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一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28民初823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景伟(特别授权),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
被告:**,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英翠(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一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城文化路北段西侧金桂园小区8号楼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720718678R。
法定代表人:李建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根安(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一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景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英翠、被告山东一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根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金乡县莱河社区棚户区第一期3号楼单项木工整体转包给原告,约定承包价格为28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按协议要求进场施工,原告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所承包范围内的木工,要求被告***据实结算,并支付劳务款,但被告***称其从被告**处承包工程后,又转包给原告,由于被告**不给其结算并拨付工程款,致使无法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劳务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经查,金乡县莱河社区棚户区第一期发包方为被告山东一顺建设有限公司。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诉的涉案工程全部款项均已结清,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山东一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答辩人所承包的1、2、3号楼工程劳务分包是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在完成工程量后答辩人已经全部付清了被告**工程劳务费共计640万元,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原告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行使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在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一顺建设有限公司系在金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被告山东一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金乡县莱河社区棚户区第一期改造工程后,该公司将其中的1、2、3号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施工,后被告**将其中的3号楼的分项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劳务施工。2016年10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内容为:“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甲方(代表):***身份证号:612326198810055918乙方(班组长):***身份证号:为确保金乡县莱河社区棚户区第一期改造工程顺利进行,保证甲乙双方利益,经协商甲方将3#楼单项木工单项工程承包给乙方班组,并协议于后:一、协议期限:2016年10月1日至工程完工。二、质量标注:根据大合同标准执行,优质。三、承包价款:1、3#楼木工单项工程承包价格为28元/㎡(按沾灰面积计算)……四、承包内容:主体不含二次结构自带一切小铺材自行垫资至六层从及泡模板的安装。材料到场卸车完工后材料分类堆放及现场清理……结算方式1、施工期间乙方将本班组工资如实合理的分配到工人并经本人签字后将工资表上报甲方。甲方根据工程方大合同案标段完成量按时支付,支付乙方70%。2、主体工程完工后,案工程方大合同春节前月内向乙方付清剩余工程款(特殊情况除外)。注:主体结束后十日内支付到全部完成工程量的95%。3、若乙方成员在未结算工资前撤离工地,必须出示委托书(专人结算工资)给甲方,如不出示委托书就表示委托班组长结算,与甲方无关。4、施工期间甲方向乙方按工程方大合同支付情况按时结算。……甲方(代表签字):***(签名捺印)……乙方班长(负责人):***(签名捺印)……2016年10月5日”。之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对部分施工工程按照所签订的施工协议进行了结算,施工面积为7865㎡(6165㎡+1700㎡),被告**依据原告***与被告***结算单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对于涉案工程剩余的工程,原告***组织人员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继续施工。2017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其中涉案工程西一单元施工面积为1900㎡,西二单元施工面积为1290㎡,东单元施工面积为10700㎡(总产值246100元÷23元/㎡)。综上,原告***涉案工程施工面积为21755㎡。被告**依据上述工程结算单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甲方:**……身份证号码,汉族,莱河社区北区在建工地主体劳务承包人……乙方:***,男……身份证号码,汉族,莱河社区北区在建工地木工承包人……协商内容:1、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代***付乙方***三号楼木工农民工工资贰万伍千元整(25000.00)现金;另外多支付乙方***壹万元(10000.00)现金(作为**照顾***家庭困难急用)。共计人民币叁万伍仟整(35000.00),并已全部付清。2、乙方***保证将农民工工资发放到农民工手里,不再向**索要任何款项。并保证与**所承包的莱河社区三号楼无任何关系。3、此款项已全部付清后,乙方***保证本人及工人,从此以后不再进入工地索要工资。4、甲乙双方日后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矛盾。5、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签字生效,任何人不得反悔。甲方签字:**(签名捺印)乙方签字:***(签名捺印)2017.1.24”。依据原告***与被告***的工程结算单及协议约定的工程计价标准,原告***合计工程款为609140元。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为446400元,尚欠工程款为16274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部分施工,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双方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量为21755㎡,事实清楚。依据双方协议及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的数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62740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山东一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基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山东一顺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其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27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801元,由被告***负担3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海俊
人民陪审员  李迎忠
人民陪审员  杨玉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盼盼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