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龙山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市钢山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83民初6080号
原告:**市钢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市龙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孟德奎,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锐,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市。
第三人:**市龙山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设计院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群,经理。
原告**市钢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第三人**市龙山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钢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锐、被告***、第三人**市龙山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钢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8)鲁0883执146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登记在**市龙山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证号为08××12***号及邹国用(01)字第08××12***号两宗土地的查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诉**市龙山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一案,贵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6)鲁0883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济宁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鲁0883民终2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于2018年11月4日执行立案并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鲁0883执146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证号为08××12***号及邹国用(01)字第08××12***号的两宗土地。原告于2019年9月2日通过**市龙山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了解到上述两宗土地被查封后,向贵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贵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鲁0883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上述查封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市钢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该土地上的房产所有权属于原告集体资产。该土地使用证中载明土地系国有划拨性质,而**市龙山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私营企业,不能享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房屋产权均属于原告,与**市龙山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2019)鲁0883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不服该裁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根据在不动产中心查询的,房产及土地均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执行该宗房产及土地。
第三人**市龙山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两宗土地及房产一直不属于龙山建筑公司,1995年之前是集体企业,1995年改为私营企业的,龙山建筑公司一直租赁土地及房产经营,土地有证没证,属于谁,怎么办的都不知情,请求法庭查清事实,这两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提交第三人企业信息查询一份,证明第三人系私人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两名自然人;
证据2、提交**市人民法院执异59号裁定书,证明原告因被告查封土地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
证据3、钢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城镇土地申报登记验收单,证明土地证号08××12***和08××12***土地及地上附属建筑物为居民委员会集体资产,土地性质是国有划拨。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我们认为是原告单方出具,应以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2、提交第三人公章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的土地使用证书土地使用证08××12***、08××12***,两宗土地是证明使用者是第三人,不是原告;
证据3、提交**市土地管理局文件(邹土字2001第123号),文件载明的2、3项国有土地3550.54平方米、1453.18平方米,用于第三人仓库及办公室用地建设,证明文件批复的是第三人,不是原告,时间是2001年12月10日;
证据4、提交原**市龙山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令水声明书一份,证明(2001)08××12***号土地使用权来源归龙山建筑公司所有,不是原告的土地,时间2002年11月15日;
证据5、提交2002邹证民字第66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02年11月15日声明书进行公证,证明(2001)08××12***号土地为第三人所有及使用权,时间是2002年11月15日;
证据6、提交土管局长签字补办证书一份,证明两宗土地是原**市土地管理局局长田福生同意签字按程序补办的证书,时间是200年12月5日,申请是第三人申请。性质集体,权属国有,土地用途是仓库,证明2002年12月25日前就有该土地;
证据7、提交**市城镇土地申报登记验收单,证明验收单位是第三人,单位性质是集体,土地权属来源划拨,土地性质是国有,用途是仓库,坐落在**市,验收面积(m2)3550.537m2,法人代表孟令水,时间2001年11月8日,公章是第三人。
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7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是第三人,第三人作为私营企业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没有权利基础,第三人也没有对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拥有合法的财产来源,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原始所有人应为原告,证据2-7也证实了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权属是划拨,其中证据土管局123文件也证实涉案土地是**昌平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只是给第三人使用。
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出具,不是土地登记机关出具,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83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王胜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51,653.72元;二、被告王胜明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7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883民终2894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3民初8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3民初834号第一、二项;三、王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814253.72元及利息(利息以6814253.72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市龙山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欠付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8年11月4日执行立案,并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鲁0883执146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市龙山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市土地,证号:08××12***、邹国用(01)第08××12***,面积分别为3550.53平方米、1453.18平方米,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抵押、办理过户手续等”。原告**市钢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查封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我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鲁0883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不动产登记机关档案记载:2001年12月7日,**市土地管理局邹土字﹙2001﹚第123号文件(关于**昌平集团有限公司、南关圣峰集团有限公司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该批复第2、3项记载“昌平集团使用龙山路中段国有土地3550.54平方米,用于龙山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建设;昌平集团使用设计院路10号国有土地1453.18平方米,用于龙山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建设”。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市钢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益。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案涉土地是原告申请用于第三人**市龙山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办公和仓库使用,并已经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在**市龙山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故原告对案涉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对土地没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故其要求不得执行登记在**市龙山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证号为08××12***号及邹国用(01)字第08××12***号两宗土地,并解除查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钢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市钢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光
审 判 员  张苗苗
人民陪审员  孔祥颖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兴兰书记员孙萌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