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龙山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邹城市宏瑞置业有限公司与邹城市龙山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883民初3087号
原告:邹城市宏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邹城市龙山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邹城市宏瑞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龙山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邹城市宏瑞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5年2月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山东邹城市郭里商贸城发包给被告施工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合同单价及总价、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并约定了不能按期完工的罚款执行方式、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及数额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无力施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工期不能按期复工,则被告自愿放弃2015年8月18日前所有投资并无条件退场,并按工程总造价日千分之七支付违约金,直至交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无力恢复施工,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转包给邹城市鲁安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工程于2017年5月26日竣工验收。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2018年5月11日,被告邹城市龙山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依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节第20条约定了”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济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邹城市宏瑞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城市宏瑞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