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烟草专卖局

某某与安徽省芜湖市烟草专卖局、安徽省烟草专卖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包行初字第00151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芜湖市真实超市经营者,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芜湖市烟草专卖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胡家木,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包芸,该局法规员。
委托代理人:**,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烟草专卖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问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安徽省芜湖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及被告安徽省烟草专卖局行政复议一案中,因原告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提出有关审查请求,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孔令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中止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