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883执恢45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邹城市龙山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1608××××937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814253.72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朱卫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孔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