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顺建设有限公司

济宁緍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一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辖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緍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金乡街道文峰东路路北九星花园。
法定代表人:韩中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一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城文化路北西侧金桂园小区8号楼17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顺,总经理。
原审被告:**緍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城文峰东路路北九星花园。
负责人:韩中凯。
上诉人**緍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一顺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緍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初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緍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均应由工程所在地的金乡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涉案合同项下工程所在地位于山东省金乡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作为工程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緍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虽也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因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颖
审判员 尚秋君
审判员 闫 慧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