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2795号
原告:山东广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庆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海,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虎,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家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硕元,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仪,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广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海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硕元和梁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广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971.92元,并赔偿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159.81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5233.60元,并赔偿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倍计算的违约金37985.47元(暂计至2021年4月2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坐落于烟台市红星国际广场商业基坑支护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2020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765233.60元。现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完毕,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
被告烟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存在工期延误、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已经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工程款,即使该汇票未能承兑,原告应当依据票据纠纷另案主张,且存在原告已将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并已取得货币资金的可能;另外,剩余5%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现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以北、青年南路以东的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土方完成后15日内(不含检测时间),具体开工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暂定为800000元,工程量以调整后的图纸及现场施工实际测量工程量为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土方回填完成后上报结算,结算审核完毕后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剩余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付款;涉案工程使用有效期为1年;被告延迟付款的,每拖延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
2019年9月16日,涉案工程经原、被告验收合格,并共同出具了工程验收报告,被告工作人员王强在该报告中签字确认。
2020年7月4日,原、被告针对涉案工程共同出具了《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载明: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21日,涉案工程经审定后的工程结算造价为765233.60元。
2020年7月9日和9月30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开具了金额共计600000元的汇票,其中原告已将2020年7月9日金额共计300000元的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持票人仍为原告的9月30日金额共计300000元的汇票至到期日未能承兑。
庭审中,针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指烟台红星国际广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上述红星国际广场工程仍在建,故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即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烟台红星国际广场尚未施工完毕属实。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价值1350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2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履约中,原告已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内容且经原、被告验收合格,2020年7月4日审定后确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765233.60元的事实清楚,即被告至迟应在工程价款审定后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辩称应在红星国际广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但原告作为持票人的其中300000元至到期日未能承兑的事实,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5233.60元,并赔偿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倍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仅能支持被告支付工程款465233.60元(765233.60元-300000元),并赔偿自2020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倍计算的违约金;因原告已将2020年7月9日金额共计300000元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原告已并非持票人,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以承兑汇票方式在2020年9月30日支付的300000元应以票据纠纷另案处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广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5233.60元,并赔偿自2020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山东广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烟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2元,减半收取为5916元及财产保全费1195元,由原告山东广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6元,由被告烟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 小 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文雯(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