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92民初243号
原告: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918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耿磊,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捷,烟台牟平武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骏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高新区科技大道59号海科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张轶,任董事长。
第三人:山东广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庆吉,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海,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虎,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骏新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广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捷,第三人山东广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骏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债权转让款2845631.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845631.66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8302.18元(以2845631.66元为基数,自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之日即2022年2月7日至2022年5月1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为被告开发的曲家洼房地产项目进行施工,被告欠第三人款项2845631.66元,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四张,后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商业汇票已到期,原告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烟台骏新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山东广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其已将该笔债权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其对该笔债权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7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票据号码为210345603409120210207854507695的汇票记载的票面金额为735434.78元,票据号码为210345603409120210207854507638的汇票记载的票面金额为480365.94元,票据号码为210345603409120210207854507603的汇票记载的票面金额为404989.84元,票据号码为210345603409120210207854507654的汇票记载的票面金额为1224841.10元,以上汇票金额合计2845631.66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均为第三人,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6日。上述四张汇票均可转让,均经承兑人承兑,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2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第三人为被告进行施工建设,被告欠付第三人施工款,其对被告享有债权。现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2845631.6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自本协议生效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2845631.66元债权,基于该债权产生的权利和风险责任转让给原告。该2845631.66元债权的凭证为被告于2021年2月7日开具给第三人的金额为2845631.6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四张(到期日为2022年2月6日),由第三人交付给原告。同日,原告向第三人转账支付2504155.86元,第三人将前述四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12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
2022年1月24日,原告提出提示付款请求,2022年2月21日,被拒绝签收。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回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背书人依法取得票据,系合法持票人,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作为持票人经提示付款被拒绝后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2845631.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全担保费应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烟台骏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骏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845631.66元及利息(以2845631.6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5元,减半收取14783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9783元,由被告烟台骏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潇枭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