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达膜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虞民二初字第2846号
原告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经济开发区东山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三达(厦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中亚工业城膜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三达(厦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三达(厦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三达(厦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49元,减半收取6374.50元,财保费5000元,合计11374.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蒋校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