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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与南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13民初4381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 被告:南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南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未结工程款196003.29元(不含质保金);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2789.37元(以工程款196003.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2月21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以上第1、2、3项暂合计为198792.6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原被告双方就南昌融创赣江府项目06地块(南区)室外综合管网工程达成承包合意,并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南昌融创赣江府项目06地块(南区)室外综合管网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委托由原告实施,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2264535.45元,工期为127个日历天,进度款每个月付一次,每月的次月支付上个月已完工程产值的70%,待工程款全部完工并经被告、监理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产值的85%,工程结算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预留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完工一年后确认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无息支付。2020年11月,工程正式开工。2022年12月30日,双方对工程完工事宜无异议,工程验收合格,并于2023年10月24日办理了结算,最终结算价为2044972.03元。截止目前,本项目款项原告均已提供相关付款材料,但被告仅支付至85%,即1737619.58元。2024年2月7日,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支付了5万元,剩余196003.29元(不含质保金)迟迟未支付。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96003.29元,由法院依法查明予以认定。二、针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具体理由如下:1、案涉合同中并未就资金占用损失作出任何约定,且原告在本案中亦未就其所谓的损失进行任何的举证,故被告依约对该损失有权不予支付。2、退一步来说,即使该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成立,被告对该起算时间以及计算标准均存在异议:截至本案起诉前,被告并未收到任何原告关于要求支付案涉款项的任何催款材料,且本案系建工类纠纷,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亦是无任何法律依据,故恳请人民法院综合目前房企严重下行的现状依法酌情予以减免。如一定要主张违约金,被告认为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1月,原告为承包人(乙方),被告为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了《南昌融创赣江府项目06地块(南区)室外综合管网工程合同文件》,该合同约定:“……合同协议书……鉴于:1.甲方愿将南昌融创赣江府项目06地块(南区)室外综合管网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本工程”)委托由乙方实施,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委托完成本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兹订立协议如下:1.合同价款含税包干总价为人民币2264535.45元,合同含税价格=不含税价格+增值税税额,其中不含税价格:2077555.46元,增值税税额186979.99元(按法定增值税税率【9】%计算)。……7.付款方法,详见合同条件。……合同条件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南昌融创赣江府项目06地块(南区)室外综合管网工程合同。1.2工程地点: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九龙湖生米镇南昌融创赣江府项目现场。……。8工程款支付……(3)工程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预留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的支付详见质量保修协议的约定;未按100%支付的产值及预留的保修款均不计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上述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0月24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均分别在《工程(供销)结算单》上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处盖章,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南昌融创赣江府项目;合同名称:南昌融创赣江府项目06地块(南区)室外综合管网工程合同;合同编号:60****547;合同价款:2264535.45元;最终结算金额2044972.03元,大写金额:贰佰零肆万肆仟玖佰柒拾贰元零叁分;合同已付款:1737619.58元;质保金:61349.16元;质保期:2022年12月30日至2025年6月30日”。结算后,2024年2月7日,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支付了5万元,剩余196003.29元(不含质保金)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787619.58元,原告向被告出具5张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价税合计总计2196599.3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昌融创赣江府项目06地块(南区)室外综合管网工程合同文件、工程结算单、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系2021年1月1日之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昌融创赣江府项目06地块(南区)室外综合管网工程合同文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已完工的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并确定工程款为2044972.03元,被告应当在案涉工程结算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2023年11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7%即1983622.8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87619.58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6003.2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工程款196003.29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5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96003.29元(不含质保金); 二、被告南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所欠工程款196003.29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5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137元(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告南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