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宁0106执9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申请执行人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职员。
被申请执行人**,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8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31661元(含执行费381元),未执行标的3166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财产信息,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宁夏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其名下所有的宁A.89868号轿车的车户已在本案诉讼阶段进行了保全,但该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本院无法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宁夏虎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