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2797号
原告:山东广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庆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海,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虎,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家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硕元,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仪,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广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海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硕元和梁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广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63.64元,并赔偿自2017年7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6635元(暂计至2020年12月28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烟台红星国际广场商业区进行地质勘察。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勘察义务。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197818.2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254.56元,余款39563.64元至今未付。
被告烟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存在工期延误问题,且按照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东、港城西大街南侧的烟台红星广场商业区地质勘察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5日,开工后7日提交初步勘察成果资料,25日提交符合审查要求的勘察报告;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以勘察完毕,现场测量、验收实际工程量数据为准;原告勘测完毕并提供符合设计及施工图审查要求的勘察报告及其他资料后付勘察费的80%,余款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七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勘察内容,并向被告交付了勘察报告。后原、被告及设计单位共同对原告勘察的地质进行验槽,被告亦在2017年5月份根据原告提供的勘察报告开始施工红星国际广场项目。
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共同出具了工程结算造价申请表,载明:项目名称为红星国际广场商业区地质勘察工程,工程造价为197818.20元;按照合同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
后原、被告共同向烟台市勘察设计服务中心出具了承诺书,承诺针对红星国际广场商业区项目向该中心申请加盖“山东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专用章”的两份勘察报告与该中心审查合格入档的勘察报告一致。
至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58254.56元,余款39563.64元(197818.20元×20%)未付。
庭审中,针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亦依据原告交付的勘察报告进行了后续施工,故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不能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项目竣工验收”是指烟台红星国际广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上述红星国际广场工程仍未完工;且勘察工程不存在所谓的竣工验收,故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
本案诉讼前,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价值500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履约中,原告已完成全部勘察内容,并向被告交付了勘察报告,但尚有39563.64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清楚。针对合同约定的上述款项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主张烟台红星国际广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结合原、被告共同出具的工程结算造价申请表中载明的工程名称及付款条件,本院认定被告应在涉案勘察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支付余款。原、被告共同在2017年6月28日出具结算造价表前,被告已依据原告提供的勘察报告进行了后续项目施工,应视为该勘察工程已验收合格,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563.64元,并赔偿自2017年7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仅能支持被告支付工程款39563.64元,赔偿自2017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040.44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广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563.64元及利息4040.44元,并赔偿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广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烟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为478元及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烟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 小 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文雯(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