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辖终字第00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魔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桐泾北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鲁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汉唐环境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109号506室。
法定代表人武汝焜,经理。
上诉人苏州魔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汉唐环境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原告汉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汉唐公司为魔芥公司开发的苏州魔芥魔法奇园装饰工程提供装饰装修服务,工程期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工程总价477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12月、2015年2月2日签订了两份项目整改协议,工程价分别为65000元、30000元,后汉唐公司依约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仅支付288500元装修款,剩余283500元至今未付。后汉唐公司多次催促,魔芥公司一直以资金紧缺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汉唐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魔芥公司支付装修款283500元。
原审被告魔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纠纷可由汉唐公司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汉唐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市吴越路109号,故本案合同纠纷应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汉唐公司提起诉讼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1条载明涉案工程施工地点为苏州市来客茂时尚生活中心2w07+211号,该地址处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之内。此外,上述合同第12.2条约定: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时,可以按照本合同约定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一方面,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苏州市来客茂时尚生活中心2w07+211号位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另一方面,双方合同亦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一审法院进行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约定。综上,一审法院作为施工地点所在地法院以及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魔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苏州魔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苏州魔芥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魔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汉唐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市吴越路109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合同纠纷应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姑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由汉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恩乾
审判员孙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