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兴执字第4738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伊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执行人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陈岗,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伊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伊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411139.09元、违约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225元,以上共计421689元。因被执行人宁夏伊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判决书提供的住址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查找,发现被执行人***不在原址居住,具体去向不明,宁夏伊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具体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对上述二公司的营业场所进行查封。经银行、房产管理系统查询,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宁夏虎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宁A×××××号牌车辆本院已冻结,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全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其法定代表人具体下落,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6225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