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友邦创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金执字第1228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友邦创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鹏,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2年4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执行人***,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执行人***,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执行人***,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执行人***,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执行人***,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执行人**,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执行人***,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执行人***,女,1982年3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208132.01元(含执行费14338元),未执行标的1208132.0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