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众森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江西众森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3民特242号 申请人:江西众森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幽兰镇***3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3年8月9日出生,地址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西众森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案字[2023]第593号仲裁裁决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江西众森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称:申请撤销惠州市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案字(2023)59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首先,申请人江西众森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公司”)是博罗县罗阳街道滨江东路东裕世家花园项目的施工承包方,众森公司承包东裕世家花园项目后,将外墙施工转包给了案外人湛华江。根据众森公司从案外人湛华江以及其他工人处打听得知,该项目砌砖工作实际是由湛华江承包,后交由***及其妻子***承接,双方按照施工面积结算,***与案外人湛华江之间实际是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建筑工人,与众森公司也没有劳动关系,不符合适用这一条规定的条件。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上述规定确定月平均工资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最后,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书》中己认定众森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应是众森公司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众森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二、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中,惠州市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只向众森公司送达了书面的开庭通知、答辩通知书、调解建议书、举证通知书,没有给众森公司送达书面的仲裁庭的组成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之规定,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己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惠州市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案字(2023)593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裁决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可知,承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对象是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应是雇佣关系。现***与案外人湛华江实际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案外人湛华江招用的劳动者,在***与案外人湛华江的承揽合同关系中应由其双方根据过错自担风险,众森公司无须为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亦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其次,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等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15)5号)第四条第四款:“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参保建设项目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之规定,认定***的月平均工资按10025元/月计发。适用上述规定的情形应是对于难以按照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建筑工人,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而***并非是建筑工地受伤的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仲裁裁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案字[2023]第593号《仲裁裁决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申请人江西众森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存在如下情形,终局裁决方可撤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首先,关于申请人是否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对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采取的是基于法定事由的有限审查原则。本案中,申请人实际上对仲裁委认定的申请人应当作为工伤责任主体的事实提出异议,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申请人对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关于被申请人的工资水平问题,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被申请人的工资水平,仲裁委员会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其次,关于申请人主***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申请人主***委员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案字[2023]第593号仲裁裁决书不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西众森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案字[2023]第593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江西众森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娟 审 判 员  胡 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彤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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