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綦江县赶水镇玉梅餐饮店与重庆市科强建筑公司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民申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綦江县赶水镇**餐饮店,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投资人:秦**,女,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姜天波,该区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尚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文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胡擎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綦江县赶水镇**餐饮店(以下简称**餐饮店)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綦江区政府)、重庆市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强公司)、重庆文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餐饮店申请再审称,1.**餐饮店基于綦江区政府下属的万梨公路指挥部与文定公司签订的《加固改造施工合同》这一新证据、新事实、新理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綦江区政府、科强公司赔偿**餐饮店的停业损失,不属于重复诉讼。2.文定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加固改造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餐饮店受损门面房未能及时修复投入使用,给**餐饮店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与綦江区政府、科强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餐饮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餐饮店要求綦江区政府、科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743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餐饮店对綦江区政府、科强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且《加固改造施工合同》已经在前述民事裁定书中进行了查明,并非新证据、新事实。**餐饮店主张其基于新证据、新事实、新理由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文定公司是否应对**餐饮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加固改造施工合同》系由文定公司与綦江区政府下属的万梨公路指挥部签订,**餐饮店并非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文定公司是否履行了《加固改造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义务,与**餐饮店无关。**餐饮店要求文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綦江县赶水镇**餐饮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 燕
审 判 员  彭国雍
审 判 员  王春晓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春鹏
书 记 员  刘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