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众森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惠来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惠来县公路事务中心及江西众森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52民辖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来县惠城南环二路华强大厦。
法定代表人:方泽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来县公路事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惠来县惠城塘边南门东路**。
法定代表人:高永生,该中心主任。
原审被告:江西众森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幽兰镇罗舍街**
法定代表人:魏俊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来县公路事务中心及原审被告江西众森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20)粤5224民初6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虽然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但仅仅是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而不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属于一般的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在本辖区是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泽强的刑事案件已经指定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与方泽强相关联的系列案,理应也指定异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现又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广东省内属于大案、要案,影响重大。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层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除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外的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惠来县公路事务中心未作答辩。
江西众森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惠来县公路事务中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众森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为一般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规定,广东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广东省辖区的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在广东省惠来县,原审被告江西众森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诉讼标的额为7106.67万元,依法应由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本院不宜行使管辖权,应由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20)粤5224民初6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湘莲
审 判 员 李洁新
审 判 员 徐跃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树坤
书 记 员 汤雪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