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主岭市第五建筑公司

公主岭市第五建筑公司、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中心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84民初5153号
原告:公主岭市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公主大街54号。
法定代表人:陈清弟,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均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中心小学校,住所地:公主岭市毛城子镇。
法定代表人:李加文,系该校校长。
原告公主岭市第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中心小学校(以下简称毛城子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均福到庭参加诉讼,毛城子小学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27,009.00元,并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本息支付完毕为止。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食堂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总造价1,095,688.00元。2013年7月20日开工,10月6日竣工,按月付款。原告施工结束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案涉工程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177,009.00元。截止工程建设竣工,经由公主岭市财政局向原告拨付工程款650,000.00元,余款527,009.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不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毛城子小学校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五建公司与毛城子小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毛城子小学校将公主岭毛城子镇中心小学新建食堂工程承包给五建公司,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施工及附属设施配置,签约合同价为1,095,688元,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6日。合同签订后,五建公司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0月6日竣工,现已交付使用。五建公司曾于2021年7月30日在本院诉前调解申请对涉案工程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中心小学校新建食堂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委托吉林通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177,00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书、招投标最高投标限价评审报告、工程结算书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五建公司与毛城子小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建公司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毛城子小学校已接收并实际使用了该工程,毛城子小学校应向五建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经本院诉前调解委托吉林通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1,177,009元。五建公司依据该结论主张工程款,原告称截止工程建设竣工经由公主岭市财政局向原告拨付工程款650,000元,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打款金额,故本院对五建公司要求毛城子小学校给付工程款527,0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建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2014年12月31日公主岭市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中心出具审批单,认定该日期为毛城子小学校应付工程款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鉴定费13,770元的发生是为了查清本案涉案工程造价而发生的费用,故本院支持原告对于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中心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公主岭市第五建筑公司工程款527,009元及利息(利息以527,00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5.00元,鉴定费13,770元,由被告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中心小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立  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