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91民初1290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欣,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联佳裕科技(潍坊)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以北潍县中路以东软件园置城世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乔应佳,执行董事。
被告:中联佳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乔应佳,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北京市华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联佳裕科技(潍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潍坊公司”)、中联佳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北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欣,被告中联潍坊公司、中联北京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与中联潍坊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中联潍坊公司分割协议以及**与中联北京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诉讼费由中联潍坊公司、中联北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建立在中联潍坊公司分割协议的基础上的,中联潍坊公司分割协议是在**受到胁迫和诱骗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理由如下:第一,中联潍坊公司分割协议是在**受到威胁和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也是显失公平的。中联潍坊公司是以**构成刑事犯罪为由胁迫**签订的,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履行的结果是**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却承担了445万的债务,把全部股份无偿转让,明显属于显示公平。第二,本协议关于股权无偿转让的部分系赠与合同,根据赠与合同属于实践合同的性质,在没有交付前合同并没有生效。本协议第一条约定,鉴于**未对潍坊公司进行出资,**将认缴潍坊公司的5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中联潍坊公司。无偿转让的性质就是赠与,在赠与没有实际完成过户前是不发生效力的。综上,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完全是依据分割协议的基础上的,申请将两个协议一并撤销。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联潍坊公司、中联北京公司辩称,一、**与中联潍坊公司签订分割协议时并未受到中联潍坊公司、中联北京公司或第三人的胁迫。涉案的分割协议签订时,公安机关并未对**涉嫌刑事犯罪予以立案,**对自己在中联潍坊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期间是否涉嫌犯罪是自知之明的,中联潍坊公司作为**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受害人即使向经侦大队报案,也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更不能把合同当事人的法定权利认定成为签订分割协议的胁迫手段。二、**与中联潍坊公司签订的分割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所谓显失公平的主张抹煞了其已经或未来将获得的巨大财产利益。**在被免职后至分割协议签订时,**作为前任公司的总经理掌控中联潍坊公司的所有印章拒不办理交接,随时有机会、事后也证明了**偷盖中联潍坊公司的印章出具不利于中联潍坊公司的虚假证明,使得法院以中联潍坊公司内部管理存在问题为由判决中联潍坊公司承担不该承担的借款债务,因此,分割协议签订前的**也不存在“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分割协议也就不存在显示公平。三、假设**主张在受到胁迫的前提下签署分割协议的理由成立,中联潍坊公司有证据证明**的撤销权消灭。四、**与中联北京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零价格转让,基于**未实际出资的事实,应当与股东将实际出资的股权进行无偿转让加以区别,不能简单地认定凡是股权“无偿转让”协议都属于赠与合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8月7日,中联北京公司(甲方)与潍坊瑞星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股东代表经充分协商,就甲方吸收合并乙方事宜一致达成协议,双方了签订公司合并协议,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实行吸收合并,甲方吸收乙方而继续存在,乙方解散……三、甲方现有资本总额3000万元,股份总数3000万股,每股1.00元,合并后资本总额不变。乙方现有资本总额3万元,股份总数3万股,每股金额1.00元。甲方安排股东乔应佳转让甲方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的5%股权(150万元)给乙方的股东**,……十二、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具有同等效力。”2016年9月4日,乔应佳、**、沈宁三方共同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会议议题为中联潍坊公司股权结构调整相关事宜,会议内容为:“为了中联北京公司筹划进入资本市场时能够合并中联潍坊公司财务报表,以及稳定并激励中联潍坊公司的核心员工,**愿意将持有中联潍坊公司50%的股份,最多减持20%转让给中联北京公司,股权转让价格由**和中联北京公司参照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中联潍坊公司每股净资产价值协商确定,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2018年1月15日,**与中联潍坊公司签订中联潍坊公司分割协议,甲方中联潍坊公司,乙方**,甲乙双方系中联潍坊公司的股东,现就中联潍坊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人员及业务分割等事宜,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股权转让鉴于乙方未对中联潍坊公司进行出资,乙方将认缴中联潍坊公司的50%股权无偿转让给甲方,双方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乙方股权质押解除后30日内,共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二、人员分割……三、固定资产分割……六、市场归属……十四、违约责任……”2018年1月17日,**与中联北京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甲方)**,受让方(乙方)中联北京公司,本协议由甲方与乙方就中联潍坊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于2018年1月17日在潍坊××新区订立,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甲方同意将持有中联潍坊公司50%的认缴出资额500万元人民币以0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该股权,乙方受让的500万元认缴出资额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存公司账户。第二条保证……第三条股权转让的费用负担……第五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协议,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协议……”
庭审中,**主张,其正是在受到刑事追究威胁的情况下,才签订了显示公平的无偿转让股权协议,言谈之中使**的精神彻底摧毁,正是该协议无效的原因。**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就其主张的受到胁迫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联潍坊公司、中联北京公司提供合同交接说明、办公设备接收清单、**与乔应佳的电话录音、关于社保事宜等督促函的回函、离职人员社保交接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证明**、中联潍坊公司已经履行了分割协议的相关内容,**对分割协议的有效性没有异议。经质证,**主张录音不是全部的通话内容,无法判断是否做了剪切编辑,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的分割协议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是不公平的,是在**受到免受刑事追究的诱惑下签订的。经审查,中联潍坊公司、中联北京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中联潍坊公司和**已经履行了公司分割协议的相关内容,对上述证据的该项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中联潍坊公司分割协议是在**受到胁迫和诱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涉案的中联潍坊公司分割协议不仅包括股权转让,还包括人员分割、固定资产分割、外债分割、源代码归属、市场归属等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在分割协议中既承担了义务,也享有了权利,故**认为中联潍坊公司分割协议显失公平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联潍坊公司分割协议中的第一项股权转让部分,明确写明**未对中联潍坊公司进行出资,故该分割协议中关于股权无偿转让的部分不符合赠与合同的要件,对**认为分割协议中关于股权无偿转让的部分系赠与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以分割协议是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且显示公平为由,请求撤销**与中联潍坊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中联潍坊公司分割协议,以及**以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依据分割协议的基础上的为由,请求撤销**与中联北京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华兵
人民陪审员 李忠成
人民陪审员 马永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谭 宁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