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0民初3657号
原告:綦江县赶水镇**餐饮店,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胜利路39号,注册号500222200021309。
投资人:秦**,女,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綦江县赶水镇**餐饮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伦,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7446-3。
法定代表人:姜天波,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新建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2208355XY。
法定代表人:谢尚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江,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廷秀,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文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68号附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839096267。
法定代表人:胡擎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志,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超,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綦江县赶水镇**餐饮店(以下简称**餐饮店)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綦江区政府)、重庆市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强建筑公司)、重庆文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定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餐饮店的投资人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伦,被告綦江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被告科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江,被告文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餐饮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营损失234000元(6000元/月×39个月);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日,万梨公路建设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并对万梨公路进行勘察设计,于2011年开始动工修建“万梨公路”。2012年7月30日,綦江区政府临时设立的重庆市綦江区万梨公路建设指挥部与重庆市綦江县石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由石壕建司拆除綦江区XX镇XX路XX街李某某等九户楼房和赵某某等九户楼房(亚中楼部分房屋)。2012年12月5日,石壕建司雇请民工以野蛮的施工方式,采取大锤砸打拆除原告自有门面开设的餐饮店大楼的南半部楼房及门面(一、二、三楼为全框架,上为砖混;拆除时还致使混凝土框架开裂,施工工人惧怕坍塌停止拆除,还残留一、二、两楼各一间门面),原告的门面墙体严重开裂(大到4CM以上)、房盖开裂、瓷砖破碎脱落,吊顶坍塌(砸坏了两个冰柜及其他餐具),餐饮店被迫从2012年12月7日停业,无法生产经营。2012年9月19日,石壕建司名称变更为科强建筑公司。科强建筑公司施工并不合格,但万梨公路指挥部违规进行了验收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万梨公路指挥部把科强建筑公司施工后留下的烂摊子(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集资楼局部维修)承包给了文定建筑公司。局部维修的施工期限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文定建筑公司未及时履行自己的维修义务,万梨指挥部没有及时督促文定公司履行维修义务,致使原告受损门面房未能及时修复投入使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文定公司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梨指挥部未履行自己的职责(监督石壕建司文明施工、履行全部拆除及加固义务),万梨指挥部应当对石壕建司拆除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指挥部的主管部门綦江区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餐饮店邻本楼楼房最南面,石壕建司在拆除部分后未对原告餐饮店进行加固处理,未对紧邻原告餐饮店边上的门面进行全部拆除,未对残留的建筑物进行加固和封闭处理,也未对拆除后残留地面上的大量垃圾进行清运处理,致使原告的餐饮店不能投入使用,造成了经济损失。邻原告且未拆除的门面已堆满垃圾,苍蝇横飞,同时因施工工地紧邻原告餐饮店,使原告餐饮店灰尘满天,达不到餐饮行业的安全卫生标准,致原告无法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綦江区政府、科强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停业期间损失的连带责任。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未能够达成一致。原告曾于2013年6月18日向綦江区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7日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撤诉后,两被告拒绝修复并给予赔偿。2015年8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诉讼中,经法院多次协调,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承诺由原告自行对经营场所进行修复加固,经营场所以外的由二被告进行修复加固。诉讼期间,两被告及他人排除了妨害,恢复了原状(加固、维修完毕),原告撤回了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被告承诺在原告撤诉后给予赔偿,故原告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诉讼(一审、二审)。但被告未履行赔偿的承诺。2017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渝0110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和科强建筑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科强建筑公司向法院举示了万梨指挥部与文定建筑公司签订的《加固改造施工公司》,并辩称加固维修由文定公司负责。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渝05民终289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基于新的证据、新事实、新理由,即《加固改造施工合同》,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停业36个月的经济损失这一实体问题予以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綦江区政府辩称,原告本次起诉属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行为,应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4年、2015年两次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在法院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7088号民事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该案在二审审理中,原告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其撤回起诉。2017年2月16日原告再次向綦江区人民法院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在法院作出(2017)渝0110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2018年6月1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在二审程序撤回起诉后再次就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不应受理为由,作出(2018)渝05民终28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0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次原告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科强建筑公司辩称,一、其按照合同约定和审批的施工方案施工,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首先,科强建筑公司依法成立于1998年,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其次,其是依据《房屋拆除修复协议书》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12月29日,重庆新鲁班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赶水建筑安装总公司集资楼部分房屋拆除并加固工程监理工作总结》,该总结载明:科强建筑公司在施工中严格按照施工方案施工,施工质量符合要求,达到预期目标。再次,其在施工中严格按照施工方案施工,并无不当。其遵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监理单位亦验收认可,发包方亦全额支付了合同价款。二、其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在其施工期间原告已领取了建设单位及赶水镇人民政府给予的过渡补偿,并无损失。其于2012年12月5日开始施工,2012年12月28日完成拆除和闭合加固工作,其进行拆除修复工作虽对原告产生一定影响,对此建设单位及綦江区赶水镇政府已经予以充分考虑,并制定相应补偿方案,同时对原告受影响期间的合理损失已经按照补偿方案予以一次性补偿5000元整,原告完全认可补偿方案和补偿金额,签字领取该款,并慎重承诺不得阻工,故原告并无损失。其次,其已于2012年12月28日退场,不论之后是否有损失均与其无关。在其拆除完毕之后的整体加固工程是由万梨公路指挥部发包给了文定建筑公司,其退场之后是否有其他单位的施工给原告造成损失与其无关。科强建筑公司拆除修复工作完成,原告有义务立即积极恢复生产,并不得故意扩大损失,原告将其所谓的停业原因归咎于科强建筑公司,明显不公平。第四,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明显不合理,不应支持。第五,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系恶意诉讼。综上所述,科强建筑公司基于与重庆市綦江区万梨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除修复协议书》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并无不当,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也并无损失,故请求法院客观详查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科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定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基于相同事实及理由重复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为侵权案件,其未实施侵权行为,应当裁定驳回对其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为实施S204线万盛至綦江梨园坝二级公路(简称万梨公路)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政府与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政府联合组建了重庆万梨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梨公路建设公司)。2010年7月18日,万梨公路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重庆市綦江县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作为乙方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包干协议书》,协议约定万梨公路建设用地青苗及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实行包干(不包括国有土地补偿和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收购安置补偿,通信线路、高压线和镇线以上水系工程拆迁修复、道路搭接费用),由乙方提供支付文件资料,甲方按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和施工协调需要向乙方支付;甲方同意乙方委托綦江县万梨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后更名为綦江区万梨公路建设指挥部,系綦江区政府为万梨公路工程建设设立的临时机构)全权负责拆迁补偿安置账务往来等工作。万梨公路綦江段赶水大桥建设工程需拆除XX镇XX路相关房屋。2012年5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对万梨公路綦江段赶水大桥建设工程需拆除的位于XX镇XX路XX号的亚中综合楼(亦为赶水建筑安装总公司集资楼,为九层砖混结构房屋,局部七层,负二层)结构安全性作出检测报告,建议:在拆除部分房屋及相邻大桥建设施工时尽量减少对房屋剩余部分的扰动,并采取切割式或者其他合理的拆除方式;建议在有圈梁的楼层处增设圈梁,使得该楼层圈梁闭合;拆除楼板及墙体后应对相邻损伤墙体(孔洞等)进行修补;在拆除部位侧面墙体转角处和楼梯间中部增设构造柱;建议房屋侧面桥桩基础施工时采用钻孔施工等方式,以减少对房屋地基基础的扰动;拆除房屋和后续处理应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在正常情况下,每3-5年应进行一次安全性检查。2012年7月30日,綦江区万梨公路建设指挥部作为甲方与重庆市綦江县石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9月19日更名为重庆市科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科强建筑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总承包叁级资质)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拆除修复协议书》,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拆除坐落在XX镇XX路XX街李某某等九户楼房和赵某某等九户楼房(亚中楼部分房屋);按照后工学院检测报告,拆除赵某某等9户房屋后,对楼梯间圈梁进行闭合加固,同时增加构造柱(详见后工学院检测报告)等内容。2012年11月20日,綦江区赶水镇政府关于赶水大桥建设拆除赶水镇建筑安装总公司集资楼部分房屋施工方案向綦江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请示。2012年11月29日,綦江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此函复:原则同意部分拆除,确保大桥建设正常进行;拆除施工应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拆除,拆除施工方案应经监理审批,并报房屋拆除主管部门备案;拆除后,剩余继续使用部分房屋,使用前须再次进行安全性确认。
秦**与杨宗兴系夫妻关系,杨宗兴系杨毓友之子,杨宗兴、秦**与杨毓友的户口系分户登记。位于XX镇XX路XX号房屋(土地用途为商业、房屋用途为库房、建筑面积49.17㎡,楼层为负二层,在赶水农贸市场内)登记产权人为杨宗兴。杨宗兴、秦**夫妇在该房屋门前修建了17.28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长为3.2米,宽度为5.4米)并搭建了长1.8米,宽度5.4米的雨棚。2011年9月13日,秦**工商注册成立了綦江县赶水镇**餐饮店(即本案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小吃店;綦江县地税局核定**餐饮店2012年元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营业额为18000元/月,应纳税额为0元;该餐饮店在2016年5月31日前缴纳税款为零),经营地址在XX镇XX路XX号房屋。该房屋紧邻亚中楼拆除房屋部位。因拆除XX镇XX路亚中楼部分房屋将影响包括**餐饮店经营房屋在内的相邻未拆除房屋业主的利益,由赶水镇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对前述受拆迁影响的未拆除房屋业主进行了思想动员。因当时杨宗兴、秦**未在家,由杨毓友在2012年12月4日领取了赶水镇政府支付的杨宗兴户的一次性临时过渡补助费用5000元,并承诺自行寻找房屋过渡,做到不影响赶水大桥建设施工。
科强建筑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开始对XX镇XX路亚中楼进行拆除施工作业。2012年12月12日,**餐饮店向綦江区赶水镇政府、綦江区万梨公路建设指挥部书面反映,修建万梨公路赶水大桥,拆迁施工锯房严重震动,尘土飞扬,墙体严重裂缝,有严重的安全隐患,严重危及生命财产安全,原告已无法经营,致使原告从2012年12月7日停止营业,根据建桥施工情况,只有该桥修建完毕通车后,才能恢复经营,这期间致使原告经济严重受损,给原告负责人家庭生活造成极度困难,希望政府和建设单位给一个妥善的解决。綦江区赶水镇政府以及綦江区万梨公路建设指挥部未对**餐饮店的反映事项进行处理。2012年12月29日,重庆新鲁班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赶水建筑安装总公司集资楼部分房屋拆除并加固工程作出监理工作总结,认为该拆除工程施工质量符合要求,拆除完工后能满足万梨公路赶水大桥的施工,达到预期目标,具备验收条件,同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该土地交与万梨公路建设公司修建万梨公路赶水大桥,**餐饮店附近经营户先后恢复了经营,但**餐饮店认为其经营场所在拆除亚中楼部分房屋的过程中致房屋墙体严重开裂、房盖开裂、瓷砖破碎脱落、吊顶坍塌,不符合安全条件,且门面堆满垃圾、苍蝇横飞,达不到餐饮业卫生标准,致其无法恢复经营而未经营。2013年6月25日,**餐饮店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綦法民初字第04134号案],要求綦江区政府、科强建筑公司、万梨公路建设公司按每月18000元标准连带赔偿其经营损失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之日止。2013年10月,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綦江区赶水镇亚中综合楼局部维修加固处理方案。万梨公路指挥部与文定建筑公司就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集资楼局部维修工程签订了《加固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为侧立面增加圈梁构造柱,正立面涂料,屋面局部防水;工期为90天,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竣工。2014年11月16日,经本院召集杨宗兴、秦**和綦江区万梨公路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王守荣进行协调,其中王守荣陈述“我们指挥部对加固方案已经进行发包,但是现在还缺乏进场的条件,进场后可以对凸出部分进行重建,在明年4月份进场,可以确保给你们弄好,现在的核心是把桥给弄好,把重点工程维护好。关于损失,我们今天不具体谈,具体的损失在进场以后再进行多种措施处理”。2014年11月17日,**餐饮店撤回了(2013)綦法民初字第04134号案诉讼。2015年7月2日,赶水镇政府工作人员到赶水二居召开了亚中楼墙体加固的会议,讲明了“万梨公路即将完成,整栋楼的鉴定报告已完成,按照当初承诺:对整楼进行加固,并进行立面整治”。杨毓友参加了该会议。2015年9月6日,**餐饮店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綦法民初字第07088号案],要求綦江区政府、科强建筑公司、万梨公路建设公司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连带赔偿按每月18000元标准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经营损失共计702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查看了本案所涉现场,此时,亚中楼局部维修加固和立面整治用钢管架尚未拆除。2015年11月10日,万梨公路赶水大桥完工。2015年12月11日,本院组织**餐饮店(参与人员为贺成伦、杨宗兴、杨毓友)、綦江区政府、綦江区交委、万梨公路指挥部、赶水镇政府到现场查勘并协商,就**餐饮店损坏维修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为:1、店内裂口填充修复,瓷片损坏的几张拆除再贴(色差不计较,以白色为准);2、室内损坏的吊顶均以铝塑板统一吊顶;3、雨棚用陶瓷瓦与房盖一并处理;4、周边环境及时清理,方便开店营业(在开业前清理完成);5、冰柜两个、两个吊扇,不要求赔偿修复;6、由杨宗兴组织施工人员实施室内、室外的修复,费用由万梨公司负责;7、参与本协议各方同意就(2015)綦法民初字第07088号民事损害赔偿案达成以上和解意见。2015年12月15日,杨毓友领取了前述协议约定的修复费用6000元。后**餐饮店申请撤回了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7088号判决,判决科强建筑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餐饮店损失7000元(已扣除杨毓友领取的过渡费5000元),并驳回了**餐饮店的其余诉讼请求。**餐饮店和科强建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均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过程中,**餐饮店申请撤回该案起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0日裁定撤销了本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7088号判决,准许**餐饮店撤回起诉。后**餐饮店于2017年2月1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綦江区政府、科强建筑公司、万梨公路建设公司连带赔偿经营损失234000元(按每月6000元标准计算39个月)。本院作出(2017)渝0110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判决科强建筑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餐饮店经营损失71300元,并驳回了**餐饮店的其余诉讼请求。**餐饮店和科强建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均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科强建筑公司在该案二审审理阶段举示了万梨公路指挥部与文定建筑公司签订的《加固改造施工合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28日作出了(2018)渝05民终28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渝0110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餐饮店的起诉。**餐饮店对该裁定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9日作出(2018)渝民申28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餐饮店的再审申请。现**餐饮店以文定建筑公司未按照与綦江区政府下属的万梨公路指挥部签订的《加固改造施工合同》约定期限完工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綦江区政府、科强建筑公司、文定建筑公司连带赔偿其经营损失234000元(按每月6000元标准计算39个月)。2019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9)渝0110民初36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綦江区政府、科强建筑公司的起诉。**餐饮店对该裁定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渝05民终74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调记录、(2015)綦法民初字第07088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10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手书维修情况内容、照片、加固改造施工合同、税务事务通知书、核定税额通知书;被告綦江区政府提交的2015年8月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2015)綦法民初字第0708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2016年提交的民事上诉状、(2016)渝05民终6435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2月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2017)渝0110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8月原告提交的民事上诉状、(2018)渝05民终2890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原告提交的再审申请书、(2018)渝民申283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科强建筑公司提交的公司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付款凭证、承诺书、请示、复函、房屋拆迁修复协议书、施工方案、报审表、监理工作总结、付款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餐饮店对綦江区政府和科强建筑公司的起诉,因其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对綦江区政府、科强建筑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被告文定建筑公司对原告**餐饮店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餐饮店所使用的门面受损及无法正常经营系受被告科强建筑公司在拆除XX镇XX路亚中楼部分房屋过程中影响,而被告文定建筑公司是在房屋拆除后对房屋侧立面增加圈梁构造柱、正立面涂料以及屋面局部防水进行施工,无证据证明施工期间未对原告使用的房屋造成损害;其次,被告綦江区政府下属的万梨公路指挥部与被告文定建筑公司签订的《加固改造施工合同》后,虽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方承担逾期完工的责任,而原告**餐饮店并非该合同相对方,被告文定建筑公司无需对原告**餐饮店承担逾期完工的责任。综上,原告**餐饮店无证据证明被告文定建筑公司在施工工程中对其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餐饮店要求被告文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綦江区赶水镇**餐饮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原告綦江区赶水镇**餐饮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谯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