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5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家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健,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广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庆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虎,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海,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广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1)鲁0602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975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剩余5%质保金的付款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涉案工程并未实际通过综合工程验收,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
山东广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以北、青年南路以东的涉案工程;工期30日历天(不含检测时间),具体开工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395000元;边护支护施工完毕,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土方回填完成后上报结算,结算审核完毕后,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涉案工程使用有效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共同出具了工程结算造价申请表,确认涉案工程造价395000元。至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375250元,余款19750元(395000元×5%)未付。庭审中,针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中的烟台国际广场住宅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并对此提交了照片打印件三张。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住宅项目已经出售并有部分业主入住属实。诉讼中,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价值20000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法院依法认定有效。履约中,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75250元的事实清楚。现合同约定的“住宅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该住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750元,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与证据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判决:限被告烟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广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750元。如被告烟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为147元及财产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烟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涉案的住宅工程已经出售并有部分业主入住,上诉人主张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上诉人烟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腾
审判员 李 安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