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乐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广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5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家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健,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广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庆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虎,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海,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广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1)鲁0602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本案并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的节点,且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及工程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因此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且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自2019年9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山东广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6321.4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61393.54元(暂计至2020年12月28日)。诉讼中,原告变更工程款数额为804385.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被告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以南、机场路以东的涉案工程;工期30日历天(不含检测时间),具体开工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暂定为769603.57元,工程价款最终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工程施工完毕,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付至已完工造价的70%;结算审核完毕后,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剩余5%待商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涉案工程使用有效期为1年;被告延迟付款的,每拖延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19年9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王强和方向军在原告出具的工程验收报告中签字确认,该报告施工单位处载明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同日,被告工作人员王强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审核意见表中签字确认,该表中载明原告申请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结算申报总价为817809元。2020年5月21日,原、被告共同出具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验收报告,被告亦加盖了公章。庭审中,针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主张其已在2019年3月19日向被告提交了验收报告,被告在9月4日签收即认可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因被告拖延办理相关结算手续,故其应在原告提交涉案工程的验收报告时即应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则主张合同约定的“商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指烟台红星国际广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上述红星国际广场工程仍在建,故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所述的拖延办理结算手续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双方未能结算,但对工程质量问题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诉讼中,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价值980000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法院依法认定有效。履约中,原告已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内容,2019年9月4日涉案工程经原、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亦同日在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审核意见表中签字确认,即被告应在该日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的95%。原告主张被告拖延办理涉案工程结算,证据不足;另主张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即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法院均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4385.2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法院依法仅能支持被告支付工程款764165.94元(804385.20元×95%),并支付自2019年9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判决:一、限被告烟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广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4165.94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山东广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烟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8元,减半收取为6729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广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1163元,由被告烟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56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延迟付款的,每拖延一日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上诉人在双方结算审核完毕后,迟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比例适当,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上诉人烟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腾
审判员 李 安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