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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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6民初253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被告:**,男,1982年4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226元,及逾期贷款利息9661.92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73927.92元,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2018年1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其承建的某工程中的消防喷淋及消火栓安装工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2014年10月29日,原告经与被告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764266元,下剩64266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及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剩余工程款64266元没有异议,但是对利息不认同,因为这是工程款,本身对方的工程款也是有利润的,被告申请驳回;**同意和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鉴于公司经营情况,主要是**个人来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算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某工程中的消防喷淋及消火栓安装工程,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0月29日,原告经与二被告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764266元,已支付57万元,剩余194266元未支付。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现下剩64266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的64266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结算时亦没有重新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42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被告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华

人民陪审员李景涛

人民陪审员张琴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晓琦

书记员王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