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龙山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市钢山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2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钢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市龙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883K215382788。
法定代表人:孟德奎,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锐,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2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市。
原审第三人:**市龙山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设计院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26714363396-1。
法定代表人:刘玉群,经理。
上诉人**市钢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市龙山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3民初6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居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城镇土地申报登记验收单可以证实本案涉案查封的两宗土地性质是国有划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国有划拨用地是指国家机关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等等。而龙山公司属于私人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两名自然人。因此,龙山公司不可能成为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市土地管理局2001年12月7日作出的邹土字(2001)第123号文件:“昌平集团使用龙山路中段国有土地3550.54平方米,用于龙山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建设昌平集团使用”“设计院路10号国有土地1453.18平方米,用于龙山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建设”的表述首先可以证实,龙山公司只是对土地上的房产有使用权,对国有土地没有任何权利。也可以证实该两宗土地上的房产也是上诉人建设而成,房产应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综上所述,涉案两宗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属房产产权均属于上诉人,与龙山公司无任何关系,龙山公司不可能成为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山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涉案土地的登记时间及过程均不清楚,也不清楚有土地使用证。
**居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8)鲁0883执146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登记在**市龙山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证号为082512991号及邹国用(01)字第082512990号两宗土地的查封;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6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83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王胜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51,653.72元;二、被告王胜明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7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883民终2894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3民初8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3民初834号第一、二项;三、王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814253.72元及利息(利息以6814253.72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市龙山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欠付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4日执行立案,并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鲁0883执146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市龙山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市土地,证号:082512991、邹国用(01)第082512990,面积分别为3550.53平方米、1453.18平方米,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抵押、办理过户手续等”。**居委会对查封裁定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鲁0883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居委会的异议,**居委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根据不动产登记机关档案记载:2001年12月7日,**市土地管理局邹土字﹙2001﹚第123号文件(关于**昌平集团有限公司、南关圣峰集团有限公司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该批复第2、3项记载“昌平集团使用龙山路中段国有土地3550.54平方米,用于龙山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建设;昌平集团使用设计院路10号国有土地1453.18平方米,用于龙山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居委会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益。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案涉土地是原告申请用于第三人龙山公司作为办公和仓库使用,并已经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在龙山公司名下,故**居委会对案涉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对土地没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故其要求不得执行登记在龙山公司名下证号为082512991号及邹国用(01)字第082512990号两宗土地,并解除查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市钢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市钢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案涉土地登记在龙山公司名下,上诉人对案涉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对一审法院查封的土地不具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市钢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先东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马 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亓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