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思民初字第19594号
原告***,女,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原告***,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沧海区。
被告三达膜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天凤路168-172厂房四楼第四单元。
法定代表人LANWEIGUANG。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
诉讼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荣**、三达膜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诉讼费预交的期限内未预交又没有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