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佳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宗军、中联佳裕科技(潍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3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欣,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佳裕科技(潍坊)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健康街以北潍县中路以东软件园置城世贸中心A座1701室。

法定代表人:乔应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华,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佳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9号26层3005室。

法定代表人:乔应佳,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联佳裕科技(潍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潍坊公司)、中联佳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北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791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欣、被上诉人中联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华、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乔应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供的中联潍坊公司分割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乔应佳负责撤销对乙方的经侦立案”,已经明确证明上诉人是受到本条胁迫才签订的协议,该条款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都认为是无效条款,如果没有该条款上诉人根本不可能订立该不平等的协议,上诉人正是因为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才签订的本协议,一审判决应当就上诉人签订协议时是否受到了本条款的影响,本协议的其它内容是否公平、等价做出认定,以判断本协议是否因受到本条款的胁迫才订立,上诉人的诉求本来就是因为受到该第十一条胁迫才订立案涉的显失公平协议,一审判决中却以上诉人举证不能而认定协议有效,没有事实依据,也与法无据。2、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的对中联潍坊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评估以确定分割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置之不理,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为协议第十一条是无效条款,因此,判断该条款对其他条款的影响是判断协议是否有效的重要标准,为此,上诉人申请对中联潍坊公司的资产状况进行评估,以确定分割协议是否显失公平,一审置之不理未予说明,明显违反了程序。3、案涉的分割协议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公司分割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出任何说明。一审判决认定分割协议是包括股权转让、公司分割等一系列内容的公司分割行为,而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分割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任何说明。4、如果按一审判决认定协议有效,乔应佳应如何履行协议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于对犯罪行为的追究是国家行为,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国家机关做出认定,根本不可能依据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故本协议第十一条是根本不可能得到履行的内容。5、上诉人签订协议与履行协议的行为都是受到害怕刑事追究的情况下进行的,上诉人履行协议的行为并不能确定合同的效力,况且被上诉人也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6、一审判决并没有对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做出认定。该协议是一个显失公平的协议,履行协议的结果是上诉人白白放弃了自己出资的150万元,更是背负了445万元的债务,如果不是受到害怕刑事追究根本不可能签字的。7、对公司出资的认定不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没有对公司实际出资,公司的运营完全是靠负债经营的,一审判决只依据上诉人没有实际出资,而对被上诉人出资情况不作说明。

中联潍坊公司、中联北京公司共同辩称,1、上诉人主张分割协议第十一条是其受到胁迫的证明,纯属上诉人单方面主观臆断,上诉人签订分割协议并未受到两被上诉人或者第三人的胁迫;2、上诉人与中联北京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零价格转让,基于上诉人未实际出资的事实,上诉人申请对中联潍坊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评估没有法律意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定程序;3、我国公司法并无公司分割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分割协议也不属于公司分立协议,不存在违反上诉人所谓的公司法关于公司分割的强制性规定;4、两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均认可分割协议第十一条是根本不可能得到履行的内容,依照公司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这并不能否定分割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5、假设上诉人在受到胁迫的前提下签署分割协议的主张成立,那么上诉人履行协议的行为恰恰证明上诉人的撤销权消灭,被上诉人是否按协议内容履行时判断其是否违约的前提,法律没有规定一方不按协议内容履行则认定协议无效;6、一审判决对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作出了认定,上诉人所谓显失公平的主张抹杀了其依据分割协议已经或未来将获得的巨大财产权益;7、一审判决对中联潍坊公司出资事实认定正确,而中联北京公司出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对此不作说明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综上,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与中联潍坊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中联潍坊公司分割协议以及**与中联北京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诉讼费由中联潍坊公司、中联北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7日,中联北京公司(甲方)与潍坊瑞星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股东代表经充分协商,就甲方吸收合并乙方事宜一致达成协议,双方签订公司合并协议,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实行吸收合并,甲方吸收乙方而继续存在,乙方解散……三、甲方现有资本总额3000万元,股份总数3000万股,每股1.00元,合并后资本总额不变。乙方现有资本总额3万元,股份总数3万股,每股金额1.00元。甲方安排股东乔应佳转让甲方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的5%股权(150万元)给乙方的股东**,……十二、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具有同等效力。”2016年9月4日,乔应佳、**、沈宁三方共同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会议议题为中联潍坊公司股权结构调整相关事宜,会议内容为:“为了中联北京公司筹划进入资本市场时能够合并中联潍坊公司财务报表,以及稳定并激励中联潍坊公司的核心员工,**愿意将持有中联潍坊公司50%的股份,最多减持20%转让给中联北京公司,股权转让价格由**和中联北京公司参照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中联潍坊公司每股净资产价值协商确定,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2018年1月15日,**与中联潍坊公司签订“中联潍坊公司分割协议”,载明:“甲方中联潍坊公司、乙方**,甲乙双方系中联潍坊公司的股东,现就中联潍坊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人员及业务分割等事宜,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股权转让鉴于乙方未对中联潍坊公司进行出资,乙方将认缴中联潍坊公司的50%股权无偿转让给甲方,双方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乙方股权质押解除后30日内,共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二、人员分割……三、固定资产分割……六、市场归属……十四、违约责任……”2018年1月17日,**与中联北京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转让方(甲方)**,受让方(乙方)中联北京公司,本协议由甲方与乙方就中联潍坊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于2018年1月17日在潍坊高新区订立,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甲方同意将持有中联潍坊公司50%的认缴出资额500万元人民币以0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该股权,乙方受让的500万元认缴出资额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存公司账户。第二条保证……第三条股权转让的费用负担……第四条股权变更登记……第五条协议的变更与解除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协议,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协议……”

一审庭审中,**主张,其正是在受到刑事追究威胁的情况下,才签订了显失公平的无偿转让股权协议,言谈之中使**的精神彻底摧毁,正是该协议无效的原因。**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就其主张的受到胁迫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中联潍坊公司、中联北京公司提供合同交接说明、办公设备接收清单、**与乔应佳的电话录音、关于社保事宜等督促函的回函、离职人员社保交接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证明**、中联潍坊公司已经履行了分割协议的相关内容,**对分割协议的有效性没有异议。经质证,**主张录音不是全部的通话内容,无法判断是否做了剪切编辑,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的分割协议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是不公平的,是在**受到免受刑事追究的诱惑下签订的。经审查,中联潍坊公司、中联北京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中联潍坊公司和**已经履行了公司分割协议的相关内容,对上述证据的该项证明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中联潍坊公司分割协议是在**受到胁迫和诱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涉案的中联潍坊公司分割协议不仅包括股权转让,还包括人员分割、固定资产分割、外债分割、源代码归属、市场归属等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在分割协议中既承担了义务,也享有了权利,故**认为中联潍坊公司分割协议显失公平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联潍坊公司分割协议中的第一项股权转让部分,明确写明**未对中联潍坊公司进行出资,故该分割协议中关于股权无偿转让的部分不符合赠与合同的要件,对**认为分割协议中关于股权无偿转让的部分系赠与合同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以分割协议是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且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与中联潍坊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中联潍坊公司分割协议”,以及**以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依据分割协议的基础上的为由,请求撤销**与中联北京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中联潍坊公司分别给淄博市临淄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和潍坊市临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通知函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中联潍坊公司向分割协议中**应分的市场归属企业发函,称**与中联潍坊公司已经没有关系,导致**根本无法按分割协议主张权利,欠款无法要回,且分割给**款项的大部分已经被中联潍坊公司要回。中联潍坊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举证目的存在异议,因2018年5月份前**等人以中联潍坊公司名义在外不按协议规定履行责任、不按分割规定在外洽谈业务,故发函证明**等人员已经离职、不能再以中联潍坊公司名义在外洽谈业务,不能反映**所称合同没有履行的主张,**是否要回款项也与中联潍坊公司无关。中联北京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阻碍合同的履行。中联潍坊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于2018年3月2日的立案告知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分割协议签订时公安局并没有对**立案。**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的要挟,正是基于上诉人同意履行协议被上诉人就撤回报案的原因,上诉人才签订并履行了部分协议,但事后上诉人仍然受到了刑事追究并正在处理中。对于上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分割协议履行中纷争及公安机关对涉犯罪事实侦查的相关事实均非分割协议应否撤销的有效认定事由,对本案诉请的处理均缺乏直接、有效的证明力,故就上述证据针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对于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就中联潍坊公司成立出资问题,都认可**与中联北京公司均未实际出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讼争焦点仍为案涉分割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定撤销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合同可撤销情节,即因重大误解订立、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而订立。本案中,**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并作为中联潍坊公司的股东及经理,其签订案涉分割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对己身并相关公司权利义务作出具体约定,系其正当权利的合法行使,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通常状况下亦应认定为签约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在合同签订逾半年并已进行部分履行后,提起本案合同撤销之诉,应就其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签约或签约显失公平的主张负担单项的全面举证责任;但就现有的举证情况和查明事实来看,分割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并不足以证实**所称受胁迫与显失公平的事实主张成立,而协议中某约定条款的具体履行情况、中联潍坊公司的出资及财产状况均非认定合同撤销情节成就的有效事由,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应负担对应不利法律后果,即其诉请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而无法得到支持。据此,根据现有证据所反映事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海兰

审判员  孙 涛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建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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