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执恢52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宁***创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魏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2年4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郑建海,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执行人:***,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执行人:***,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执行人:***,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执行人:***,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执行人:***,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执行人:**,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执行人:***,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执行人:***,女,1982年3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208132.1元(含执行费14338元),已执行31899.73元,下剩未执行标的1176232.3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建海、***、***、***、***、***、**、***、***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公积金、金融理财等财产进行了二次查询。经查明,1、被执行人**、**、郑建海、***、***、***、***、***、**、***名下均无银行存款,无土地、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无公积金、金融理财信息、无证券信息,无工商注册信息,无其他保险性等收益权益,互联网银行无存款。2、被执行人***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名下均无银行存款,无土地、房屋登记信息,其三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依法查封,因被查封的车辆未扣押,故无法处置,其三人名下无公积金、金融理财信息、无证券信息,无工商注册信息,无其他保险性等收益权益,互联网银行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建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且已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慧超
审判员 王立军
审判员 杨天成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