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106执6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执行人:**,男,1982年4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作出的(2018)宁0106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66803元(含执行费889元),未执行标的6680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公积金、金融理财等财产进行了二次查询。经查明,1、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屋、土地及车辆登记信息,无公积金、金融理财信息、无证券信息,无工商注册信息,无保险等收益性权益,互联网银行无存款。2、被执行人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屋、土地及车辆登记信息,无公积金、金融理财信息、无证券信息,有工商注册信息(已查询),无保险等收益性权益,互联网银行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且已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106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余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