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银民终字第1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因为工作需要经常驾驶原告提供的车号为宁AMT752AMT7xx昌河铃木牌小型普通客车往返于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后因被告***与原告矛盾,被告遂将该车开走,至今该车辆由被告掌控使用。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宁AMT752AMT7xx昌河铃木小轿车一辆;2、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赔偿款、并处理宁AMT752AMT7xx昌河铃木小轿车一辆被告占用期间的交通违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称宁AMT752AMT7xx车辆一直用于原告承建工程工地上使用,2015年1月28日原告承建的工程停工。
原审法院认为,宁AMT752AMT7xx昌河铃木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将车辆抵顶其工资等,被告应将该车辆原物返还给原告,并承担其占用车辆期间造成的交通违章罚款。被告称其于2015年2月27日将车辆开走,而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0月将车开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称车辆一直用于原告承建工程工地上使用,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5年1月28日停工,故认定被告将宁AMT752AMT7xx车辆开走用于个人所用时间为原告工程停工次日即2015年1月29日至今。原告主张赔偿5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即向原告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宁AMT752AMT7xx昌河铃木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二、宁AMT752AMT7xx昌河铃木牌小型普通客车自2015年1月29日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交通违章罚款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50元,被告***负担50元。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7月1日起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一职。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交由上诉人日常工作使用。后双方协商将涉案车辆抵顶给上诉人,用于支付其工资,3%的项目经理提成及单据报销费用,上诉人随即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了上述情况。且车辆属于动产,动产的所有权是以实际交付使用为成立依据的,上诉人享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返还涉案车辆。
被上诉人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执字第845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及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贺劳人仲字(2015)第072号仲裁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不返还涉案车辆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拖欠其劳动报酬。
经质证,被上诉人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关于催要工资事宜,上诉人已经到贺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不能以此作为拒不返还涉案车辆的理由。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打印件一组,证人马少林、**、***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宁AMT752AMT7xx昌河铃木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涉案车辆抵顶其工资、提成及单据报销费用等,证据不足。上诉人属无权占有涉案车辆,应依法予以返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凤梅
审判员彭云
代理审判员宁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丽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