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烟草专卖局

某某与安徽省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安徽省烟草专卖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雨行初字第00013号
原告***,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孙翔,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海燕,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天门。
法定代表人施书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家元,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烟草专卖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桐城。
法定代表人问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本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安徽省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下称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作出的(马)烟处(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安徽省烟草专卖局作出的皖烟复决字(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6日及7月28日分别向被告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安徽省烟草专卖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翔、傅海燕及证人郝某,被告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副局长风利民及委托代理人徐刚、汪家元,被告安徽省烟草专卖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光、张本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马)烟处(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举报信息,2015年1月13日9时45分,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钢城分局专卖执法人员宋传山、胡敏等一行四人,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对马鞍山市花山区曙光路1号2-108室“佳乐批发部”依法实施了检查。经检查,该店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为340503105608,持证人为***。执法人员在***丈夫郝某的陪同下,于该店斜对面约60米处小康村一自建房(佳乐批发部所属的仓库)内依法查获涉嫌违规卷烟玉溪软盒、中华软盒等13个品牌(规格),共计342条;上述卷烟中,中华硬盒(专供出口)、利群新版硬盒(专供出口)、黄鹤楼软蓝(专供出口)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码,其余品牌卷烟的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码非马鞍山市当地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码,当事人无法提供该卷烟的合法有效证明。对***涉嫌违法行为,本局于2015年1月13日正式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以下违法事实:经查明,郝某系当事人***的丈夫,他们一起共同经营“佳乐批发部”。被查获卷烟均系当事人***的丈夫郝某从江苏省南京市铜井镇购进,存放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曙光路小康村的卷烟仓库内,并用于销售,且被查获卷烟均无马鞍山市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检验报告编号:JYB-2015010071),被查获卷烟中,牡丹红软盒、牡丹紫软盒、中华硬盒(专供出口)、利群新版硬盒(专供出口)、玉溪软盒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余品牌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在现场检查和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未发现***有其它非法经营行为。因当事人不能提供帐册、票据等经营收支凭证,购进、销售的非法卷烟也无具体确切数字,且本局无法继续调查当事人的经营收支状况,故无法确定其违法所得,视为无违法所得。本案涉案金额54070.00元,其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23860.00元,当事人***持有合法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达到刑事追溯的标准。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令)之规定,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故由我局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根据案件调查结果,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我局于2015年3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马)烟处告[2015]第004号)、《听证告知书》((马)烟听告[2015]第001号),告知了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15年3月11日,当事人***委托其丈夫郝某向我局提出了陈述和申辩,并提出要求举行听证,我局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记录,并受理了当事人的听证申请。2015年4月2日,我局依照法定程序举行了听证会,并于2015年4月13日形成听证报告,报告作出了维持案件调查人员对当事人提出的相关行政处罚建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卷烟零售经营企业和个人储存、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应当有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中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的卷烟、雪茄烟,并没收违法所得。《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综上所述,当事人***存储、销售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卷烟且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责令你停止违法行为,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1、没收当事人***储存、销售的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卷烟中华软盒、南京精品硬盒、南京(红)等8个品牌(规格)、共计201条;2、没收当事人***被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利群新版硬盒(专供出口)、玉溪软盒、中华硬盒(专供出口)等5个品牌(规格)、共计141条;3、处以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计人民币肆万柒仟柒佰贰拾元(¥47720.00)。限你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工商银行马鞍山花山支行(地址:江东大道与菊园路交叉路口市政务服务中心旁)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徽省烟草专卖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直接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要求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不服,向被告安徽省烟草专卖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安徽省烟草专卖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皖烟复决字(2015)002号“安徽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的内容确认被申请人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马)烟处(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马鞍山烟草专卖局的(马)烟处(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同理,安徽省烟草专卖局的皖烟复决字(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基于马鞍山烟草专卖局的错误决定作出维持决定,且加重了原来的处罚,根据有关法律,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认定仓库是原告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婆婆原来在特殊学校对面开店,因为拆迁才搬到宁芜路,还租了两间门面房,因生意不好,不能维持开支,才搬到这间房子。2、2015年1月13日原告也在店里,既然原告是负责人,为什么没有让原告签字就把烟拿走,被告没有让原告去调查,实际是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3、马鞍山烟草专卖局《处罚决定》认为郝某是***丈夫,据此认定他们共同经营佳乐批发部,没有事实依据。事实是郝某有自己的工作,只是偶尔帮忙原告生意。故在整个处罚过程中,马鞍山烟草专卖局在明知小店是***个人经营的,在***也在场的情况下,不通过***了解事情经过,却把其丈夫强行带走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马鞍山烟草专卖局在此次执法中,不区分执法主体,把与小店经营没有关系的郝某带走调查,据此得出***有违法经营行为于法无据。4、在马鞍山烟草专卖局违法把原告丈夫强行带上车后,因为342条烟占用巨大空间,马鞍山烟草专卖局在原告没有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就把烟用另一个车装走。原告丈夫也没有与烟在一个车上。故原告认为郝某后来到烟草专卖局签字的烟根本不是她婆婆家的烟,认定为假冒伪劣卷烟根本不能成立。5、郝某在这个事件中被强行违法带走,并且手机也被搜走,被马鞍山烟草专卖局违法扣留7个多小时,期间受到巨大人身威胁,其所做陈述不能作为处罚依据。既然马鞍山烟草专卖局在决定书第二页已经承认无法确定原告有违法所得,视为无违法所得,那么其婆婆处卷烟与其无关,处以罚款就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说原告丈夫对口供没有异议,事实是原告丈夫一直受到威胁、恐吓。原告丈夫已经一次次投诉,马鞍山烟草专卖局却以被威胁恐吓下做的口供为事实依据,那些在威胁恐吓下做的口供,没有说到有一个证人看见,或者听见证明原告丈夫从铜井买了那些烟。6、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页关于郝某的检查笔录与询问笔录皆是在威胁下作出,这有录音与通讯公司话费清单为证据,根据相关法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5年1月13日的笔录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里可以清楚的听到,烟草公司人说“上次和你谈的事情”等,已经可以证明被告除了在电话里恐吓原告丈夫,在其他地方也存在一直威胁恐吓原告丈夫行为。7、原告丈夫郝某在这个事件中被违法带走,期间受到巨大人身威胁,录音证据证明了这次行政执法完全是有预谋的栽赃陷害。既侵害了原告的经营权,也侵害了原告丈夫的人身权。马鞍山烟草专卖局用藏手机、坐牢等威胁,违法扣留原告丈夫7个多小时,让原告丈夫去他们指定地方拿烟,在电话里一次次告知原告丈夫将要面临的严重处罚结果,夸大处罚结果,来逼迫原告丈夫再次拿烟,其语言让原告丈夫受到精神摧残。原告丈夫发现他们是钓鱼执法,很可能要陷害的情况下,去找他们改口供,被一次次拒绝。通过录音证据等,可以认定此次处罚行为完全是钓鱼执法,在原告丈夫不配合的情况下,马鞍山烟草专卖局滥用职权,在目的不能达到情况下采取威胁恐吓利诱等方式逼迫原告丈夫做虚假口供,去指定地方进烟,马鞍山烟草专卖局涉嫌滥用职权,理应受到依法处理。8、在本次起诉过程中,原告代理人被雨山法院立案庭告知,缺少送达通知书回执,不能确定诉讼时效期限,按照复议决定书日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能立案。在立案庭已经明确告知被告马鞍山烟草专卖局的情况下,其工作人员以已经把回执送给复议机关为由,不履行职责,不协助原告取得起诉时效证据。后来原告代理人没有办法又电话告知复议机关,最后仍然是被告告知要原告自己负责去合肥复议机关处拿回执,被告一再忽视原告法定权利,让原告对整个执法程序产生质疑。
针对安徽省烟草专卖局的皖烟复决字(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1、该局仅仅凭借下属单位马鞍山烟草专卖局一面之词,不做调查核实就认定原告夫妻有共同经营行为,有违事实。2、在马鞍山烟草专卖局的处罚决定书中,其处罚依据凭借的是2015年1月13日的检查及其后的检测站的检验报告,并没有提到2014年10月及2015年1月14日的事,然而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随便采纳原处罚机关补充证明材料,认定原告违法行为具有三次,且认定互相都有关联,属于复议机关收集了原处罚机关没有提供的证据,加重了原来的处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1条确立了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的原则,该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马鞍山烟草专卖局的(马)烟处(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安徽省烟草专卖局的皖烟复决字(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事实和法律,正确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郝某出庭作证并经本院许可。证人郝某的证言如下:“1、马鞍山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非法拿走扣留我父母卷烟行为违法。把来源不明的假冒卷烟认定是我进的烟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1月13日,马鞍山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检查现场时,没有让我或者我爱人签字就把我父母的烟拿走。在马鞍山烟草专卖局,该局执法人员强迫我签字确认卷烟品牌与数量,后来我才知道数量与我父母说的情况也是不一样的,假烟是谁的,我不知道。被告提供的现场录像可以证明,2015年1月13日因为下雨,且批发部处于人流较少的地方,在场人很少,就几个人,而不是被告说的人很多。我没有看见烟装到哪辆车,车上有没有别的香烟无从知晓,因为当时我被强制拉上车,没有坐在放烟的车上。被告马鞍山烟草专卖局在给省烟草专卖局复议答复书中提及,通过现场拍摄的视频可以看出,案发现场围观人员较多,为防止发生意外,同时也考虑保护当事人,在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迅速将涉案物品装车,并与郝某一道迅速离开现场,郝某与涉案卷烟同车,该陈述与事实不符。2、马鞍山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非法扣留我6个小时,期间人身受到巨大威胁。属于违法执法,马鞍山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理应受到相关处分。2015年1月13日,在我爱人即批发部经营人***也在场的情况下,执法人员不找批发部经营人了解情况,却把与批发部经营没有关系的我作为违法经营人进行调查询问。马鞍山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采用钓鱼执法方式,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非法扣留我从上午10点多至下午4点多钟,期间手机被借用一下为由拿走,与家人失去联系长达6个小时。马鞍山烟草专卖局在132页提供的证据,即马鞍山烟草专卖局于7月23日的补充说明中,关于未对***进行调查询问的说明记载***表示店里都是郝某负责,自己不愿意接受调查。事实上,1月13日,在***在场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始终没有询问当事人***一句话,在我被强制拉上车时,***要求一起去接受调查被拒绝。马鞍山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证据102页至107页提供的进货签字,恰好证明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时间长达15个月,在每个月都有4-5次进货的情况下,该局仅仅找到我3次进货签字证明材料。这本身就证明我与批发部经营没有关系,就是偶尔帮忙。马鞍山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非法扣留我6个小时,把批发部经营定性为夫妻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违法执法,是非法剥夺公民自由权。3、2015年1月13日的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签字都是在威胁与长时间非法扣留下作出,非本人自愿。该检查勘验笔录11行后面内容是事后添加,马鞍山烟草专卖局有关人员涉嫌伪造证据。当日,在马鞍山烟草专卖局,烟是该局执法人员点的数,没有让我核实确认,我说那些烟不是我的,我不签字,我要打电话给我父母核实品牌与数量,他们不让我打电话,说谁的都一样,如果不签字,不配合他们就移交公安局,说烟是我从非法渠道购买的,可能要坐牢,烟草证也要吊销。如果配合的话,烟草证不吊销,烟接受处理后还给我。在被非法扣留6个小时,且不让与家人联系的情况下,我被迫在他们写好的检查(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上签字。当日马鞍山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至11行已经结束,即手印截止处。后来的内容皆是马鞍山烟草专卖局事后添加,非我被迫签字时的笔录。其内容提及***无法提供进货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告知了***先行登记保存事实理由及复议诉讼权利,当事人未作辩解。当事人均在场,始终配合检查。该事后添加的笔录与马鞍山烟草专卖局于7月23日作出的补充说明也是矛盾的,关于未对***进行调查询问的说明记载,***表示店里都是郝某负责,自己不愿意接受调查。事实上马鞍山烟草专卖局当天始终没有询问当事人***一句话,***要求一起去接受调查也被拒绝。4、电话录音证明被告违法执法,完全是钓鱼执法,检查处罚过程中我一直受到威胁。被告不但强迫我在检查勘验笔录与询问笔录等上签字,承认烟是我进的,而且一直威胁我不配合他们去买假烟的后果(完全是钓鱼执法),电话录音已经证明了这一点。我受到多次电话以及当面口头威胁,电话录音只是其中的2次。5、关于2015年1月14日情况的说明,该次进货完全是在马鞍山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宋传山等人诱导威胁下进行,在这次检查中,15号上午8点多,我的3条软中华被马鞍山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拿走,该局执法人员称够一万元才够处罚,拿走是为了凑够数量。只有配合他们检查,才能对1月13日的检查结果进行减轻处罚。当日下午3点左右马鞍山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才把3条软中华还我,我当时发现3条软中华上的马鞍山条码标志已经被撕掉。”原告***申请证人郝某出庭作证系证明:1、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于2015年1月13日在没有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即那走并扣留郝某父母的卷烟,属于违法执法。2、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将与批发经营部没有关系的郝某带走调查,期间非法扣留郝某6个小时,严重侵犯郝某人身自由权、通讯自由权。3、证人郝某2015年1月13日的调查勘验笔录签字与询问笔录签字,皆是在威胁下做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违法经营的依据。4、2015年1月13日的调查勘验笔录后半部分是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有关人员事后添加,当时郝某被迫签字时,笔录到第十一行即结束。
被告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辩称:1、被告对***行政处罚主体合法,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因“存储、销售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卷烟且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违法行为被被告予以行政处罚一案中,被告依法系独立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市一级烟草专卖管理机关,处罚主体资格合法;被处罚主体***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个体工商户),且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340503105608)和工商营业执照,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2、被告对***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1月13日9时45分,根据举报信息,被告所属专卖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马鞍山市花山区曙光路1号2-108室***及其丈夫共同经营的“佳乐批发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340504105608)依法实施了检查。执法人员在***丈夫郝某的陪同下,在“佳乐批发部”斜对面约60米处小康村一自建房内查获涉嫌违规卷烟玉溪软盒、中华软盒等13个品牌(规格),共计342条。以上卷烟均系***的丈夫郝某从江苏省南京市铜井镇购进,存放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曙光路小康村的卷烟仓库内,并用于销售。被查获卷烟均无当地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检验报告编号JYB-2015010071),被查获卷烟中牡丹红软盒、牡丹紫软盒、中华硬盒(专供出口)、利群新版硬盒(专供出口)、玉溪软盒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41条),其货值金额为23860.00元,其余品牌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30210元。本案涉案金额达到了54070.00元,但***持有合法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所以***及其丈夫郝某的行为未达到刑事追诉的标准,不具备移送追诉刑事责任的条件,故由被告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2)关于“佳乐批发部”所属仓库问题。事实上,位于本市花山区曙光路1号2-108室***及其丈夫共同经营的“佳乐批发部”斜对面约60米处小康村一自建房,从里面储存的烟、酒、鞭炮等物品且没有任何生活用品的情形判断应是作为仓库使用,绝非住所。被告认为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佳乐批发部”所属仓库的表述,并非是对案件所涉储存非法卷烟的自建房的所有权权属判断,而是对案件所涉非法卷烟存储“场所”确定。对被告来说,既无权力也无必要对案件所涉非法卷烟存储“场所”(自建房)的权属作出判断,不论该房系谁所有、系谁所租或系谁所借,只要能确定该自建房事实上为***或其丈夫郝某所支配、控制或使用并用于储存案件所涉非法卷烟即可。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所依法形成的《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照片、现场检查视频等证据均可证明:在检查前和检查过程中,被告所属执法人员未对***及其丈夫郝某有任何胁迫、威逼等行为,“佳乐批发部”所属仓库的门是郝某打开的;被查获的涉案非法卷烟系当场从堆放烟、酒等商品的仓库(自建房)内所查获。(3)关于询问笔录问题。***诉称被告“在此次执法中,不区分执法主体,把与小店经营没有关系的郝某带走调查,据此得出***有违法经营行为于法无据”,这与事实严重不符。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15日两次对郝某的询问调查,可以认定“佳乐批发部”实际上系***与郝某共同经营;郝某陈述“佳乐批发部”的持证人是其妻子***,但该批发部实际是由他们夫妻共同经营,并且该批发部中货物的购进与销售主要是由其负责打理;同时,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15日分别在仓库和运输途中被查获的非法卷烟,均系郝某本人从非法渠道购进用于“佳乐批发部”的销售,这足以说明郝某参与批发部日常经营。事实上,***与郝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商店(佳乐批发部),系“夫妻店”,就本案而言两人系同案人关系。“佳乐批发部”的《工商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所登记的经营者姓名均为***,因此认定***为行政处罚相对人(即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的丈夫郝某作为“佳乐批发部”的共同经营人,且是购进、储存非法卷烟的直接实施者,对其询问是案件调查的需要,也是其本人的意愿,在案件的陈述、申辩、听证、签署法律文书等环节,均由郝某代***办理。因此,对***的丈夫郝某进行询问调查并无不妥。在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从未对被告对其丈夫郝某进行调查有过异议,也没有提出过陈述和申辩意见,被告在办案过程中找***进行调查未果,在收集到充分证据足以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虽没有对***进行询问,没有采集到***的口供,这并不足以否认被告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4)关于人身威胁问题。***诉称“原告丈夫也没有与烟在一个车上”,其丈夫郝某的“检查笔录与询问笔录皆是在威胁下做出”;其丈夫郝某在案件调查“期间受到巨大人身威胁”等等。被告认为***的上述诉称于事实无据,纯属捏造,理由如下:①在执法检查现场围观人员较多,为防止发生意外,同时也考虑到保护当事人,避免周围群众、围观人员对当事人有不必要的猜测,被告执法人员在检查结束后迅速离开现场;途中执法人员无诱导、威胁、强迫郝俊俊的任何言语和行为。②整个现场检查过程,被告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执法检查,为防止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依据《行政处罚法》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相关规定,执法人员现场对涉案卷烟进行先行登记保存,郝某与被查获的涉案卷烟一起至被告的办公地接受进一步的调查和询问。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开展检查、立案、调查、送达等执法活动,严格保障当事人的法定权利,相关执法程序有《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的视听资料、《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询问笔录》等为证,无暴力、威逼、诱使当事人的行为。④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被告执法人员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与当事人就案件情况进行解释和沟通,告知其违法经营卷烟的后果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是案件调查的需要,也是对当事人的教育及当事人权利的尊重。***据此认为是对郝某的“威胁”、“栽赃陷害”和“精神摧残”纯属无中生有、歪曲事实。2、被告对***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因“存储、销售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卷烟且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违法行为被被告予以行政处罚一案中,被告按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每个阶段执法活动的内容、方式、结果都有相应的法律文书记载。根据案件调查结果,综合考虑***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马)烟处告[2015]第004号)、《听证告知书》((马)烟听告[2015]第001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15年3月11日,***委托其丈夫郝某向被告提出了陈述和申辩,并提出听证申请。2015年4月2日,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举行了听证会,并于2015年4月13日形成听证报告。2015年4月22日,依法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马)烟处[2015]第004号)。因此,在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立案、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听证告知、听证、处罚决定送达等具体方式皆符合《行政处罚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具体要求,处罚程序合法。3、被告对***行政处罚定性准确,法律适用正确,处罚幅度恰当。***因“存储、销售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卷烟且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违法行为被予以行政处罚一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及其丈夫郝某的违法行为符合“存储、销售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卷烟且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构成要件,被告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判断准确。***存储、销售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卷烟且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关于罚款幅度,被告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二十九条“……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和《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实施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之“涉案金额在1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者涉案卷烟在100条以上200条以下的,没收非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之规定,综合案件相关因素(***涉案假冒伪劣卷烟数量141条,涉案货值金额23860.00元),对***“处以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属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且合法合理,处罚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相当,处罚幅度恰当。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因“存储、销售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卷烟且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违法行为被被告予以行政处罚一案中,处罚主体合法,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法律适用正确,处罚幅度恰当。被告对***所作出的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马)烟处[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安徽省烟草专卖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皖烟复决字(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收到***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4月29日向***发出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告知了作为申请人应享有的权利;同时,向被申请人马鞍山烟草专卖局发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认真审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皖烟复决字(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按照当事人要求,分别送达***和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2、被告作出的皖烟复决字(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实体合法。行政复议期间,马鞍山烟草专卖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针对双方提供的相关材料,被告依法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进行了认真审查。2015年1月13日,根据举报信息,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钢城分局执法人员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对马鞍山市花山区曙光路1号2-108室“佳乐批发部”实施了检查。随后,在***丈夫郝某的陪同配合下,执法人员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对“佳乐批发部”斜对面一自建房仓库进行检查,当场在该仓库内发现大量香烟。被查获香烟均无当地烟草专卖部门监制的防伪标识,原告夫妇也不能提供该卷烟的合法有效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检查笔录》,进行了拍照取证,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并与当事人清点卷烟品牌数量核对后,当场对涉案卷烟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开具了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原告夫妇对此并未表示陈述申辩。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被查获卷烟中,牡丹红软盒、牡丹紫软盒、中华硬盒(专供出口)、利群新版硬盒(专供出口)、玉溪软盒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余品牌卷烟均为真品。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根据案件调查结果,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原告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2015年3月11日,原告***委托丈夫郝某向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提出了陈述和申辩,并提出要求举证听证,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对此进行记录,受理了听证申请,并于2015年3月24日按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告知了听证相关事项,同时进行了公告。2015年4月2日,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依照法定程序举行了听证会。根据听证情况,2015年4月13日,听证小组形成听证报告,作出了维持案件调查人员对当事人提出的相关行政处罚建议。2015年4月22日,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按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是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提供的现场制作的《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现场开具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检查过程的视听资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副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对郝某进行询问获取的《询问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签发的《检验报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卷烟零售经营企业和个人储存、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应当有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中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的卷烟、雪茄烟,并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故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3、针对原告行政复议阶段未涉及但在诉状中提到的事实与理由,辩称如下:(1)关于被申请人夫妻共同经营行为的认定。①在2015年1月13日和1月15日,***丈夫郝某两次所作的《询问笔录》当中,均陈述到夫妻俩共同经营店铺,并且店里的购进与销售主要由其打理,并没有提到其有其他任何工作。②在马鞍山烟草专卖局整个执法以及案件办理过程中,***及其丈夫均未否认“佳乐批发部”是由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管理。并且在***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其同样并未对共同经营这一事实予以否认。在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及其丈夫并没有对夫妻有共同经营行为予以否认,在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也并未对此有异议,因此被告根据***丈夫郝某两次询问笔录,结合马鞍山烟草专卖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案件办理的具体情况认定被申请人夫妻有共同经营行为并无不当。(2)对于***认为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作出了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维持被申请人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马)烟处[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对2014年10月及2015年1月14日两起事件作出任何处罚决定。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没有违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确定的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的原则,没有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更没有加重原来的处罚。综上所述,被告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经过了充分的调查核实,在此基础上结合案件证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且坚持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的原则。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及被告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的主体资格。
2、《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4、当事人***及其丈夫郝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当事人***及其丈夫郝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被处罚主体资格,证明***已经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系该经营场所的主营人,是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同时印证了郝某和***之间是夫妻关系。
6、《举报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的案件来源。
7、现场检查视频光盘一张,证明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执法检查,同时印证了郝某配合执法人员,接受执法人员对仓库进行检查的事实、经过以及案发地情况。
8、《检查(勘验)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法实施检查的整个过程,证明现场在“佳乐批发部”卷烟仓库内查获了用于销售的非法卷烟342条及现场对查获的卷烟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说明当事人对现场检查情况的认可和确认。
9、案发现场拍摄的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佳乐批发部”经营场所,卷烟仓库(案发地)的位置及现场查获卷烟的物理状态。
10、《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复印件一份;11、《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为防止现场物证灭失,依法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同时也证明现场对涉案卷烟进行了清点和先行保存以及当事人丈夫郝某对先行登记保存过程的认可和确认。
12、《立案报告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法履行了立案审批程序。
13、《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法对涉案卷烟进行了抽样取证,证明当事人对卷烟抽样取证情况的认可和确认。
14、2015年1月13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佳乐批发部”系***郝某共同经营,以及“佳乐批发部”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储存非法卷烟的事实,同时印证了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检查的情况以及案发现场等事实。
15、2015年1月15《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进一步证明2015年1月13日案件的事实,以及郝某参与“佳乐批发部”卷烟非法经营活动的事实。
16、《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7、《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物品作出了处理决定,并已告知当事人。
18、《涉案物品核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卷烟的货值金额。
19、《卷烟产品鉴别检验委托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法对涉案卷烟进行了送样检验。
20、《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21、《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卷烟的真假伪劣属性,以及送达告知了当事人涉案卷烟检验的结果。
2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依法调查终结。
23、《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该案履行了集体讨论程序。
24、《案件处理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前按照程序履行了案件审批。
2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27、《听证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8、《听证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29、送达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依法送达,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等的权利和事项。
30、《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该案知情和了解,并全权委托其丈夫郝某办理听证一切事宜。
31、《陈述申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对郝某提出的陈述申辩依法进行了记录。
32、《听证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该案知情和了解,并委托郝某提出了听证申请。
33、《听证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法将听证相关事宜对外公告。
34、《听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5、《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举行听证的相关事项。
36、《听证笔录》复印件一份;37、《听证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申请举行了听证,并对听证情况按照要求进行了记录和确认,并作出了报告。
38、《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9、《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局按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当事人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以及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并告知了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的期限。
40、(马)烟处[2014]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曾因违法经营卷烟被我局查处过的事实。
41、卷烟配送《客户签收单》复印件一组(6张),证明郝某与***共同经营“佳乐批发部”卷烟销售的事实。
42、与郝某通话的执法人员电话记录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通话时间为本案案发后。
43、公安人员所作的《说明》复印件一份;44、《警官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案发现场进行检查的过程,说明了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涉案卷烟进行了清点和先行登记保存,以及郝某与涉案卷烟一同前往我局接受调查询问的事实。
45、《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来我局接受调查询问的情况。
46、《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等依据。
被告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补充答辩复印件各一份、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提供的证据资料复印件一份、安徽省烟草专卖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实体合法。2、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向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送达《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其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及安徽省烟草专卖局提供的上述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即: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违法行为当事人,不能证明共同经营;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视频不能证明执法过程合法,通过该光盘,当天人很少;证据8缺乏合法性、真实性,不能证明检查依法实施,不能说明当事人的认可和确认;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郝某的认可,签字是在钢城分局,不是在现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即违反法律程序,没有进行封存,送件没有人在场,不能证明原告的在场确认,现场封存应当提交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笔录是事先写好,郝某后来进行签字,不能证明批发部共同经营,不能证明购进烟是进行销售,不能证明去“程记烟酒”购买的事实;证据15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6、17无异议;对证据18-31,因程序违法,不予质证;对证据32-3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8-40无异议;对证据4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2,认为通话时间为案发之后,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3、44不能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不能证明当时的真实情况;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证据8的1月13日的检查勘验笔录相矛盾,不能作为原告违法经营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安徽省烟草专卖局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上述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三、被告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及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郝某所陈述的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即:
证人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理由为证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同时原告申领的营业执照是家庭经营,证人本身就是违法经营的当事方,不具有可信性。
证人表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关证人郝某的签名都是本人签字的,但都是在威胁下进行的签字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我们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已证明客户签收单有郝某的签字,这说明本身就是共同经营行为。经询问,证人对查处过程事实不进行否认,只辩解是强迫去的,但却没有证据进行证明。证人陈述被告钓鱼执法,但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证人和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除证人郝某的证言之外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他任何证据,故证人郝某的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郝某之证言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提供的证据之一,即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鲁林飞、张志勇于2015年1月13日对被询问人郝某(即上述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的相关内容已明确表明郝某与“佳乐批发部”的经营者***系夫妻关系,且“佳乐批发部”实际由郝某、***夫妻共同经营,店里货物的购进与销售主要由郝某打理;2015年1月13日,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的相关执法人员在郝某的陪同下,在其店铺(即“佳乐批发部”)对面卷烟存放处检查发现了涉嫌违规的“中华软盒”、“玉溪软盒”等13个品牌(规格)的卷烟342条;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的相关执法人员当场对查获的卷烟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处理,且郝某在执法人员所作的检查笔录上予以签名;被查获的卷烟都是从江苏省南京市铜井镇“程记烟酒”购进的,被查获的卷烟无马鞍山市烟草专卖防伪标识,且被查获的卷烟是用来放在店里销售的。载明上述内容的询问笔录上有郝某本人签名及捺手印。2、被告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提供的证据即“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归档联中所载明的相关内容已明确表明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的执法工作人员对被查获的上述涉嫌违规的342条卷烟施行先行登记保存行为时经过了该局相关负责人的批准同意;在针对***所制作的,且载明被查获涉嫌违规的上述卷烟品牌、规格、数量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有当事人郝某(***丈夫)的签名。3、被告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提供的证据之一,即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的执法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13日针对被检查人***、地点为花山区曙光路小康村所作的“检查(勘验)笔录”所载明的相关内容明确表明被检查人意见为郝某所签“情况属实、***与我是夫妻关系”,且该检查(勘验)笔录栏内载明的具体内容看不出有人为事后添加的痕迹。原告***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的异议意见仅系一面之词,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证实。4、证人郝某当庭陈述被告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所涉“郝某”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为,而原告***申请其丈夫郝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证人郝某在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所作的“检查(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上“郝某”的签名系在威胁下所为的证明目的也仅系原告方的一面之词,也未能提供相应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证实。5、证人郝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既有被告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提供的证据之结婚证予以证实,也当庭得到证人郝某和原告方的认可。原告***除申请郝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之外,其当庭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一)……;(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据此,证人郝某所作的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关于被告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安徽省烟草专卖局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法方面:原告***对证据6、9、12、16、17、32、33、34、35、36、37、38、39、40及提供的依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也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依据;原告***对证据1、2、3、4、5、7、10、11、4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即不能证明是违法行为当事人、不能证明共同经营、不能证明执法过程合法、不能证明郝某的认可等,但对其提出的异议意见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证实,故其异议理由因没有证据支持而不能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在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依据;原告***对其认为证据8缺乏合法性、真实性,不能证明检查依法实施、不能说明当事人的认可和确认的质证意见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证实,且从证据8(即检查(勘验)笔录)中所载明的具体内容中看不出该份“检查(勘验)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与本案关联密切,故对证据8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违反法律程序、没有进行封存、不能证明原告的在场确认,但其上述质证意见仅系一己之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证实,且该证据即“抽样取证物品清单”上有原告***的丈夫郝某的亲自签名,故该证据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了质疑,即笔录是事先写好,郝某后来进行签字、不能证明批发部共同经营、不能证明购进烟是进行销售、不能证明去“程记烟酒”购买的事实,但***对其上述异议理由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4(即2015年1月13日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密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15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原告***认为证据18-31程序违法而不予质证,但从上述证据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中,恰恰可以看出被告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认真按照相关规则程序办理涉案行政执法案件,故对***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证据42中所载明的相关内容能够表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成立;证据43、44系协助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行为的公安民警所作的“说明”,其“说明”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可信,且该“说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予采信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被告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提供的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均现行有效,故均予以采信。三、原告***对被告安徽省烟草专卖局提供的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也能证实被告安徽省烟草专卖局作出皖烟复决字(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经审理查明,“马鞍山市花山区郝家乐糖酒经营部”经营地址门头简称“佳乐批发部”。根据举报信息,2015年1月13日9时45分,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钢城分局专卖执法人员宋传山、胡敏等一行四人,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对马鞍山市花山区曙光路1号2-108室“佳乐批发部”依法实施了检查。经检查,该店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为340503105608,持证人为***。执法人员在***丈夫郝某的陪同下,于该店斜对面约60米处小康村一自建房(“佳乐批发部”所属仓库)内依法查获涉嫌违规卷烟玉溪软盒、中华软盒等13个品牌(规格),共计342条。上述卷烟中,中华硬盒(专供出口)、利群新版硬盒(专供出口)、黄鹤楼软蓝(专供出口)有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码,其余品牌卷烟的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码非马鞍山市当地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码,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卷烟的合法有效证明。针对持证人***涉嫌违法行为,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于2015年1月13日予以正式立案调查。当日,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即制作了一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该份笔录详细记载了上述执法及查获情况及被检查人郝某签名确认的“情况属实”意见;经过批准,执法人员现场开具了对被查获卷烟《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交当事人郝某予以签收;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于当日对被询问人郝某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该份笔录的主要内容体现为:郝某与***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佳乐批发部”店铺;店里货物的购进与销售主要由郝某打理;“佳乐批发部”经营卷烟申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是340503105608,持证人系郝某的妻子***;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在“佳乐批发部”卷烟存放处查获的卷烟与《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的品种、数量一致;被查获的卷烟没有马鞍山市烟草专卖防伪标识;被查获的卷烟都是从江苏省南京市铜井镇“程记烟酒”购进的;被查获的卷烟是用来放在店里销售的。经安徽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检验报告编号为JYB-2015010071),被查获卷烟中牡丹红软盒、牡丹紫软盒、中华硬盒(专供出口)、利群新版硬盒(专供出口)、玉溪软盒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余品牌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因涉案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23860元,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按照规定决定对***进行行政处罚。根据案件调查结果,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认为当事人***存储、销售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卷烟且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并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马)烟处(2015)第004号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当事人***储存、销售的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卷烟中华软盒、南京精品硬盒、南京(红)等8个品牌(规格),共计201条。2、没收当事人***被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利群新版硬盒(专供出口)、玉溪软盒、中华硬盒(专供出口)等5个品牌(规格),共计141条。3、处以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计人民币肆万柒仟柒佰贰拾元(4772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当事人***于2015年4月28日向安徽省烟草专卖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后,认为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皖烟复决字(2015)第002号安徽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决定维持被申请人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马)烟处(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因***不服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马)烟处(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安徽省烟草专卖局皖烟复决字(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认证意见及查明的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提供的证据之郝某与***的结婚证以及郝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的认可,表明郝某与***系夫妻关系已经明确。郝某作为原告方的证人出庭作证时,其当庭认可在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提供的涉案证据材料上有关“郝某”的签名都是真实的,原告方虽对郝某签名的某些状况(如事后签名等)提出了质疑,但都因其未能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证实而未被本院采信,即便系事后签名,也同样能够表明郝某对该证据材料所载明的具体内容是认可的。据此,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提供的证据之其于2015年1月13日对被询问人郝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所体现的相关内容,即:郝某与***共同经营“佳乐批发部”;店里货物(包括卷烟)的购进与销售主要由郝某打理;在郝某的陪同下,于其店铺对面卷烟存放处查获涉案的没有马鞍山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的假冒伪劣卷烟,这些卷烟均是郝某从江苏省南京市铜井镇“程记烟酒”购进并用来放在“佳乐批发部”店里销售的等情形即是本案涉案情节的真实体现。2、被查获的涉案假冒伪劣卷烟存放处不论是否系原告方的仓库,均不能影响上述涉案假冒伪劣卷烟系郝某从江苏省南京市铜井镇“程记烟酒”购进并用来放在“佳乐批发部”店里销售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方式表现为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当属常态,且夫妻共同经营占多数,就本案而言,***登记为经营者只是一种形式表现,实质系郝某所述为夫妻共同经营,在此情形之下,马鞍山烟草专卖局因查办涉案案件需要,不论是询问***,还是询问郝某都系正常之举,且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均与本案密切关联,目的是查清涉案被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的来源、去向等相关事实,也正是在郝某的积极配合和如实陈述的情形之下,马鞍山烟草专卖局查明了被查获的涉案假冒伪劣卷烟的来源、去向等涉案基本事实,上述基本事实也均体现在本案已查明的相关法律事实之中,即“马鞍山市花山区郝家乐糖酒经营部”(简称“佳乐批发部”)实施了存储、销售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卷烟且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4、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或实际经营者对外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系法律的明确规定。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在查明被查获的涉案假冒伪劣卷烟的相关情况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对***作出(马)烟处(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实体合法性均因其提供的涉案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被本院认证意见予以支持。5、安徽省烟草专卖局作出的皖烟复决字(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程序合法,其作出的“维持被申请人马鞍山烟草专卖局(马)烟处(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并未加重原行政处罚,也未见对申请人更为不利之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请求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马)烟处(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安徽省烟草专卖局皖烟复决字(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荣超
人民陪审员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林立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