与平安银行的合同要求通知平安银行,并就股权转让事项征得平安银行同意。亿隆置业公司征得平安银行同意,进行提前付款。”从该约定可知,通知并取得平安银行股权转让同意函的义务主体是亿隆置业公司和亿隆等四公司。在亿隆等四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财融公司已就取得平安银行股权转让同意函的义务主体作出新的约定,且财融公司不认可其为该项义务主体的情况下,亿隆等四公司主张取得平安银行股权转让同意函的实质义务主体为财融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首期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首期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条件共有五项。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除平安银行股权转让同意函外,其余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财融公司、亿隆等四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案有关首期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争议核心在于两个方面,即:财融公司与亿隆等四公司是否已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作出新的变更约定;平安银行股权转让同意函这一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亿隆等四公司在本案一审及二审期间的陈述看,其一方面表示因与财融公司已就《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首期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条件进行了约定变更,财融公司同意不再以平安银行的股权转让同意函作为付款条件之一,故首期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另一方面,其又主XX安银行已同意案涉股权转让,故《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五项首期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条件均已成就。可见,亿隆等四公司对平安银行股权转让同意函这一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自身认定标准矛盾不统一。其次,根据亿隆置业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约定,如亿隆置业公司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应提前通知平安银行,并在平安银行认为亿隆置业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可能对《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影响时,亿隆置业公司应在取得平安银行的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股权结构变更,否则,亿隆置业公司将承担违约责任。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财融公司、亿隆等四公司、平安银行三方当事人曾就该协议的履行进行过多次沟通协商。案涉股权转让关系各方重大经济利益,虽然平安银行已向登记机关申请解除了亿隆置业公司的股权质押,并同意亿隆置业公司提前偿还贷款,平安银行工作人员也在沟通协商过程中口头表示同意案涉股权转让,但平安银行始终未出具同意案涉股权转让的书面函件。而从财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沟通协商过程中的表述看,财融公司实际也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平安银行股权转让同意函这一付款条件。虽然财融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表示如平安银行同意延续贷款或置换贷款,可不再要求平安银行出具股权转让同意函,但从财融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亿隆等四公司代表的沟通协商情况看,财融公司并非无条件放弃协议约定的平安银行出具股权转让同意函这一付款条件,而是设定了一个前提,即平安银行同意财融公司提出的延续贷款或置换贷款方案。而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平安银行并未同意财融公司提出的延续贷款或置换贷款方案,表明财融公司放弃平安银行出具股权转让同意函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再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案涉股权转让价款应支付至开立于亿隆置业公司名下的财融公司与亿隆等四公司共管的银行账户。结合财融公司及亿隆等四公司的诉辩意见及双方工作人员的沟通协商情况看,虽然财融公司曾作出过付款的意思表示,但财融公司亦表示其已与案外人中颐康园设立资金共管账户,因此,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因财融公司作出过付款的意思表示,即从中当然推导出其付款的对象为亿隆等四公司。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财融公司已明确放弃要求平安银行出具股权转让同意函或平安银行已明确同意案涉股权转让。一审判决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亿隆等四公司主张财融公司已放弃要求平安银行出具股权转让同意函或平安银行已同意案涉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首期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条件已成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财融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取得平安银行股权转让同意函是《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的财融公司向亿隆等四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前提条件,在该项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财融公司未向亿隆等四公司支付案涉股权转让价款,并不构成违约。其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财融公司向亿隆置业公司提供第二期45602.2万元融资贷款的前提条件,是亿隆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权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等。而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亿隆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权均尚未变更登记至财融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此情形下,不能因财融公司提出的延续贷款或置换贷款方案未获得平安银行审查通过,即认定其缺乏履约能力,从而构成根本违约。况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的约定,财融公司有权指定第三方参与收购一定比例的股权,承担一定比例的债务。退而言之,本案即便认定目前财融公司履约能力不足,但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亦不能简单将履约能力与违约行为相等同,从而得出在案涉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条件成就时财融公司也必然缺乏履约能力的结论。据此,亿隆等四公司关于财融公司缺乏履约能力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财融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亿隆等四公司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合同解除权,《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解除
亿隆等四公司主张,财融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其向财融公司发送的《解除通知函》可以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六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该法条规定内容看,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否则,该项通知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就本案而言,首先,承前所述,因财融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也未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亿隆等四公司不享有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此情形下,亿隆等四公司向财融公司发送的《解除通知函》,亦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其次,虽然亿隆等四公司还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因各方不可控制的原因,致使未在约定期限届满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该协议已于期限届满时自动解除,但因其在一审期间并未就此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亿隆等四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财融公司与亿隆等四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解除,应继续履行是正确的。且本院注意到,本案二审庭审时,财融公司明确表示为了《股权转让协议》能够继续履行,其可以放弃要求平安银行出具股权转让同意函,并支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首期和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此情形下,财融公司可与亿隆等四公司就《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首期和第三期股权转让价款支付问题作进一步沟通,尽快履行付款义务。亿隆等四公司亦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与财融公司相互配合,及时完成亿隆置业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合同义务。
二、关于亿隆等四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亿隆等四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各方承诺积极配合,就股东方亿隆房地产公司和亿隆农林公司为亿隆农林公司的贷款质押给平安银行的股权,办理股权解除质押手续。”第六条约定:“目标公司应于本协议签署且上述第四条第1款所述股权解除质押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负责办理完毕有关收购方受让亿隆置业公司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包括:亿隆置业公司股东变更;营业范围变更;亿隆置业公司修订章程备案;董事、监事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变更备案]。”第八条第2款第(3)项约定:“转让方或目标公司作为违约方的,在违约情形发生后,收购方可要求转让方或目标公司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其中:每逾期一(1)日,转让方应向收购方支付相当于股权转让价款全额万分之三(0.03%)的违约金。”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亿隆置业公司的股权质押解除手续已于2016年12月13日办理完毕,但该公司股权至今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财融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一审法院根据亿隆等四公司的违约行为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判令其承担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此外,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一审判决已认定亿隆等四公司应向财融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数额为1980.63354万元,而财融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数额为1965.5142万元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财融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数额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亿隆等四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承前所述,取得平安银行股权转让同意函是财融公司向亿隆等四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前提条件之一,在该项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财融公司未向亿隆等四公司支付案涉股权转让价款,不构成违约。故亿隆等四公司关于财融公司未付股权转让价款构成违约,财融公司应向其赔偿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所作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亿隆等四公司与金谷农林公司及金谷农林公司与XX豪、张永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亿隆等四公司、亿隆置业公司、亿隆旅业公司、金谷农林公司、绿城农林公司等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金谷农林公司、绿城农林公司在案涉股权转让往来函上盖章确认的行为,表明其知晓财融公司与亿隆等四公司之间的案涉股权转让事宜。而XX豪既是绿城农林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又是尚祥公司的股东和执行董事,张永超亦是尚祥公司的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一审判决在综合上述事实及本案已查明的其他事实的基础上,认定金谷农林公司、XX豪、张永超均知晓财融公司与亿隆等四公司之间的案涉股权转让事宜,具有事实依据。其次,财融公司与亿隆等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亿隆等四公司与金谷农林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金谷农林公司与XX豪、张永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间隔相对较短。且亿隆置业公司的核心资产为位于海南省三亚市.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项目温德姆至尊酒店,案涉股权价值较大。从正常商业往来看,当事人一般应对股权转让协议作出较为详细的约定,以期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等。特别是涉及股权转让价款支付、资产移交等内容,更是如此。但从亿隆等四公司与金谷农林公司及金谷农林公司与XX豪、张永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看,该协议除对资产状况、持股比例、转让价格等有寥寥数条约定外,对股权转让协议一般应具备的价款支付方式、时间等主要条款均未涉及,明显有悖于正常的股权交易习惯。再次,从前述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案涉股权转让对价看,财融公司与亿隆等四公司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为9.6亿元,亿隆等四公司与金谷农林公司及金谷农林公司与XX豪、张永超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均仅为3亿元,在未有有效证据证明亿隆置业公司的核心资产已发生重大减损等情况下,前后股权转让对价相差甚远。且本案在亿隆等四公司与金谷农林公司及金谷农林公司与XX豪、张永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亿隆置业公司尚负巨额债务未清偿,债务数额亦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3亿元股权转让对价。此情形下,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责任,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亦明显有悖于正常的股权交易目的及习惯。第四,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在亿隆等四公司与金谷农林公司及金谷农林公司与XX豪、张永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未有有效证据证明金谷农林公司已向亿隆等四公司实际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且XX豪、张永超亦明确表示其未向金谷农林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此情形下,上述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第二天即办理完毕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事宜,显然也有违正常的股权转让交易习惯。综上,一审判决对上述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认定亿隆等四公司与金谷农林公司及金谷农林公司与XX豪、张永超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财融公司利益的主观故意,进而认定其相互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明显不当。亿隆等四公司、金谷农林公司等当事人主张其相互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财融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虽有增加、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的行为,但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该行为亦经本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32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财融公司在一审法院(2017)琼民初18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作出前的诉讼请求也包括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亿隆等四公司与金谷农林公司及金谷农林公司与XX豪、张永超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但在本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320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查过程中,财融公司已向本院提交《放弃诉讼请求申请书》,明确表示放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亿隆等四公司与金谷农林公司及金谷农林公司与XX豪、张永超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两项诉讼请求。在本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320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后,财融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亿隆等四公司与金谷农林公司及金谷农林公司与XX豪、张永超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该项争议并不适用专属管辖。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虽诚如亿隆等四公司、金谷农林公司等上诉人所言,股权转让纠纷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在一审法院已经本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32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对本案有管辖权,且财融公司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具有法律依据。况且,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案涉股权转让纠纷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存在密切关联,一审法院将两类纠纷一并审理,有利于案涉纠纷的整体解决,亦符合诉讼两便原则,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亿隆等四公司、金谷农林公司等当事人关于财融公司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意在规避管辖,且本案涉及股权转让及确认合同无效两类不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案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享有管辖权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此外,亿隆等四公司还主张一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已于2018年3月6日结束,而亿隆等四公司增加反诉请求的日期为2018年5月7日,故一审判决对该项增加反诉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亿隆等四公司、亿隆置业公司、XX豪、张永超、金谷农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1851.84元,由河南省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亿隆高效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华德孚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11954.71元,由三亚亿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59965.71元,由XX豪、张永超共同负担2659965.71元,由长垣县金谷农林种植有限公司负担2659965.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颖新
审 判 员 奚向阳
审 判 员 曹 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王天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