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4民初793号
原告:公主岭市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公主大街54号。
法定代表人:陈清弟,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均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莲花山卫生院,住所地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莲花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夏广成,系该院院长
原告公主岭市第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莲花山卫生院(以下简称莲花山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均福、莲花山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夏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0,405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故延期,实际施工日为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11月10日竣工,工程总造价为2,117,070元,2017年11月10日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欠工程款220,405元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拖延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及利息。
莲花山卫生院辩称:我卫生院确实欠原告工程款220,405元。工程款总计应为2,060,405元,已经支付了1840000元,尚欠220,405元。关于利息我卫生院意见是:楼是2017年盖的,至2018年我们才入住。所以利息不应该从2016年计算,财审报告审定日期是2018年4月3日,利息应该从财审报告审定的时间计算为准。
经审理查明,五建公司与莲花山卫生院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莲花山卫生院将公主岭市莲花山卫生院新建工程承包给五建公司,工程地点沿山村一组,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施工、污水垃圾等附属设施配置,签约合同价为2,117,070元,资金来源政府投资100%,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五建公司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21日,公主岭市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中心委托信利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查。2018年4月3日信利达(大连)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公主岭市莲花山卫生院新建项目的结算评审报告,该项目审定造价2,060,40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评审报告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五建公司与莲花山卫生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定履行。五建公司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莲花山卫生院已接收并实际使用了该工程,莲花山卫生院应向五建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公主岭市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中心委托信利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查,信利达公司对该工程的最终决算造价为2,060,405元。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款已支付1,840,000元,尚欠工程款220,405元。故本院对五建公司要求莲花山卫生院给付工程款220,4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自,2018年4月3日信利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定签署表,认定该日期为莲花山卫生院应付工程款日期,该日期应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莲花山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公主岭市第五建筑公司工程款220,405元及利息(利息以220,40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公主岭市双城堡镇莲花山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琪